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22號
TPHM,109,聲,2622,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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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孝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孝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孝昌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應 以正犯之行為時點為準,故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 為107年3月28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屬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於併合處罰 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業經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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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