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曾浩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羅玉燕自陳伊受燒傷係被告曾浩喬 向伊潑灑汽油,並丟擲火源所致。惟依林口長庚醫院燒傷面 積估算表,顯示告訴人左手五指指間、上胸及右腰受有3-4 度燒傷,該等部位受有較嚴重燒傷,極可能因沾有油漬所致 ,且應係告訴人以右手持汽油桶,再以左手指尖打開汽油桶 桶蓋,並持桶倒向自身致該等部位沾染油漬,因閃然致該部 位受有3-4度燒傷。若告訴人曾自己打開汽油桶,則可推論 被告未向告訴人潑灑汽油,更無向告訴人丟擲火源。且告訴 人頭髮雖有燒捲,但未遭嚴重燒損,可能因告訴人上身著火 致頭髮燒捲,足徵告訴人頭髮未沾有汽油。再依救護過程密 錄畫面所示,救護人員或認告訴人頭髮無燒損,未於救護送 醫期間以生理食鹽水冷卻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雙耳於燒捲 髮間悶燒過久,故告訴人雙耳與沾有油氣之該等部位均有較 嚴重之燒傷。㈡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於告訴人身 上著火時,於第一時間欲拉告訴人離火源,致左手臂為火著 ,然當時驚嚇過度,未能進一步救護告訴人,自覺有虧,願 盡力協助告訴人復建。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審理期日, 均表達有和解意願,因雙方除就本案損害賠償之訴訟外,尚 有其他債權債務之紛爭,只有當事人才清楚帳務細目,俾促 成雙方和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㈢被告年紀已逾65歲, 且身患多種慢性疾病、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肺炎、僵 直性脊椎炎、左腳麻、右眼模糊,隨時都有就醫的需求,不 會也沒有能力逃亡。被告已受羈押2年9月有餘,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倘認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可採取其他可達保全 被告之目的,且侵害更小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 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 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9年2月15 日、4月15日、6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有訊問筆錄、刑事裁 定、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至152、159至16 0、163頁),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2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46頁)。聲請意旨雖稱告訴人之 傷勢係其持汽油桶倒淋於自身,並因閃燃所致,被告並未向 告訴人潑灑汽油或丟擲火源,且為促成雙方和解,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前經原審依憑證人羅玉燕、謝淑貞 、張長發、高顯忠、黃敏茹、翁佩君、羅美珠、周金貴等人 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其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罪在案,足認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2年,刑度不可謂不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 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 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 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預定於109 年8月4日進行審理程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至聲請 意旨所指被告身患多種慢性疾病,不會也沒有能力逃亡云云 ,然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慢性疾病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我在所內有按時就醫吃藥等語 (本院卷一第頁59頁),可認被告所患之慢性疾病僅須於看守 所內按時就醫、服用藥物即可獲得控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採取其他侵害更小之強制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