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79號
TPHM,109,聲,2579,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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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芝嫻(原名吳巧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芝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 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1月5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 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 12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15日 ),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 ,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 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 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各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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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