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
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蘋(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 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 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22日裁定准許被告取具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之罪嫌重大,所得甚鉅,因認被告在未滿足本院諭令具 保方式之情形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因無法具保,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繼續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投資人「游榮聰」部分,已與公司同 仁協商和解事宜,惟具保停止羈押一事,因受疫情影響,被 告親友實難籌措鉅額保證金,請考量被告思女心切,准許告 以其他具保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經本院以被告如附表簡要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就附表簡要事實欄一(一)1、2、 3、一(四)1至7各改判有期徒刑2年、4年、6年及如附表一 (一)1至3、一(四)1至7之沒收,其餘附表所示部分之上 訴均駁回。其中附表一(一)4、一(三)、一(五)、( 六)詐騙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等柯家人部分,因屬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之 (三)部分】或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即附 表一(一)4、一(六)之詐騙柯家人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部分所處有期徒 刑1年【即附表一之(三)部分】、有期徒刑4年【即附表一 之(一)4部分】、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一之(六)詐騙柯
家人部分】,均已確定而經本院移送執行,且業經檢察署指 揮執行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非本案羈 押之被告,即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