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17號
TPHM,109,聲,2517,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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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紹堂(原名董玉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紹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二、查受刑人董紹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詐欺、群眾鬥毆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 界限之上限(即2年+7月=2年7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下限,並斟酌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 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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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