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其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其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其秘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其秘因殺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 確定者為民國109年4月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 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合併刑 期為有期徒刑22年2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其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因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於併合處罰時,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