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26號
TPHM,109,毒抗,12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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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陳勳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裁定(10
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主張受 警不正訊問而自白,被告自白係因遭警逮捕後,在警局期間 遭多名員警毆打,其後在救護車上遭施打不名藥劑,到雙和 醫院住院期間,仍遭警以手銬腳鐐銬住手腳直至出院,期間 長達2至3日,被告身心俱疲,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警方要 求而虛偽坦承施用。於民國109年1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當時警方一再以不認罪,將會被限制出境,若認罪,刑責可 以減輕,且承諾被告無須交保金,因被告預計3天後要出國 ,非常害怕受影響,在警威脅利誘之情況下,違反自白任意 性才會認罪,原裁定為調查被告受不正訊問之情,而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被告在送上救護車上,曾遭施打不名 藥劑,此部分原裁定未詳查,排除上開可能性。則原裁定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並調閱本案全部警詢之錄音錄影 、109年1月9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之間設置 於景安派出所內外全部監視器影像、救護車內車廂之監視器 影像及被告於雙和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之監視器影像。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1月12日下午9時2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9年1月9日下午9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捷運路與南山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因被告胡言亂語 ,無法查證其身分,遂為警帶同返回派出所,後被告否認身 旁之黑色手提包為其所有,員警未查得該黑色手提包為何人 所有,故檢查手提包內有無可資辨識之身分證件,於內查得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發現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3787公克,驗於淨重0.3772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自10 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第3 項修正後規定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 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5年 後」修改為「3年後」,惟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觀察、勒戒,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就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 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 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 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 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 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09年1月12日下午9時25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經警採尿送驗,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27、56頁) 。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分



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 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5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 99NG/ML,均遠高於閾值500NG/ML(見毒偵卷第56頁),足 認被告於109年1月12日下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乙節,確屬事實,可以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其於警察局時受不正訊問、遭警毆打,為脫身始 配合員警自白施用毒品云云,惟:
 1.被告於109年1月10日0時54分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拒絕回 答,且請求律師到場而未製作筆錄,嗣於109年1月12日21時 31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始坦承施用毒品,且係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見毒偵卷第8至10頁),於109年1月13日0時30分 許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同樣表示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有各 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12頁),並於109年1月13 日上午11時34分許隨即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 察官於同日下午12時8分許訊問時被告對於警方執行逮捕的 程序沒意見,對於案發時坦承是情緒不穩而非意識不清,且 在警局時採尿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 ,並坦承「於109年1月9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和平街76巷內阿勝住處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但均未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遭 警刑求之事,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2、43頁 )。
 2.被告歷次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結果為:「⑴4個檔案均未見警員有毆打被告甲○○ 。⑵被告情緒不穩,大吼大叫。⑶警員與被告全程一問一答, 被告意識清楚,身體未受拘束,且有翹腳及察看手機之行為



,亦有反問警員相關問題之舉動,並未曾提及遭受毆打,對 話內容予調查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94頁)。
 3.依上開被告各次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上開勘驗筆  錄之內容,足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有情緒不穩,但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則本案採尿程序確係基於被告之任意性同意並自行排尿,要 非出於警察之強制處分甚明。抗告意旨認警察有不正訊問之 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至於被告是否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救護車上遭警毆打、施 打不名藥物乙節,與其製作筆錄時出於自由意識,要屬二事 ,且被告於偵查陳稱已對對其不正訊問之員警提出告訴(見 毒偵卷第93頁),則非本件聲請對被告送觀察、勒戒裁定所 應審究之事,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已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本件檢察 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請求給予自 新機會為由,請求改以其他處分等情,並非可免除觀察、勒 戒之法定事由,於法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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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