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楓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楓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4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閾值,此 有該公司108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Q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 0000)各1份為憑。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抗告人上開 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透過氣相層 析質譜儀(GC /MS)確認檢驗可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 人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屬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 定。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執行完畢,亦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係與其他四名友人共處於一狹小之密閉空間時,因其 他四名友人於一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抗告人不小心吸入 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二手煙,尿液送驗後就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呈現陽性反應,與常理相符,尚不得
認抗告人乃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行施用所致。 又抗告人無高度成癮而須受高強度戒治處分即觀察勒戒之必 要,至多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即為已足,然檢察官 於本件聲請書中未就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 ,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 之行使予以說明,則檢察官就其職權之行使是否已達和義務 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原裁定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抗告人之配偶工作時間不穩定,三名子 女無法自理生活、賺錢分擔家計,且抗告人之母親亦需抗告 人陪同就醫,請求命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較為適當云云。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抗告人於108年10 月24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警查獲後 ,於同日9時50分許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 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反應高於閾值(其中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大於或 等於500ng/mL,確認檢驗結果高達2018ng/mL;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閾值大於或等於500ng/mL,確認檢驗結果高達50 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見毒偵 字第259號影卷第37、33、35頁)在卷可憑。㈡、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 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 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1至5天,則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抗告人雖否認有前揭施用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吸入二手煙云云。惟吸入他人施用安非 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依常理判 斷,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 3946號函參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 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 (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參
照)。依抗告人上揭尿液檢驗之數值,不但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閾值,若非存心吸 入毒煙,以被告所稱吸二手煙之時空環境,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達陽性反應之濃度數值,可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否認施用,並無可採。又抗告人前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 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 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 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 、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 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 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 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理。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並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況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終矢口否 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稱沒有工作,無法負擔戒癮治療之 費用等語(見毒偵字第259號影卷109年4月23日詢問筆錄) ,檢察官自難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就戒癮治療多 加說明。本件檢察官既已通知抗告人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 ,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完成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 定均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雖以其配偶 工作時間不穩定,三名子女無法自理生活、賺錢分擔家計, 其母親需陪同就醫,請准予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戒毒以代替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然均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 ,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 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