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榮慶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榮慶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 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 院乃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之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之罪刑,定 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 ,針對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提起抗告(見 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載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審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榮慶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 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中如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原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抗 告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9年6月12日定刑聲請 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刑,原 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原裁定附表 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 得易科罰金,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 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 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 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為了因應此不合理 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強盜等重罪,使定執行刑之 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等輕 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重罪從 優、輕罪從苛,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亦不符合國 人對法律之情感。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對社會危害輕 微,相對於重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 所定執行刑卻較輕罪為輕,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參酌實施新 法以來各級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懇請 法院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 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侍奉雙親,彌補過錯,絕不再 犯云云。
四、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 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係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2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過重為由,提起 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案件,其中編 號1至3、5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4則為肇事逃 逸案件,其所犯罪名雖有部分相同,然犯罪日期分別相隔1 月至4月不等,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原 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部分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侵害之法益有別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 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合 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 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 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 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 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 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