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佟建華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抗 告 人 莊垣漳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抗 告 人 沈斌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莊垣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佟建華部分:
被告佟建華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狀,僅係被動地被列為臺 胞返臺優惠機票登記表之聯絡人,且所列證人「林正義」係 幽靈證人。本案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佟建華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佟建華於偵查已具保新臺幣30萬元,已無再裁定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比例 原則。
㈡、抗告人即被告莊垣漳部分:
被告莊垣漳僅是在大陸任職,擔任農業技術總監,並非在大 陸投資做生意,本案共同被告只認識被告沈斌。被告莊垣漳 之家人均在臺灣,絕無逃亡可能。被告莊垣漳全家生活開銷 均由被告莊垣漳工作收入支付,被告現無法出境工作,只能 靠貸款維生,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嚴重影響被告莊垣漳 之工作權。
㈢、抗告人即被告沈斌部分:
本案證人證詞皆屬傳聞證據,且卷內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沈 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沈斌於大陸雖有親人,但在大陸並無
經濟所得及不動產,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 。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 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 明法則,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 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核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 民居住、遷徙自由及同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且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 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 定之權。
三、本院查:
㈠、被告佟建華、莊垣漳、沈斌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業據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所臚列之證據可佐,參以本案卷內證 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佟建華、莊垣漳、沈斌涉犯前 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佟建華、沈斌部分:
⒈按訴訟進行發展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隨之變化可能性自 應一併衡量。被告佟建華、沈斌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參以:⑴依卷內事證,被告佟建華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與 同案被告林懷擔任籌畫及安排返臺投票事宜之主要角色。而 被告佟建華於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前,有多次入出境之 紀錄,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一年內約3個月時間在臺灣, 其他時間在大陸地區,可見被告佟建華之主要經濟活動及生 活係在大陸地區。又被告佟建華係大陸長沙臺灣同胞投資企 業協會副會長兼副秘書長,堪認被告佟建華具有較足夠之經 濟基礎與海外謀生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⑵ 依被告沈斌最近幾年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6年8月7日出境 ,107年11月23日入境,107年11月28日出境,108年1月7日 入境,108年1月16日出境,109年1月7日入境,可見其入境 停留臺灣時間甚短,且1年才入境1次。又被告沈斌於原審訊 問時供稱,近6年幾乎都在大陸,一年回臺灣約10天左右。 再者,被告沈斌為中華婦聯會副秘書長及大陸湖南省衡陽辦 事處主任,其生活重心均在大陸地區。參以依卷內事證,其 所聯繫及協助返臺投票之人數非少,涉案情節非輕,而其所 涉又係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規定,裁定被告佟建華、沈斌自109年6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已敘明被告佟建華、沈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佟建華、沈斌有逃亡之虞等旨,並就限制 其權利之手段、受限制權利之種類及因限制其權利所得維護 之公益等事項,妥為衡量,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乃選擇採取對其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等旨,經核與卷內資 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⒊被告佟建華、沈斌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上述。被告 佟建華、沈斌所指係就實體上是否犯罪為爭執,不足以推翻 原裁定認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另被告佟建華、沈斌 涉犯前開罪名,原審附加限制被告佟建華、沈斌出境、出海 之手段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縱被告佟建華、沈斌因此 無法出境、出海受有經濟損失,然此與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之公共法益相較,仍屬輕微,對於被告佟建華、沈斌在我 國境內移動、居住等權利亦無影響,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佟建華、沈斌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取,其 等之抗告,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莊垣漳部分:
⒈原審雖以被告莊垣漳係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其於偵查中遭檢
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多數時間均係在海外,有逃匿 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莊垣漳 所涉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涉罪責非輕,有因本案 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認被告莊垣漳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⒉惟查,被告莊垣漳於原審供稱其在大陸之農業公司上班,每 上班2個月至3個月,會回來休假10天,此核與其入出境之紀 錄相符。參以依被告莊垣漳所提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 子女之就學、服役資料,可見其雖因工作前往大陸,然家人 都在臺灣,生活重心亦在臺灣。又依卷內事證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示,被告莊垣漳僅係代為轉達造勢餐敘、免費住宿及 優惠機票活動之訊息,以及接受食宿等優惠活動,其本身並 非任何團體之主事者或成員,亦未參與本案活動之策畫,涉 案情節較輕。故被告莊垣漳所涉雖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然依被告莊垣漳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工作狀況 ,其應無長期滯留大陸之經濟基礎及必要。原審對被告莊垣 漳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未審酌此情,則是否尚有其他處 分可以保全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以及是否有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有再為查明之必要。故本院認 被告莊垣漳之抗告為有理由,此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由原 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