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萬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6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萬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限制,且於刑法 刪除連續犯,採一罪一罰後,依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例( 如恐嚇、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觀,多 於定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 罰過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定之刑 期顯屬過重,原裁定未詳加審認,裁定較其他類似案件定執 行刑為重之刑度,對抗告人不公平,懇求鈞院基於至公至正 、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悔過機會,予以抗告人從輕之最 有利之裁定,以挽救抗告人破碎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編號1、2、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其所出具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開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於刑 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得併合處罰,定其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有 期徒刑部分總計為有期徒刑50 月(即4年2 月,其中原裁定 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 、5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之罪長 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2 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 果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抗告人之請求,於 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 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於短期間 先後為多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行為,顯見其輕忽法律,
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 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 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
㈢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 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 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 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遑論不同犯罪類型之案件,更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於各原確定判決中就量刑應予審酌之 事由均已詳細說明,所為量刑尚無失出,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其他個 案如犯恐嚇、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量處 或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或受刑人之個人、家庭因素等,再執 為本件定刑應減輕其刑之理由。
㈣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 ,所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合於內、外部界限,並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尚無失 衡之不當情形,是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