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吉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吉華(下稱抗告人)前 於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觸犯原裁定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各該罪名,經原審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原裁 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一至七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原裁定 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此悉由原審法院職權核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 定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1,010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 審判決及各高院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裁定,雖無期盼之 理想,待日後還有上訴可能性存在,因此抗告人不能接受合 併定刑罰金6萬元之事,希望能夠退回檢察官之聲請乙案, 本人會在檢察署執行該案件時,侵占罪合併罰金6萬元到期 執行日時,前往繳納,並領回保釋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 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罰金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0元」 ),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罰金刑,曾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6 0000元確定等情,有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 應執行刑為罰金1,0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 日數之比例折算,係於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1,007萬160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013萬6,160元)下,經核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罰金1,013萬160元),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自無違誤。雖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各高院上訴、抗告、非常上訴之裁定 無期盼之理想,日後仍有上訴可能性及其不能接受合併定刑 罰金6萬元等情為由提起抗告,請求退回檢察官之聲請。惟 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查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有前述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且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原審乃 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