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133號
TPHM,109,抗,113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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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 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 察官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鴻深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686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6月11日送 達新竹地檢署,由該署承辦檢察官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9頁),已生送達效力。又新竹地 檢署與原審法院同址,二者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自送達 裁定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星期二 、非例假日或休假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詎抗告人遲至10 9年6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提起抗告,有新竹地檢署109 年6月18日竹檢永愛109抗3字第1099021167號函上原審法院 收狀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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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