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124號
TPHM,109,抗,1124,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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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4號
抗 告 人 陳正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奇(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原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加總其執行刑,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2月之刑期 ,顯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比例(0.697),且不符法律感情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4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 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4 月為上限),因而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未較重於附表所示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其裁量權之行使 ,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且已屬從輕,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 所主張之0.697比例,尚乏依據,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 予其最有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依上所述,受刑人執前 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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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