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汪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6月19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汪家偉(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 0日,緩刑2年,於108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判決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253號案(原聲請書 誤載為108年度執緩字第559號案,應予更正)執行多次函請 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仍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新北地院於 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同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新北 地檢署於108年4月12日通知應於108年7月12日前向公庫支付 3萬元,該通知係向受刑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4樓 之住所即前揭戶籍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受刑人之 受僱人即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而於109年4月 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於109年4月9日通知應於文到後10 日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通知係向上揭受刑人住所送達, 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青梅竹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人員簽收,而於109年4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 刑人迄今未繳納前述款項,有新北地檢署108年4 月12日新 北檢兆未108執緩253字第1080030212號函及送達證書、109 年4月9日以新北檢德未108執緩253字第1090031937號函及送
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0、2 9頁),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 ,亦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足認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然因其粗心大 意而忘記繳納上開金額,嗣於109年6月22日收到原審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後,其遂於同年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繳納上開 金額而履行緩刑所命之條件,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可佐,懇請鈞院原諒其無心之過,維持緩刑之判決等語。四、經查:受刑人前雖未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書,依期按時至該 署報到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惟受刑人嗣業於109年6月24日 至新北地檢署,繳納上開緩刑判決諭知之3萬元,此有受刑 人抗告狀所檢附之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24日沒金字第000000 00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有履行 緩刑條件之意願及事實。從而,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條件,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業已繳款之事實,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容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已履行其負擔,爰駁回檢察 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