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代理人等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
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禁止聲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利用」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 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 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即自訴代理人(即聲請人)尤伯祥律師、郭皓 仁律師(下合稱聲請人2人)為受裁定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2人對原裁定關於「禁止聲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 利用」部分提起抗告,係屬合法(至原裁定關於聲請人2人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 1號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4月19日、6月14日、8月23日 上下午、10月25日、12月6日、108年1月24日、5月30日之原 審法院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法不得抗告,聲請人 2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附此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自訴人周倪安聲請交付原審 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案件於107年3月7日、4月19日、6月 14日、8月23日上下午、10月25日、12月6日、108年1月24日 、5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為核對各該 審判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黃昇勇及其他證人所述內容是否相符 ,從而據為得否引為上訴理由所憑之證據,而本件並無依法 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2人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 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利用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並非合議庭於評議後依法作成,而僅由受命法官單獨 作成,並非適法
1.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當事
人或得聲請閱卷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如其 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者,法院得作成不予 許可或限制閱覽之裁定。
2.聲請人2人係聲請拷貝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殺人 未遂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屬於刑事訴訟案件,依法院組織 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等規定 ,係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進行審判。是原審法院如認聲請人2 人聲請拷貝之內容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由合議庭評議後作 成裁定,始為適法。是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單獨作成禁止聲 請人等轉拷利用法庭錄音光碟之原裁定,程序上並非合法, 請撤銷之。
(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有 關禁止轉拷之規定,對人民自由權利施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1.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5298 號函訂定發布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並非法律,也非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自不得就 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抵 觸憲法第23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2.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 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 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然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僅規定法院就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涉 及國家機密及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得為不予許可或限制閱 覽之裁定,並未授權法院得於許可交付時,併為禁止轉拷之 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不但未為此等 授權,且由其文義可知,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得為 正當目的而散布或公開播送錄音、錄影。既能為正當目的散 布或公開播送,自亦能為轉拷利用,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 93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僅重申 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見該辦法第8條),是以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有關 禁止轉拷之規定,顯已逾越法院組織法,對人民依法規定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之權利施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為無效。
3.基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點有關禁止轉拷之規定既因違憲而無效,原裁定依該點規
定禁止聲請人等轉拷利用本案法庭錄音光碟,自非合法,請 撤銷原裁定此部分限制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 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 ,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 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 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 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復為法 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 定。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亦明。是以,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 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 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第159條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 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復分別為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11第2項、第37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自訴人前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 害未遂罪嫌、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以103年度自字 第61號審結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0 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堪認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案件為合議審判之案 件,非屬獨任審判之案件,該案件之法院組織為3人合議甚 明。
(三)聲請人2人係聲請拷貝交付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案件 中「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觀諸原審法院103年度自 字第61號案件為合議審判案件,該案件之法院組織為3人, 於此情況下,該案件中除受命法官所得為之處分外,「法院 」就該案件所為相關「裁定」,自應以合議庭名義為之,方 屬適法。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若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由「法院」以 裁定為之,受裁定之人並得提起「抗告」,則此時所稱之「 法院」,於合議審判案件自係指合議庭,而非受命法官。原 審於109年5月29日所為「禁止聲請人、自訴人再行轉拷利用 」部分之裁定僅由法官1人獨任為之,其法院組織不合法, 顯有未洽。聲請人2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