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柏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 6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1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報到時,經當庭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規定,且讓其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違 反效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7年9月12日報到筆錄 、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件附卷可稽,顯 見抗告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規定。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或觀護人指定應至該署報到日期後,先後於108年1 月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 月6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7日,7度無正當理由未依 指定日期報到,期間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或觀護人多次以 口頭或書面告誡,仍未改善,此有新北地檢署108年2月1日 新北檢兆商107執護助205字第1078號、108年3月8日新北檢 兆商107執護助205字第2048號、108年4月30日新北檢兆商10 7執護助205字第3858號、108年7月19日新北檢兆商107執護 助205字第6759號、108年8月14日新北檢兆商107執護助205 字第7535號、108年11月27日新北檢兆商107執護助205字第1 080114276號、109年1月13日新北檢兆商107執護助205字第1 090002901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商股受保護管束人指定報 到日期具結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狀況1次,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再者,抗告人經新 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家訪日期後,於108年7月19日無正當理 由未接受家訪,復曾原訂於108年12月10日至新北地檢署報 到,當日以因病需就醫為由請假,延至108年12月12日報到 ,然未繳交就醫之證明文件,又數度經檢察官命令應向管區 警員報到但未報到,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 所警員曾數次前往抗告人住處訪查,均未訪查到抗告人,撥 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態度非常消極不配合,無法掌握其行蹤 ,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保護管 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 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109年1月13日新北檢兆商107執 護助205字第109000289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 ,顯見抗告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 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是抗告人有 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 事,屢經告誡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很努力平衡生活、工作跟報到這些事 ,好不容易找到不錯的工作,生活穩定了,卻忽視保護管束 ,雖曾作出承諾卻沒有把握,也知道如今這樣的結果是咎由 自取。然抗告人或因記性差忘記報到的時間,或因生病沒錢 看醫生致無法提出證明,再者管區警察在Line中亦未提及要 來家訪的事,而員警來按門鈴,也不是故意不開門,是因為 門鈴壞了,家裡凌亂,不好意思讓他來,但抗告人真的不是 故意的。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抗告人重 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 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 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 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 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 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 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 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 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克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 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8 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12日至新北地 檢署報到時,業經當庭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各款規定,且讓其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 具結書」(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違反 效果),是抗告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然抗告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 之108年1月22日、同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7月16 日、同年8月6日、同年11月19日、109年1月7日,無正當理 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或觀護人多次 以口頭或書面告誡,仍未改善;又其於108年7月19日無正當 理由未接受家訪,以及曾原定於108年12月10日至新北地檢 署報到,當日以因病需就醫為由請假,延至同年月12日報到 ,然未繳交就醫之證明文件;甚至數度未依檢察官命令向管 區警員報到,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 曾數次前往其住處訪查未果,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顯難以 掌握其行蹤,可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堪 認抗告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 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告誡,且屢勸不聽,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 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屬輕微
,且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以一整年之期程總體觀之, 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亦難以期待 日後能有所改善,原審因而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並無不合,乃准許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要 屬允當,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既獲緩刑並交付 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配合執行。然如前所述,抗告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依期報到,屢勸不聽,更使管區 員警難以掌握其行蹤,其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情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其徒以前開情詞抗告,已無足取。況綜 觀檢察官及觀護人對抗告人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並未立即對其採取嚴厲處置,而係抱持相對寬容之態 度,不斷以口頭或書面勸誡,抑且抗告人於108年11月28日 更曾具狀許諾若再未按時報到就撤銷緩刑云云(109年度執 聲字第412號卷第37頁),詎其竟旋於109年1月7日即無故未 到,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實無不合。抗告人 仍任憑己意,猶藉詞請求再給予其機會云云,難認其有珍惜 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