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065號
TPHM,109,抗,106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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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德林千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聲 請人陳聖珠於該案審理中對朱明德林千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該附帶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 號、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而刑事案件部分,朱明德經判處 有期徒刑3年5月,林千智則獲判無罪,嗣朱明德提出上訴( 檢察官就林千智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由本院以103年度 金上訴字第36號改判朱明德無罪,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後,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本 院以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8號(原裁定誤載為105年度金上重 更㈠字第8號)判處朱明德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朱明德(原 裁定誤載為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復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3872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 5號一案審理中,足見聲請人所指案件,原審法院已脫離繫 屬,即無審酌該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況聲請人2人亦 無任何扣案物品經原審法院扣押,自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 之裁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抗告,補正(請更正,調查 )狀」(以下簡稱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審理案件時,就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該法院即無決定是否發還扣押物 之權限。經查,原審法院前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繫屬之 朱明德林千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該院於民國103年7 月8日判決(見原審卷第127至154頁),另抗告人陳聖珠朱明德林千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該院於同



日各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第54號判決駁回(見原審 卷第121至126頁),而均已脫離繫屬,該案之刑事案件部分 ,現並繫屬於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5 號一案審理中 ,則抗告人陳聖珠陳杜摘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即非合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等此部分之聲 請,核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等在本件抗告狀內,固併列「被告既債務人:陳 庚既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雨靜既沛玲,陳榮陞,張 秀珠,陳岳彤既宜湞,鄭秉豐既丞証」等相對人,惟此部分 ,因抗告人等在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時,於狀內所列之案 號及被告,除上開原裁定意旨所載部分外,尚併列有「案號 :107年度重金上更㈡第5號」及「被告:張秀珠,林千智暨P EGGY,陳岳彤既宜湞,鄭秉豐既丞証,陳元忠暨陳庚,劉筱 娟,陳榮陞吳雨靜暨沛玲,洪麗淑」等部分,然原審就此 等部分於原裁定內卻未併予裁判,有原裁定及其附件在卷可 稽,則抗告人等在抗告狀內,就原審漏未裁判之部分併為抗 告,於法即屬無據。該等漏未裁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 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等之抗告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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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