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聲再字,109年度,3號
TPHM,109,原聲再,3,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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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邱羚豔




李林妹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第二審案號:
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4年度偵字第11203號、105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羚艷李林妹,乃因遭 告訴人羅金鳳提告聲請人等以投資醫美為由詐欺310萬元, 惟聲請人等由告訴人羅金鳳處取得108萬元,係因聲請人向 告訴人借貸108萬元所致,實非詐欺取財,本案先經檢察官 錯誤起訴聲請人等詐欺告訴人取得310萬元,後經一審判決 錯誤認定聲請人等詐欺告訴人取得109萬7,400元、二審判決 錯誤認定聲請人等詐欺告訴人取得108萬元之有罪判決,顯 有違誤,聲請人邱羚艷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告訴人稱其願 以屏東土地向代書業者借款後,將該筆借款借給聲請人,而 聲請人邱羚艷就借款原因及代書業者態度乙事心生不悅,告 訴人更勸諭聲請人邱羚艷不要生氣,且聲請人邱羚艷為恐雙 方或他人誤會聲請人邱羚艷取得108萬元之原因關係,當時 雙方有將原因關係(包含103年9月借款28萬元及103年12月 借款80萬元)錄音為憑,以保障彼此權益,依前揭錄音内容 可知,聲請人取得108萬元確係因向告訴人借貸取得,並非 告訴人所指稱投資醫美詐欺取得,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就該實質證據未加以判斷,且該錄音内容判斷足以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斷無容依告訴人 單純指稱及2名不知道被告取得108萬元原因證人證詞即補強 告訴人指述,陷聲請人於罪,聲請人等提出聲請人邱羚艷與 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内容(借貸)係客觀上存在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詐欺),然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 定就聲請人後尋得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内容僅有一句表示:「 錄音時間為103年12月間,然並無資料顯示 是否為對話全貌 …難認聲請人邱羚艷李林妹所提出之證據可採。」,即將 聲請人等好不容易找到的舊手機錄音檔救命稻草化為烏有, 就連其不確定是否完整之錄音檔給予鑑定(確認有無剪接或 聲紋有無變造)機會開啟再審程序都不願意,如何使聲請人 甘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 再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停止執行,懇請審酌此 錄音檔案確認為有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 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 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復為同法第434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 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邱羚豔、李林 妹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邱羚艷李林妹前對於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103年12月間借款90萬元前夕錄音 檔及錄音譯文以為證據,本院109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 理由中業已說明:「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2人提出聲證7、 8之錄音譯文,然錄音時間為103年12月間,然並無資料顯示 是否為對話全貌,如前所述,羅金鳳與上開證人周漢林、郭 淑萍均證稱本案為投資醫美而非借貸之情下,亦難認聲請人 邱羚豔李林妹2人所提出之證據可採。是聲請人邱羚豔李林妹就上開所提出之證物、證人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 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邱羚 豔、李林妹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 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 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是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前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詳予論述其聲請何以無再審理由,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 度原聲再字第1號裁定實體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復執同一 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顯然違 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聲請人等所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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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