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勝(原名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凱勝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皆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肋骨斷裂有傷在身,對於前 來勸架之告訴人喪失理智、情緒失控,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 質地堅硬鐵捲門、汽車,被告具有重傷害的犯意。被告全無 自省之意,迄未賠償分文,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原 審量刑太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與女友於公眾場所起爭執,告訴人路見不平,出面勸 阻,被告竟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但陌生的 雙方並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二)告訴人證稱曾告知被告其肋骨有斷裂,請被告不要動手; 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暴行,造成頭部、右上臂、雙肘及左 大腿擦挫傷,但尚未傷及告訴人胸部或肋骨,並且告訴人 證稱告知被告自己肋骨斷裂,被告沒有特別攻擊肋骨,足 認被告確無重傷害犯意;參酌被告行為動機、攻擊方式及 告訴人傷勢部位,實難認被告實行傷害行為是出於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犯意。
(三)原審量刑已斟酌告訴人傷勢,兩人素不相識,被告於酒後 情緒失控,突然出手攻擊毫無防備仗義之告訴人,又出言 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考量被告坦白承認,但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紀錄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定刑罰,並無
失誤。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經原 審量刑斟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持以指稱原判決 量刑過輕,並不適當,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 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然有助於彌 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 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 責承擔;況且告訴人已經言詞聲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卷第79頁)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之行 為後事實,雖得作為量刑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 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應認有失衡平。檢察官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重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勝(原名陳明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故與女友森慧心發 生爭執,此際在該處購買飲料之林正豐見狀乃上前勸阻,陳 凱勝因而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正豐 之頭部,並抓住林正豐之頭部撞擊鐵捲門及路旁汽車,使林 正豐跌倒在地,致林正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 上臂挫傷、頸部挫傷、雙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 陳凱勝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正豐恫稱:「你是南崁人嗎 ,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林正豐聽聞後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豐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而爭執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正豐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 人林正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正 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 後,由其具結擔保所為之證詞,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正豐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 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林正豐於偵查 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內容,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52、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55頁、本院卷第76至80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敏盛綜合醫院10 9 年2 月25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007號函覆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 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 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 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林正豐 部分,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尚 有未洽(詳如後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 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並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林正豐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 片2 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 據。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 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 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 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 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 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 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 、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 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 、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 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 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與女友在路旁吵架,告訴人來勸 架,我情緒來就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而證人林正 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我看到一 個男生拿著類似電纜線的工具打一位女生的腰,我就大聲叫 那位男生住手,他就開始衝過來暴打我,甚至把我人拖過去 撞旁邊的汽車及鐵捲門等語(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是可 見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干涉其與女友吵架,一時氣憤,方出 於教訓告訴人之心態,進而毆打告訴人。再參以被告及告訴 人林正豐均稱其等互不相識等語(見偵字卷第10、18頁), 則被告當下雖情緒失控,但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是就被告出 手之動機以觀,衡情當不致突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⒉另觀諸告訴人林正豐所受傷勢,其除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外 ,尚受有右上臂挫傷、頸部挫傷、雙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瘀 腫等傷害,有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就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部分,證人林正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頭部傷勢送醫後沒有做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堪認該頭部傷勢應屬輕微,另參以被告之傷勢照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可見告訴人右上臂、雙肘及左大腿之擦挫 傷亦屬輕微,倘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存有重傷害之犯意,則 其集中頭部攻擊即可輕易達其目的,毋庸兼及於其他身體部 位。則自告訴人頭部傷勢及其他所受傷勢位置觀之,尚難認 被告毆打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至證人林正豐於 警詢時雖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告訴被告我肋骨有斷1 根叫他 不要動手,但是他還是一直攻擊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然參諸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並未見其胸部或其內肋骨有 受傷情形,且證人林正豐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我向被告 提及自己的肋骨斷裂,講完之後被告沒有特別攻擊肋骨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當時既無特意朝被告之舊傷攻 擊,益徵其確無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⒊又證人林正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我人拖過去撞旁邊的汽 車及鐵捲門,而且是把我的頭重擊鐵捲門,我試想如果後面 是牆壁,我可能就已經達成重傷害或頭部重創死掉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 頭部等處,並推我頭部至鐵捲門、樓梯等語(見偵字卷第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抓我的頭撞樓梯,是撞 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固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抓 告訴人之頭部撞擊鐵捲門,然衡情鐵捲門之質地、厚度與樓 梯地板相較顯有差異,被告若真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其抓 取告訴人之頭部重擊樓梯地面即可遂行其意,是證人林正豐 上開所證,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⒋綜上,本案依被告行為之動機、傷勢部位、攻擊方式等情節 相互參酌,難認被告下手傷害係出於使告訴人林正豐受重傷 害之犯意,則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即有未洽 。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案件,而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於案件發生前有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足認其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之發生亦與飲酒有關,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酒後違犯本案,足見被告刑罰感應 力薄弱,本院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使告訴人林正 豐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 酒後不能控制自己情緒,僅因告訴人勸阻其與女友吵架,即 率爾徒手毆打毫無防備之告訴人,嗣又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犯 罪動機與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