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亞倫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6月7日7時許,至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前檳榔攤附近,趁告訴人甲○○買完早餐 ,走進其停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裡面準備開走之際,被告乙 ○○開車停在後面,然後將車門打開,於大街上的公共場所, 對著告訴人甲○○說:「甲○○跟葉志豪打炮(發生性行為)」 ,講了4、5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甲○○(業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後,被告乙○○下車去檳榔攤,告訴 人甲○○向被告乙○○說:「你不要亂講話」,詎被告乙○○竟拿 檳榔攤的花盆砸告訴人甲○○(甲○○開貨車,2個兒子坐後面 、老大坐貨車駕駛座,當時甲○○是在副駕駛座旁邊),告訴 人甲○○見狀立刻躲開,花盆仍砸到副駕駛座裡面,隨後,被 告乙○○又用鞋子丟告訴人甲○○2次,未丟到甲○○(甲○○有躲 開),被告乙○○繼續罵:「幹你娘」,且另基於恐嚇犯意, 對告訴人甲○○揚言:「要找人來」,又欲衝向告訴人甲○○, 以此方式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告訴人甲○○遂向警察局報 案,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
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 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 ,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志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稱 之恐嚇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7日7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檳榔攤,將地上之花盆 拾起並作勢攻擊我,隨後又拿他自己的鞋子繼續作勢要丟我 2次,隨後又衝向我,見狀後我便心生畏懼,趕緊衝向鄰近 之分駐所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4至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去買早餐, 我開車停在檳榔攤那裡,去買完早餐,我已坐到車子裡面準 備開走,乙○○開車停在我後面,然後把車門打開,對著我及 路上一直講說我跟葉志豪發生關係,講4、5次,之後他下車 去檳榔攤,我就跟他說「乙○○你不要亂講話」,他就生氣拿 檳榔攤的花盆砸我們,我是開貨車,2個兒子坐後面,老大 坐貨車駕駛座,但沒開車,我是在副駕駛座旁邊,我有躲開 ,花盆已砸到副駕駛座裡面,然後乙○○又用鞋子丟我,丟2 次,每隻腳各1隻,沒有丟到我,我有躲開,鞋子丟到後面 ,還好沒有丟到我孩子,後來他繼續罵,幹你娘,或是要找 人來,然後他要衝過來,我趕快跑去警察局報案,南澳分駐 所就在旁邊。我還有2個孩子在唸南澳國中,我怕乙○○酒醉 找我孩子麻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3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用花盆及自己的 鞋子丟向甲○○,我並沒有衝向甲○○丟擲任何物品等語(見警 卷第2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稱:(你剛才陳述乙○ ○用花盆及鞋子丟你,被告如此做是否想讓你受傷?)應該 是吧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於行為時,究係出於 傷害之犯意(刑法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或恐 嚇之犯意,已非無疑,尚難單憑被告上開所為,即認被告主 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係出言:「不高興來找我」(並將右手指向自己) (見原審卷第95頁),上開言語明顯與告訴人所稱:「要找 人來」之話語有別。一般人只當被告狂言怒語,並無受到威 脅心生恐懼之感,此與恐嚇罪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顯不相 當。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對伊說,你叫人來
吧,叫誰來都一樣,伊忘記被告有無對伊說要找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稱,前後互有出入,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葉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僅看到乙○○是拿花盆丟甲○○的 車子,詳細談話內容我不太清楚。因當時我在車上,我有聽 到乙○○大聲罵幹你娘,但他們雙方詳細之對話內容我不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8頁),故亦難以證人葉志豪所述,為被告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 之犯意及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恐嚇犯行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而為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無 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有用花盆及自己的鞋子丟向甲○○,核與告訴人所證 相符,可知,被告除了語言恐嚇,還有動作威脅。且,本件 尚有證人即被告乙○○友人葉志豪證實當時情形。從而,本件 已非「一般人只當被告狂言怒語,並無受到威脅心生恐懼之 感」,而係「被告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自承有用花盆及自己的鞋子丟向告訴人,然依告訴人 於原審所證,被告此行為應該是要讓伊受傷等語,已如上述 ,則被告於行為時,究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刑法普通傷害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或恐嚇之犯意,已非無疑,尚難單 憑被告上開所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本 件案發時係出言:「不高興來找我」(並將右手指向自己) (見原審卷第95頁),上開言語明顯與告訴人所稱:「要找 人來」之話語有別,一般人只當被告狂言怒語,並無受到威 脅心生恐懼之感,此與恐嚇罪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顯不相 當。
㈢證人葉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僅看到乙○○是拿花盆丟甲○○的 車子,詳細談話內容我不太清楚。因當時我在車上,我有聽 到乙○○大聲罵幹你娘,但他們雙方詳細之對話內容我不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8頁),故亦難以證人葉志豪所述,為被告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論據。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