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9年度,25號
TPHM,109,原上易,25,2020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萍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璽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被 告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甘○洧(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前將車禍後續理賠問題推由其處理,心生不滿 ,其知悉甘○洧現因案在保護管束中,不敢再犯罪致保護管 束生變,而與丙○○、丁○○、甲○○、巫昱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因知悉甘○洧平 日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乃謀議邀約甘○洧一起飲酒,之後 變更地點,由丁○○、甲○○在途中製造假車禍,再以其酒駕, 如不賠償損失,即報警處理之方式恐嚇甘○洧,並由丙○○佯 裝向巫昱威借款代甘○洧墊付賠償金後,要求甘○洧簽立之保 管條,丙○○再以保管條向甘○洧之家人追索墊付賠償金,謀 議既定,即由乙○○於105年11月2日,以臉書邀約甘○洧於同 日22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坡上,與乙○○、 丙○○、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范姜懿芸、陳婷卉、李 浚銨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 彭○婷(90年7月生)等人飲酒、聊天,迄翌日(即3日)凌 晨0時許,乙○○、丙○○見甘○洧已喝醉,且丁○○、甲○○已騎乘 機車在該河濱公園坡下待命,乙○○即提議改至竹東鎮普照宮 繼續飲酒,復與丙○○否決范姜懿芸提議讓喝醉之甘○洧在最 前面騎機車之建議,而要求甘○洧騎在最後面,乙○○一行人 於同日0時8分許陸續自該河濱公園坡上騎出,甘○洧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走在最後,丁○○見狀立即騎乘甲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甲○○,尾隨在甘○洧 機車之後,待騎至竹東火車站前,丁○○故意自後輕微追撞甘 ○洧所騎機車後方,以製造假車禍,甘○洧因而停車,乙○○等 一行人亦折返,丁○○明知所騎乘之機車只是輕微擦撞,若有 車損,亦屬輕微,且係其從後追撞,賠償責任在其,根本無 權要求甘○洧賠償,仍依上開計畫,向甘○洧要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以「你有喝酒,要報警處理,還是要賠 我8萬元」、「如果報警的話,酒駕要罰9萬元」等語威嚇甘 ○洧;丙○○亦向甘○洧勸說「你保護管束,報警不太好」、「 你有保護管束,還要報警嗎」等語,甘○洧擔心其酒駕及尚 有保護管束在身,報警恐遭刑事處罰或行政裁罰,心生畏懼 ,而同意賠償8萬元與丁○○,乙○○再假意向丙○○要求代為籌 款8萬元,丙○○旋去電請巫昱威(經原審通緝中)至現場, 向巫昱威借得現金8萬元後立即轉借予甘○洧,且當場交由丁 ○○以為賠償,之後丙○○將甘○洧帶至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 商,要求甘○洧簽立內容為甘○洧需於105年11月5日歸還8萬 元之保管條1張,並由乙○○、彭○婷擔任見證人,簽名於保管 條上。丙○○、乙○○、巫昱威並於105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約甘○洧於下課後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檳榔攤前見面,再 一同前往甘○洧之祖母李麗芳位在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 號住處,要求李麗芳於保管條上簽名,李麗芳察覺有異拒絕 簽名,嗣後亦未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李麗芳陪同甘 ○洧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甘○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因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 告乙○○、丙○○以外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乙○○、丙○○ 2人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及被告丁○○、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丁○○、甲○○均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⑴被告乙○○辯稱:其未製造假車禍,也不確定有無車 禍,未恐嚇告訴人甘○洧,當時只是認為這樣做對告訴人比 較好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酒駕及有保護管束在 身,自行評估後,在自由意識下與被告丁○○達成和解,被告 乙○○是當場始知告訴人有保護管束在身,當下也認為這樣做 對告訴人是比較好的解決方式,並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報警, 是告訴人決定不報警,況被告乙○○並不認識被告丁○○、甲○○ ,自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等語;⑵被告丙○○辯 稱:其當時未看到車禍狀況,只是被叫回來,才知道他們在 爭執,並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丙○○與被告丁○○、甲○○並不認識,不能僅憑告訴人1人指訴 ,即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有參與設計策畫或分工,及與其 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係因告訴人確實有



酒駕,為助益告訴人免遭更嚴重之刑事、行政處罰,方因告 訴人懇求而代為籌措8萬元和解金,被告丙○○對被告丁○○之 犯罪計畫,毫無認識,主觀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等語 ;⑶被告丁○○辯稱: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向告 訴人稱「你要報警,還是賠償8萬元」、「如果要報警,酒 駕要罰9萬元」等語,惟告訴人係因酒駕及有保護管束在身 ,擔心受司法處罰或罰鍰,而同意以8萬元條件跟其和解, 此屬交通事故之民事糾葛,與恐嚇取財無涉,被告丁○○上開 言語,非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取財等語;⑷被告甲○○則辯 稱:當時確實有發生車禍,但我只是在旁邊,其餘均不清楚 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之前將車禍後續賠償事宜推給其處理 ,遂邀約被告丙○○協助教訓告訴人,並由被告乙○○以臉書邀 約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22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 河濱公園坡上,與被告乙○○、丙○○及范姜懿芸、陳婷卉、李 浚銨、少年彭○婷飲酒聊天,被告乙○○、丙○○於翌日凌晨0時 許,見告訴人已經喝醉,由被告乙○○提議改至竹東鎮普照宮 繼續飲酒,被告乙○○、丙○○並否決范姜懿芸提議讓喝醉之告 訴人在最前面騎機車之建議,而要求告訴人騎在最後面,被 告乙○○一行人於同日0時8分許陸續自該河濱公園坡上騎出,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在最後;被告丁 ○○即同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告甲○○, 自該河濱公園坡下缺口處駛出,並騎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 迨駛至竹東火車站前,自後加速輕微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後 方,製造車禍,范姜懿芸因察覺後方告訴人出事,乃呼喚前 方同伴調頭折返,李浚銨欲以手機報警,卻遭被告丁○○、何 承佑質問及被告乙○○、丙○○制止,被告丁○○即向告訴人稱: 「你有喝酒,要報警處理,還是賠我8萬元」等語,被告丙○ ○復向告訴人稱:「因為你酒駕,報警至少要罰9萬元,那就 不要報警,私下和解就好」等語,乙○○則請丙○○代為籌措8 萬元,告訴人因擔心其酒駕及尚有保護管束在身,恐遭刑事 處罰或行政裁罰,而同意以8萬元與被告丁○○和解,被告丙○ ○即去電請乾哥巫昱威駕車將8萬元現金帶來,未經告訴人清 點金額,即直接交予被告丁○○收受;被告丙○○旋將告訴人帶 至竹東火車站前之7-11超商,要求告訴人在內容為告訴人需 於105年11月5日清償8萬元之保管條上簽名,被告乙○○及彭 意婷則擔任見證人,之後丙○○、乙○○、巫昱威於105年11月3 日17時44分,約告訴人於下課後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檳榔 攤前見面,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祖母李麗芳位在新竹縣○○鎮 ○○街0巷00弄00號住處,以「告訴人出車禍,朋友已代賠償8



萬元,借據需簽名確認」為由,要求李麗芳在保管條上簽名 ,遭李麗芳拒絕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范姜懿芸、陳婷卉李浚銨彭○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5-7頁、原 審卷二第347-353頁;少連偵卷二第31頁、原審卷二第33-39 頁;少連偵卷二第33-35頁、原審卷二第47-58頁;少連偵卷 二第33-35頁、原審卷二第78-104頁;少連偵卷三第75-76頁 、原審卷二第110-119頁),復有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 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18至1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15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38 至14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搜證照片1份(見少連 偵字第42號卷二第88至100頁)、保管條影本1張(見少連偵 卷一第117頁)、統一超商內書立保管條過程之錄影擷取照 片9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24至128 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24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及105年11 月3日17時44分許在○○檳榔攤前集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見少連偵卷一第1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乙○○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被告乙○○因不 滿告訴人之前將車禍後續理賠問題推由其處理,而邀約告訴 人於105年11月2日晚上10時許,至該河濱公園坡上飲酒、聊 天,並請被告丙○○到場教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乙○○甚至於 偵查中尚稱:當天係為教訓告訴人而換地方云云(見少連偵 卷二第28-30頁)。既然被告乙○○之前已因告訴人將車禍後 續理賠問題推由其處理心生不滿,而請被告丙○○於105年11 月2日晚上到場教訓告訴人,並因打算教訓告訴人而換地方 ,則在途中,又發生同樣告訴人與他人車禍賠償事宜,被告 乙○○焉可能仍同意出面幫告訴人向被告丙○○請求代為籌措賠 償金8萬元?此顯然自相矛盾。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稱:被 告丙○○可能係因我答應當告訴人的保人,所以才借錢給告訴 人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30頁);然被告丙○○於偵查與原審 係證稱:乙○○說告訴人是她朋友,希望我幫忙云云(見少連 偵卷二第23頁、原審卷二第382頁),均未提及要乙○○當告 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乙事。甚至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簽立之保 管條上(見少連偵卷一第117頁),被告乙○○係以見證人身 分簽名於其上,而非保證人或保人。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 ,並非事實。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私交,且當天才認識 ,更係基於要教訓告訴人之原因而到場,身上亦無8萬元現 金,則在見到告訴人遭被告丁○○以酒駕逼迫賠償8萬元,或 可能因酒駕遭警察逮捕時,其不在旁幸災樂禍或落井下石,



即屬難得,衡情,焉可能還在無任何擔保、告訴人又係未滿 18歲之人,顯無賠償能力之情形下,反而幫忙代墊高達8萬 元之賠償款。況被告丙○○果真大發善心,應被告乙○○之請, 而欲幫忙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則被告乙○○、丙○○在知悉被 告丁○○係從後輕微追撞,甲○○之機車最多只有輕微擦痕,且 現場未看到何承佑機車有何車損,賠償責任又完全係在被告 丁○○一方,告訴人依法無須賠償之情形下,亦應係幫忙砍價 ,要求對方不要索賠過高,而非就賠償金額完全附和被告丁 ○○,甚至立即向共同被告巫昱威借得現金8萬元,馬上支付 予被告丁○○。是被告乙○○、丙○○上開所作所為,顯與常情不 合。
 ㈢復衡以被告丙○○係在案發當天才認識告訴人,當天係被告乙○ ○要教訓告訴人,始請被告丙○○至河濱公園教訓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明,然被告丙○○ 卻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知道告訴人有案件在保護管束中, 其他人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被 告丙○○既然係案發當天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當時在場之 其他人是否知道告訴人在保護管束中,則其知道告訴人有保 護管束在身之消息來源,應係被告乙○○。又被告丙○○於偵查 中自承:車禍發生後,我有跟告訴人說「你保護管束,報警 不太好」(見少連偵卷二第21-23頁);且證人陳婷卉、李 浚銨於偵查中均證稱:丙○○當時有對告訴人說「你有喝酒, 你要報警處理,還是賠8萬元,報警至少要罰9萬元」及「你 有保護管束在身,報警你會被關」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5 頁)。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生碰撞後 ,丁○○還問我「有沒有保護管束?」我說「有」;乙○○當時 知道我有少年毒品的保護管束在身,因為我之前去竹北少年 法庭報到時,有遇到乙○○陪她朋友去報到等語(見少連偵卷 三第5-7頁)。足證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告知被告 丙○○「告訴人有保護管束在身」乙事,被告丁○○亦知「告訴 人有保護管束在身」乙事,被告丙○○並以此為由,勸諭告訴 人與被告丁○○和解,賠償8萬元。
 ㈣被告乙○○、丙○○雖否認之前認識被告丁○○、甲○○;被告丁○○ 、甲○○亦否認之前認識被告乙○○、丙○○。然證人陳婷卉於偵 查中證稱: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即106年1月23日)時,看臉 書發現被告丙○○、巫昱威、丁○○、甲○○、乙○○係臉書共同好 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4、158頁)。證人李浚銨於偵查 中亦證稱:當天對方要求8萬元,乙○○要求丙○○幫忙,丙○○ 請他哥拿8萬元,告訴人沒經手錢,由丙○○把錢給對方,這 過程中我發現車流量越來越多,感到不對勁,拿起電話要報



警,對方突然有4、5人往我這方向過來問我「現在是要怎樣 ,調人是嗎?」,我說我跟范姜懿芸在聊天,丙○○走過來勾 我肩膀跟對方說「他,我兄弟,沒事」,我知道丙○○、乙○○ 、丁○○、甲○○是臉書好友,丙○○與乙○○比較好,是同班同學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4頁)。證人范姜懿芸於原審復證稱 :當時李浚銨有要報警,但對方有人問李浚銨說現在是怎樣 ,是不是要撂人來等語,對方還有問我說我們是不是要報警 ,還是在幹嘛,我說我在跟我女朋友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0、31頁)。足證被告等4人在案發前即已認識,且於 案發現場,尚有安排他人在場阻止現場有人報警乙事。  ㈤再者,經警方調閱該河濱公園斜坡方之監視器,發現被告丁○ ○騎乘機車搭載甲○○於105年11月3日00:03:04駛近斜坡下 方處(見少連偵卷二第91頁照片),之後兩人在斜坡下方處 停車並走動(見少連偵卷二第88頁照片),被告乙○○等一行 人於105年11月3日00:07:34至00:08:10騎乘機車自該河 濱公園坡上陸續駛出,告訴人係最後一輛機車(見少連偵卷 二第89頁照片),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甲○○於105年11月3 日00:08:15自斜坡下方駛出(見少連偵卷二第90頁照片) ,並尾隨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見少連偵卷二第93、94、95頁 照片),此有106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86-96頁),且被告丁○○與甲○○ 前揭在斜坡下方處停車及走動之地點,即在被告乙○○一行人 於該河濱公園飲酒處之正下方,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 偵卷二第97-100頁)。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 河濱公園出口斜坡下方是在等朋友鍾兆祥,他住那邊,不是 在等告訴人,也沒尾隨告訴人,因要去甲○○家的路只有那一 條,因接到鍾兆祥電話而緊急煞車,才撞到告訴人等語(見 少連偵卷二第26-27頁);然被告甲○○於警詢中係先供稱:1 05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係被告丁○○騎乘我所有的車號000- 000號機車,我大概晚上
  23時許借他,他於105年11月3日在竹東車站發生車禍後,有 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剛好在球研撞球場,就過去了解云 云(見少連偵卷一第30-32頁,其警詢供詞因被告乙○○、丙○ ○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故僅用以證明被告丁○○、甲○○之 犯行);於偵查中改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在講電話,記得是 追撞前車,當天丁○○跟我借機車要找朋友,我不放心而跟他 一起去,不是尾隨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7-28頁) 。是被告甲○○先後所述不一,並於最初時否認在場,可見其 心虛;且其於偵查中所述丁○○係要去找朋友而剛好跟在告訴 人機車之後方,亦與被告丁○○稱當時係要去甲○○家不同。足



見被告丁○○、甲○○上開所述,均非事實。既然被告4人認識 ,被告丁○○、甲○○復在被告乙○○為教訓告訴人之際,於深夜 0時3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乙○○與告訴人等飲酒處正下方等 候,顯見係應被告乙○○邀約前來,否則被告丁○○、甲○○焉須 凌晨時分,至該處等候,並見被告乙○○等一行人離去,立即 騎乘機車尾隨在告訴人機車之後,且隨即追撞告訴人機車。 而被告乙○○、丙○○於更換地點時,要求告訴人必須騎在最後 ,此舉顯係為方便被告丁○○、甲○○從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而 特地為之。此亦為被告丁○○雖不認識告訴人,卻知道告訴人 有保護管束在身之緣由。是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巫昱威就本 案犯行,顯有事先謀議,並為分工,由被告乙○○負責邀約告 訴人出來飲酒,迨見告訴人喝醉時,更換地點,以便使告訴 人酒後騎乘機車,再由被告丁○○、甲○○負責自後追撞,製造 假車禍,並以告訴人涉嫌酒駕及有保護管束在身,若報警處 理,將涉刑責、高額罰款等為由,威脅告訴人賠償,被告丙 ○○則負責在旁相勸、向同案被告巫昱威籌措賠償金,以便事 後向告訴人家人索賠,而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惟事 後因告訴人之祖母拒絕,且報警處理而未遂。
 ㈥綜上各節,可知被告4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 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巫昱威共謀,由被 告丁○○騎乘機車自後輕微追撞告訴人機車,再以告訴人涉嫌 酒駕、有保護管束在身,若不欲報警,須賠償8萬元等語, 恐嚇告訴人,雖報警屬合法之事,然被告丁○○係從後追撞告 訴人,縱有車損,亦應由被告丁○○負賠償責任,告訴人本無 須賠償,是其等以報警為由要挾告訴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因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即銀元1千元提高為30倍,即為新 臺幣3萬元,與修正後之罰金數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丁○○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90年1月出生 ,案發時為12歲以上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及告 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9頁、卷二第26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5歲,面 容尚屬稚嫩,被告丁○○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碰面、談論有關賠 償8萬元或報警之事,而有相當時間之對話,應可知悉其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陳稱告訴人年齡感 覺約17、18歲左右(見少連偵卷一第28頁),並知悉告訴人 有少年案件之保護管束在身,足證其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故意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故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丙○○、何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 巫昱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 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 4人所涉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丁○○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 ○○、何承佑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上開 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4人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之祖母發覺有 異,迄今仍未付款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即 與被告丙○○、丁○○、甲○○、同案被告巫昱威共謀對告訴人為 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首謀者乃 被告乙○○、其他被告各自分工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等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均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丙○○、丁○○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並 就被告何承佑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4人間為共犯關係,已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乙○○及丙○○ 為幫助犯、被告丁○○與其他被告無共犯關係,並諭知被告甲 ○○無罪,均未有洽。
 ㈡又同案被告巫昱威與被告4人為共犯關係,並佯裝借款與被告 丙○○,由被告丙○○轉借告訴人,以賠償被告丁○○8萬元。是 被告4人實際上並未拿到告訴人所支付之賠償款8萬元,原審 認被告丁○○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並諭知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非適當。
 ㈢被告乙○○、丙○○、丁○○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無 理由,惟因原審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㈣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