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4號
TPHM,109,刑補,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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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鄧彥敦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鄧彥敦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鄧彥敦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羈押,經臺北地院法官裁定自95年10月19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臺北地院 法官於96年2月15日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因此 遭羈押共計120日。該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及鈞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先後判決有罪,聲請人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撤銷原判決 發回鈞院更審,鈞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3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於108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且始終堅決否認檢察官指控犯行,復無事證顯示聲請人 受羈押係因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誤導偵審行為所致 ,是無同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又聲請人於偵 審過程中均據實陳述本案經過,全無隱匿,並無同法第7 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自得依該法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之補 償。
  ㈢聲請人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曾任職於理律法律事 務所,羈押當時係擔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 務長暨法遵主管,並兼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長,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務,具有相 當社經地位,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與配偶育有



一子,當年12歲、就讀國中。聲請人無辜遭押,經國內各 大媒體報導,致聲請人及配偶、兒子之身心名譽遭受極大 損傷,且對聲請人職業生涯形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為此請 審酌聲請人因羈押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 束、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形,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共60萬元(5,000元×120日= 60萬元)之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 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 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 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 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 ),臺北地院於97年10月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 決聲請人犯銀行負責人共同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 上),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 線交易及操縱股價部分均無罪。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 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犯銀行負責人 共同背信罪(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



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判決書 正本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 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 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 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 羈押,臺北地院法官認聲請人涉嫌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條第1、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項及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而以94年度聲羈字第465號裁定自95年10月19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偵 聲字第350號裁定自95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檢察官嗣於96年2月14日起訴並繫屬臺北地院(9 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承審之合議庭於96年2月15日裁定 聲請人以1,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聲請人即於當日下 午3時21分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情,有羈 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 序單、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 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共計 受羈押120日,即堪認定。
  ㈢依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之判決理由,本院係認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檢察官主張之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罪、同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操縱 股價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 罪,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詳見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9號第228至335頁),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 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 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 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 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 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 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 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 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聲請以每 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 押前之學經歷、受羈押時係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及中信銀行 法務長等要職,年薪約1,600萬元至1,800萬元,已婚、育 有1子,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 情,並參酌臺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 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 束之羈押日數為120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 為120日,補償金額合計4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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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