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玉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鳳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述二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鳳玉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之亞東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處欲駛入該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該處車道之標誌或標線指示 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室內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停車場車道等外在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入該停車 場之出口車道,其車頭不慎擦撞沿該出口車道駛出該停車場 由劉佳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頭,致劉佳柔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右膝及下背部挫傷、右手腕半月板破裂、疑似 右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合併積液等傷害。詎張鳳玉明知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不得逃逸,且亦知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竟 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自行起身後,未對劉佳柔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等個人 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旋騎乘機車至該停車場之機車停車格 停放後,徒步逃逸而去。嗣經劉佳柔報警處理,且停車場收 費員賴克明發現張鳳玉返回事故現場附近查看後,通知到場 處理事故之員警,並經警調閱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柔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鳳玉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57頁),復據證人侯文龍、 蕭伯羽、賴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15 9 至165 、191 至194 頁),並有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2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劉佳柔 )各1 紙(見偵卷第25、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警方現場蒐證相片12張( 見偵卷第29至35、43至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 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
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157 至159 、169 至17 3 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手、右膝及下 背部挫傷、右手腕半月板破裂、疑似右手腕三角軟骨撕裂合 併積液等傷害,此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劉佳柔)各1 紙附卷可據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鳳玉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柔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侯 文龍、蕭伯羽、賴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見偵卷 第10至11、57頁,原審交訴卷第159 至165、191 至194 頁 ),並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原審勘驗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交訴卷第157 至159 、169 至173 頁),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條 文第2項則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依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 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 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而其 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 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 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 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 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 本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未危及生命,且事故地點係在醫院 停車場,周遭有多人經過往來,是告訴人客觀上存有可獲他 人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性,尚未因被告之離去而處於難受救 助之困境。本院綜衡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 觀犯行及犯罪情節,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 程度尚屬有限,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一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參酌前開釋字第777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肇事地點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自不適用該條例加重 其刑之規定,但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法條條項亦未變更, 本院應予審理,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則承認犯罪,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年7 月 16日成立調解,被告當場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頁 ),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亦有不合。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顯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述二罪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