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49號
TPHM,109,交上易,14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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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交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妙雪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往竹圍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楊景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致楊景雲因而 受有腦出血、胸椎骨折、雙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右小腿閉 鎖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缺氧性腦 病變致左側偏癱並喪失終身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妙雪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景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妙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52頁 、第60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曹菁及證人即 在路邊停車之駕駛人陳柏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35至37頁、第41至42頁);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受有腦出血 、胸椎骨折、雙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右小腿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缺氧性腦病變致左側 偏癱,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院、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9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27號函、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7日雙院歷字第1090000205號函附卷 為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105 頁、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 至86頁、原審卷第41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 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86頁),被 告駕車未注意路口號誌及車前狀況,案發時尚無使被告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第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經診斷為嚴重外傷致意識障礙、左側肢體 偏癱,治療6個月後仍遺留顯著神經功能障礙且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經評估確屬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1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0415號 函文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7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合 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要件。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 ,略以:案發當時路口號誌早已紅燈,被告駕車本應及早減 速並於接近路口前完全煞停,詎其竟未有任何減速動作,反 而高速往路口駛去,其過失程度甚高、惡性甚大,告訴人當 時停等紅燈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下猶如人身肉靶,依卷附影像 所示,告訴人遭被告猛力撞擊當時之驚懼劇痛可想而知,且 告訴人正值壯年,於撞擊後造成喪失終身工作能力之重傷害 ,不僅個人健康及前程均毁於一旦,其家人更需終生照護告 訴人而受牽絆,不僅長期照護之人力及開銷將造成家屬之負 擔及生活受限,心裡之痛苦煎熬更無止盡,反觀被告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兩相對比甚為不公,告訴人實難甘服。況被 告於犯後除經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部分金額,毫無彌補自己 釀成大錯之意,對於告訴人高額醫療金額及因車禍所生之生 活負擔均不再聞問,且透過友人聯繫家屬時態度輕浮,難認 犯後具有悔意。雖被告曾於犯後自首,然衡酌被告犯罪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以及犯後之態度,其以高 速駕車之行為、紅燈不煞停之重大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終 生失能且須家人照料遭牽連受累之損害結果,復以已有保險 部分理賠即置之不理之犯後態度,其惡劣程度均極具加重刑 責之理由,顯應高於其自首之減輕程度,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自難發揮刑罰之個別矯正及一般預防功效,顯 然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因之請求撤銷原判 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 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 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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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