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38號
TPHM,109,交上易,13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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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群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31號、106年度偵字第300
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群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編號P130高架橋水泥柱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其左後方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李帛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陳育群因欲搶先駛入左側之分流道,即驟然往左變換其行車路線,致李帛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陳群因而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李帛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李帛融則於倒地後,續向前滑行而碰撞路旁P129柱前方水泥安全島,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因右胸及右頸、胸鎖部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陳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群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 李帛融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嗣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在車道上直行 ,並沒有要左切駛入左側分流道,因此就本件事故我並沒有 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往土 城方向行駛,行經編號P130號高架橋水泥柱時,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被害 人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因右胸及右頸、胸鎖部鈍力傷, 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供 承在案,復據告訴人李東錦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字 卷第8至10頁,相字卷第42、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36張、海山分局轄內李帛融車禍死 亡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共106 張、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9月1 9日診字第1060906718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1張(偵字卷第15、16、20、21、30至 38、47至78頁,相字卷第44至49、55至65頁)在卷可稽,前 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欲向左行駛駛入左側分流道,有下列 之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於106年9月19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發生車禍,當時我是綠燈直行 ,且我是第一臺車,我前方的視線內都沒有其他車輛,直行 一段路到P130號水泥柱岔路時,我要靠路邊行駛,我有看過 照後鏡確認後方車輛均無靠近後,因該處路段並未劃設標線 ,所以我沒有打方向燈,接著稍微偏向路邊就被撞了等語明 確(偵卷第44頁正面、反面)。
 ⒉依原審當庭就事發時裝設於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 ),可見:
  17:43:32:在經過水門後,前方道路縮減為目測僅能一輛 汽車或兩臺機車通過的寬度。
  17:43:35:在S 形繞過前方3 臺機車後,被害人脫離車陣 開始加速。
  17:43:42:被害人從左側超過一臺機車。此時可以看到道 路似乎有變寬。
  17:43:44:被害人從左側超過一臺白色機車。



  17:43:45:前方不遠處有一團黑色身影,即騎著機車在前 方的被告。
  17:43:46:可以看到前方不遠處,有偵字卷第52頁下方勘 驗照片所提到的編號P130號高架橋下水泥柱及 告示牌。
  17:43:47:可以看到前方道路左半邊地板上,有偵字卷第5 2頁下方勘驗照片所示的左轉「往文化路」的白 色大字體。被告騎在該字體的右方,也就是道
路中央略偏右方。被告與該「往文化路」的白
色大字體的距離大概有可以勉強插入1臺普通
重 型摩托車與之併行的寬度。在快要到達該編
號P 130 號水泥柱,以及經過前述地上標誌「 往文 化路」四字中的第二個「文」字的瞬間,
被告 車尾燈為持續發亮狀態,且車身開始微微
左傾。
  17:43:48:這一瞬間被告往左切,其與前述地上標誌白色 大字體「往文化路」越來越近,並在經過「往
文化路」大字體最前方的「左彎箭頭」符號的
瞬間,被告的身影消失在畫面右邊。此時進入Y 字路口,被害人的行車紀錄器鏡頭微微右傾一
下子,隨即左傾,柏油路上並看到被害人大型
重機車頭燈所照出的反光,呈現長橢圓形,被
害人左傾倒在馬路上,車子划行進入Y 字路口
中央的槽化線,滑行之中影片結束。
⒊參照前揭原審勘驗結果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被 害人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2至54頁), 可徵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原為未畫設有 快、慢車道之單線車道,惟於通過編號P130號高架橋水泥柱 時,則設置有左側之分流道而呈現一Y 字型路口,而以被告 騎乘機車,於行經P130高架橋水泥柱而接近前開Y 字型路口 時,突然往左切行進之動向;另依被告前開於偵訊時陳稱, 其欲往路邊騎乘,於稍微往路邊騎乘時即發生碰撞之情以觀 ,足徵被告確係騎乘機車欲駛入左側之分流道甚明,復經原 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亦係同此認定, 此有該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1至255 頁)。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 是騎乘機車直行,且於騎機車時稍有偏移之情事,亦屬常情 云云。惟遑論被告所辯,核與原審前揭勘驗所顯示被告騎乘 機車於靠近前揭路口時,持續向左方偏移之行向相悖;甚者



,被告苟欲騎乘機車直行,則於行經Y 字型之路口,而於路 口前方尚設置有水泥分隔島時,又豈有不擔心將撞擊至該分 隔島而仍持續往左偏移之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明確陳 稱,其當下係要往路邊之方向騎乘,更稱其未撥打方向燈, 係因該道路未劃設有道路標線所致,是被告若確要直行,斯 時僅需表明其當下欲持續前行即可,有何虛構其要朝路邊騎 乘,更出言解釋其未打方向燈之緣由為何之必要;復被告斯 時供稱其騎乘機車要靠路邊騎乘,甫稍微偏向路邊即遭撞擊 之情事,核與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所顯現之情狀全然吻合,足 見被告該等於偵訊時所陳情節非虛,是其嗣後翻異其詞,辯 稱當下僅為直行云云,核為捏虛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考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相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 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相字卷第16、31、32頁),車禍當 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該日騎乘 機車時,於沿途均有觀看照後鏡;甚於偵訊時更稱,其有先 透過照後鏡確認後,才偏向路邊等語以觀(相字卷第4頁, 偵字卷第44頁正面、反面),足見被告確已查知被害人於其 左後方騎乘機車,惟以被告驟然改變行車動向往左偏移,即 可推知被告意欲搶先駛入左側分流道,是被告欲以前舉迫使 被害人讓其先行駛入左側分流道之情甚明,而被害人因而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 為明灼。又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6頁),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依員警於現場所測量編號P130至P131高架橋水泥柱間之 距離,暨以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所設置行車紀錄器所顯現 通行前開水泥柱時所需之時間,推算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為時 速112.8公里(原審卷一第243頁),足徵被害人於事發時所 騎乘機車之車速嚴重超速,復依被告於往左切行駛時,被害 人未為任何閃避之措施而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亦見被害人 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至明,是被告害人本件雖亦有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 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被害人係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本件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車不當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字卷第95頁正 面、反面),復該鑑定書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 ,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亦有該局107年3月29日新 北交安字第1070337486號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06頁), 惟細繹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 示,可徵該鑑定結果,未參酌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陳之,其 欲往路邊之方向行進;復未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左切之動向, 是其鑑定過程及依據顯未臻完備,自難逕採。此外,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僅敘明維持原鑑定意見,惟就鑑定之 依據、理由均未論及,亦難認有據,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 據。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等疏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條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審酌該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係藉由課予 左轉向、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作為義務,使對向或不同車道 之直行車輛不致誤判左轉彎車之行向,以致肇生事故,是該 等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係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 項各款僅針對支線道 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情況或 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輛禮讓之順序即明。質言之,行駛於 「不同車道」之車輛,於經過其他車道(轉彎遇直行)之際 ,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避免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於變換車 道時發生撞擊,但「不包含」「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 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先直行之情形。而事發之道路為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而為單一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暨現場勘察照片即明(相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52 頁),是本件核無變換車道之情事;甚者,本件事發地點為 一設置左側分流道之Y 字型路口,是被告欲行駛左側之分流 道,亦非屬左轉彎之舉止;此外,依前揭原審所為之勘驗筆 錄所示,被告僅有往左偏移,欲駛入左側分流道之行為,顯 非蛇行抑或危險駕駛之行為;末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在前,而被害人係自後方駛至,是被告本件是否注意車前狀 況,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無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 ,俱有誤認,予以指明。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未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 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僅有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疏失 ,而原審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騎 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彼此之間距、 被告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蛇行、危險駕駛等疏失 ,其認定事實多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其自始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損害,難認有悛 悔實據;另衡酌被害人亦有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且於事發時車速更高達百公里以上,是被害人之過失程 度甚鉅,而被告之過失責任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保全業、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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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