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9號、108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蒞追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柏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柏翔與陳冠宇(所涉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為朋友關係,與李崴、姜維、黃子玹(原名黃鈺慈) 並不認識。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凌晨4時49至52分許,王柏 翔、陳冠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之騎樓等 候友人時,李崴、姜維、黃子玹亦在該處準備搭計程車,迨 李崴、姜維、黃子玹為搭車離去而行經陳冠宇身旁之際,陳 冠宇誤以為遭李崴瞪視遂出言質問,繼與李崴、姜維口角, 王柏翔見狀即走至陳冠宇身旁助陣,雙方發生輕微推擠、拉 扯,經黃子玹居中勸解後,李崴、姜維不再與陳冠宇爭執, 李崴並已坐進計程車內,姜維則往預定乘坐之計程車方向行 進。詎王柏翔可預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倘以 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之球棒連續攻擊他人頭部,會危及生命 安全並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惟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連續以 金屬球棒攻擊頭部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尾隨姜維 身後,高舉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揮擊姜維右後腦杓1下,姜維 因不知防備突遭襲擊旋即倒地,王柏翔繼又持該球棒朝倒地 之姜維揮擊1下。原已坐入計程車之李崴見狀,隨即下車, 王柏翔復另基於縱使他人遭其連續以金屬球棒攻擊頭部可能 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球棒朝李
崴左側頭部猛力揮擊1下,李崴猝不及防遭毆擊後立即倒地 ,王柏翔猶不停手,連續持該球棒朝倒地之李崴再揮擊2下 ,又另朝姜維揮擊1下,迄陳冠宇上前攔阻抱住王柏翔往後 拖離計程車旁,黃子玹則在王柏翔面前推擋,並搶下王柏翔 所持球棒,王柏翔始行罷手。王柏翔之攻擊行為造成姜維頭 部外傷、右耳後撕裂傷(2公分)、右額頭1處擦傷、右手第 1指擦傷;李崴則受有右前額血腫、左耳撕裂傷及耳漏、左 臉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勢,到院前已 呈現無自主呼吸、心跳(OHCA)狀態。嗣警方獲報到場,逮 捕王柏翔並扣得上開球棒1支,救護人員自同日凌晨5時16分 許開始對李崴實施心肺復甦術(CPR),將李崴先送至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中壢天晟醫院)進行急救,復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救治,惟李崴仍因傷勢 過重,延至108年2月20日上午6時34分許,因頭部鈍性傷併 顱內出血致腦損傷併發肺炎,在林口長庚醫院死亡。姜維則 因傷勢較輕,且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
二、案經李崴之父李坤傑、姜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 柏翔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至114頁、第210至21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柏翔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毆打被害人 李崴、姜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 想要殺死李崴、姜維,伊打李崴時,不知道這樣會害死李崴 ,那是意外;事發當時,伊不知道有打到李崴及姜維的頭部 ,直到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時,才知道伊打李崴及姜維這麼 多下,伊有傷害姜維,李崴部分是傷害致死,伊並沒有要殺 人;伊只是想拿球棒嚇唬對方,拿球棒過程中,伊以為對方 動手打陳冠宇,才會拿球棒直接打對方;伊知道打人頭部會 造成死亡,但當時並不知道伊有打到對方的頭,也沒有刻意 瞄準頭部用力打下去,伊是到警局後才知道伊打到對方的頭 部,當時是酒醉且情緒控制不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稱:被告在動手時,並無要致李崴於死的意思,此自李崴 除頭部以外,其餘部位均無外傷即知,被告之行為導致李崴 死亡,確屬被告意料之外,被告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揮擊李崴、姜維頭部,被告知 悉以球棒揮擊他人頭部,會造成他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第305頁;本院卷第216 頁)。又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維(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7號卷【下稱偵5507卷】第2 6頁至28頁、第137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卷第163至169頁)、 證人黃子玹(見偵5507卷第35至39頁、第137頁正反面;原 審重訴卷第170至174頁)、陳冠宇(見偵5507卷第17至20頁 、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卷第238 至243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參以原審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並經證人姜維、黃子玹指認畫面中人 物(見原審重訴卷第163頁),即見案發當日凌晨4時48至49 分許,黃子玹(即勘驗筆錄記載A女)與姜維(即勘驗筆錄 記載B男)原本坐在騎樓下之長椅上聊天,其後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始出現,先有2名女子下車,被告從該車駕駛 座下車,陳冠宇則自副駕駛座下車,李崴(即勘驗筆錄記載 D男)於凌晨4時52分許出現,走向黃子玹所在長椅,一行人 收拾物品後準備離開,凌晨4時53分許,李崴等人行經陳冠 宇身旁,陳冠宇即轉身看李崴,李崴亦轉頭與陳冠宇對視, 當時姜維在計程車車門旁,之後往被告、陳冠宇方向走去, 黃子玹則拉住姜維,摀住姜維嘴巴,凌晨4時54分許,李崴 、陳冠宇面對面交談,被告亦從原本所在座椅起身,往陳冠 宇及李崴所在位置走去,站在陳冠宇身旁,斯時李崴、姜維
、陳冠宇、被告不時有肢體上接觸,其後黃子玹插入兩方人 馬中間,將李崴往計程車方向推去,且伸手指向計程車,姜 維抱著李崴走向計程車後,雖又走向陳冠宇,但黃子玹以手 指著計程車,姜維即往回走向計程車,背對陳冠宇,此時可 見被告走至上開小客車,開啟後車廂拿出球棒衝向姜維,當 時姜維面向計程車,正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高舉球棒至 姜維後方,以球棒攻擊姜維後腦杓1下,姜維倒地,身影遭 計程車遮蔽,被告又攻擊姜維1下,李崴從計程車內站出來 ,亦遭被告攻擊1下,隨即倒地,身影遭計程車遮蔽,被告 再持球棒,第4、5下仍朝向李崴揮擊,第6下則揮擊姜維, 之後陳冠宇上前抓住被告持球棒之右手,並從被告背後將其 拖離計程車,黃子玹亦將被告推離計程車,從被告手中拿走 球棒,指向姜維、李崴倒地方向。凌晨4時55分許,已有2位 員警出現,走向被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37頁、第174 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持用攻擊姜維、李崴之球棒1 支扣案可證。
⒉姜維於108年2月16日凌晨5時18分許由救護車送至中壢天晟醫 院急診,當時右耳後有2公分撕裂傷、右額頭擦傷、右手第1 指擦傷,經醫師檢視後發現尚有頭部外傷、右邊聽力缺損, 建議由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返家後因仍頭暈、嗜睡、嘔 吐,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又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成醫院(下稱楊梅天成醫院)急診,有中壢天晟醫院於10 8年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5507卷第45頁)、楊梅 天成醫院108年10月4日天成秘字第1081004001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 原審訴卷】第33至47頁)、中壢天晟醫院108年10月15日天 晟法字第1081015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訴卷第49 至6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持球棒攻擊之行為與姜維所 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⒊李崴到醫院前已無意識、無脈博,救護人員於108年2月16日 凌晨5時16分許,開始對李崴實施心肺復甦術,先送至中壢 天晟醫院急救,當時李崴之外觀為右前額血腫、左耳有撕裂 傷及耳漏、左臉挫傷,意識昏迷,無自主呼吸、心跳,醫師 主要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嚴重腦部外傷,同 日上午6時38分開立病危通知單,並向家屬解釋李崴之死亡 機率很高(大於90%),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李崴轉往林口 長庚醫院,同日上午7時42分至10時21分在該院急診繼續接 受救治,斯時醫師診斷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 IVH),其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而因李崴腦部傷勢嚴重,
住院期間主要採取支持性療法,醫師並向家屬解釋因李崴之 腦幹功能失效,死亡結果恐無法避免,須考慮當李崴瀕死或 無生命徵象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DNR)、是否要器官捐 贈等議題,最終李崴於同年2月20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林口 長庚醫院經醫師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於108年2月16日、108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55 07卷第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94號卷【 下稱相卷】第5頁)、中壢天晟醫院出具之病危通知單(見 偵5507卷第44頁)、中壢天晟醫院108年4月8日天晟法字第1 080408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相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反 面)、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57 號暨所附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03至240頁)在卷可憑。又李 崴死亡後,於108年2月21日由檢察官相驗,同年2月25日接 受解剖,經檢察官協同法醫相驗、解剖,並調取病歷送鑑死 因,鑑定結果認李崴右側額頂部頭皮出血,顱內有廣泛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多處局部腦部出血,腦組織損傷壞死,為鈍 物造成的外傷,並且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符合棍棒類所 造成的外傷型態,住院治療期間又發生肺部感染,最終因腦 損傷併發肺炎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0頁)、 108年2月25日解剖筆錄(見相卷第57頁)、檢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63至68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1頁至第96頁反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0976 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41頁至第 256頁反面)在卷可參。綜合前揭⒈所載關於李崴遭受攻擊之 經過、及此部分所述就醫歷程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 結論,可知被告攻擊李崴之部位主要為頭部,並致李崴頭部 受到重創,導致腦幹功能失效,於送醫之初,醫師即已告知 家屬李崴的死亡率極高,最終李崴係因嚴重之腦部傷勢死亡 。是以,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凌晨持球棒對李崴之攻擊行為 與李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灼。 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 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 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
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 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人之頭部包覆大腦乃 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金屬球棒向被害人頭部猛 力毆擊,可能造成頭部鈍性傷,併致顱內出血及腦損傷,並 因而死亡,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見偵5507卷第7頁;本院卷第218頁),於案發時已是 年滿21歲,係具備一般智識之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此亦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以球棒揮擊他人頭部 ,會造成他人死亡等語自明(見原審重訴卷第27頁;本院卷 第216頁),且被告與李崴、姜維並不認識、毫無宿怨,僅 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輕微肢體衝突,經人勸解後原已各自離開 ,竟另自其車上取出扣案之金屬球棒(經本院當庭量測,為 長約86公分,最大直徑約5.5公分之鋁棒,有一定重量,見 本院卷第218頁)猛力揮擊姜維、李崴之頭部,且均一棒擊 倒後猶續加攻擊,可見其下手之重,是被告縱無致姜維、李 崴於死之動機,惟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姜維 、李崴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要已至明。
⒌被告雖另以伊是以為陳冠宇被姜維、李崴2人動手攻擊,心裡 慌張,直接衝上去一直打云云。惟綜合上述事證,並比對原 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知李崴、姜維係在準備搭車 離去之際,行經陳冠宇身旁,因陳冠宇誤會遭李崴瞪視,遂 與李崴、姜維口角,被告隨後在陳冠宇身旁助陣,雙方發生 輕微推擠、拉扯,惟經黃子玹勸阻,李崴、姜維本已欲離去 ,但被告卻持球棒自姜維背後猛力揮擊其右後腦杓1下,姜 維旋即倒地後,王柏翔嗣尚朝姜維攻擊2下;另原已坐入計 程車之李崴,因見狀下車立於車外,亦遭被告持球棒猛力揮 擊共3下,直至陳冠宇、黃子玹極力攔阻,被告始予罷手等 情,已甚明確。從而,姜維、李崴並非在與陳冠宇互相拉扯 或推擠時,而是在雙方爭執結束後、準備離去之際,才突遭 被告持球棒攻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此外,被告係朝著姜維背後襲擊,且攻擊過程 中,可見被告明顯居於主動、持械等優勢,姜維、李崴遭被 告持球棒猛力揮擊頭部後,皆立即倒地不起,毫無招架之力 ,此由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觀之即明(見原審重訴
卷第112至113頁、第126至128頁),客觀上並無何種現在不 法之侵害情狀,需要被告或陳冠宇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是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 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姜維、李崴分別遭被告持球棒猛力揮擊頭部後,姜維雖未發 生死亡結果,惟被告主觀上既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其持 球棒各別猛力揮擊姜維、李崴頭部之際,應認各已著手於殺 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姜維部分),及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李崴部分)。
㈡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不同生命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對姜維之殺人行為,既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0頁;偵550 7卷第118頁;原審重訴卷第26至27頁、第72至73頁、第306 頁),併參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6 頁;原審重訴卷第239頁),雖可認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 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片內容,可知案發前不久,係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世紀廣場外,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2頁 、第119至121頁),可見被告縱有飲酒,其意識能力及操控 能力尚足以駕駛車輛至案發現場。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 :當時陳冠宇說要尿尿,所以伊開車載陳冠宇到世紀KTV門 口,車上還有2名女子,她們是到樓上上廁所,伊跟陳冠宇 則走到旁邊小巷子尿尿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72頁),是以 被告還能記憶當時為何駕車到場,亦難認被告當時有因飲酒 而已達不能辨識自身行為,或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另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就案發前、涉案情節及 案發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情形均有記憶,諸如:案發前其與 陳冠宇、其他3名友人在世紀廣場KTV的7樓PUB喝酒跳舞,至 當日凌晨4時30分許才離開去吃早餐,其駕車載送陳冠宇、2 名女子至案發地點上廁所,球棒是從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拿 出,遭警方帶回警局後,員警未立即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而 是做筆錄前才實施酒精測試,且員警不讓其做第二次酒精測 試等節(見相卷第10頁;偵5507卷第84至85頁;原審重訴卷
第26頁、第72頁),均能詳細陳述,尤其,被告所持攻擊姜 維、李崴的球棒,是被告開解車鎖後,自後車廂取出,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資參憑(見原審重訴卷第113頁),衡情被告 於案發前駕車到場,案發時又能打開上鎖的後車廂,從中取 出球棒,持以攻擊姜維、李崴,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尚能清晰記憶前述情節,在在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 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 ,並無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主張行為 不罰或減輕其刑。辯護人上訴雖另以被告自幼有「持續力不 佳、衝動、耐心較短暫」、「情緒控制弱」等情,本案發生 時,尚有喝酒,是否因此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而可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 免其刑事責任,尚非無討論餘地云云為被告置辯。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據本院 依卷存事證認定如上,則僅以被告於101年4月以前在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且記載「 持續力不佳、衝動、耐心較短暫」、「情緒控制弱」之紀錄 ,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因事證已明,亦無就 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為囑託鑑定之 必要,應予說明。
㈢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於案發後有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證 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許嘉儒於偵 查中證稱:當日伊是負責KTV駐點警察,有人敲伊車窗說有 衝突,伊過去查看,看到有人手持鋁棒,伊詢問被告及陳冠 宇發生何事,他們回答「沒什麼事」,伊轉頭才發現有2人 倒在地上,死者的女性朋友(指黃子玹)說是被告及陳冠宇 與死者發生衝突,伊當下認為他們與鬥毆事件有關,故留置 2人,並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支援,在現場被告未直接坦 承是他下手毆打死者,後來由其他員警帶被告回所內釐清案 情等語(見偵5507卷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一派出 所警員謝荷清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負責4至6點的巡邏勤務 ,接到無線電通報,世紀KTV有狀況發生,就趕到案發現場 ,派處在該地的警員許嘉儒先大約跟伊說一下狀況,認為是 被告及陳冠宇與死者發生衝突,故先留置2人,被告一開始 在案發現場未直接坦承,後來伊把他帶回所,調監視器畫面 ,並告知他警方已經調監視器畫面,被告才承認是他持鋁棒 毆打的等語(見偵5507卷第162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4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 17165號函暨所附中壢派出所警員謝荷清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5507卷第144至145頁),可知本案實因黃子玹當場 指證被告及陳冠宇涉案,中壢派出所駐守世紀KTV之警員許 嘉儒始先留置被告及陳冠宇,並通知警員謝荷清,謝荷清警 員抵達後經許嘉儒警員初步說明,在現場亦有詢問係何人持 球棒攻擊李崴、姜維?球棒是何人所有?惟當時被告、陳冠 宇均未明確表態,嗣謝荷清警員將被告及陳冠宇2人帶返派 出所調查釐清,並調閱監視器,被告始坦認係其持球棒毆打 姜維、李崴等情,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於被告坦認涉案前, 早因黃子玹之指證,業經警方察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有關李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殺人既遂之犯行,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承不認識 李崴,與李崴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球棒猛擊手 無寸鐵、無力反抗之李崴,其所攻擊之部位,又屬人體要害 之頭部,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可憫恕之處;而 被告所為造成李崴受有前述傷勢,到醫院前已呈現呼吸、心 跳停止狀態,經醫師救治後雖暫延殘息,最終仍不治死亡, 被告如此輕忽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致李崴之家 屬深受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抹滅,犯罪所生危害甚 鉅,自應嚴懲;又被告雖屢稱有意和解,然於具保後迄今, 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計畫,亦未賠償李崴之家屬分毫,衡 諸被告之犯後態度,無從認其確實誠心悔過,暨檢察官、李 崴之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對此部分量刑表示之意見,併參酌被 告之素行、所持兇器、攻擊李崴之次數及部位、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 。又敘明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何殺死李崴的意思,以其行 為並不構成殺人罪,僅成立傷害致死罪,且爭執有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請考量被告尚屬年輕 ,因一時衝動釀成大禍,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對李崴所為犯行,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應 成立殺人既遂罪,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也據本院依卷存事證論述如 上(見理由欄貳三㈡)。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 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 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即有關姜維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矢口否認有 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姜維達 成和解,同意賠償姜維25萬元,並已給付15萬元,其餘則自 109年9月起,分4期,於每月10日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尚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 減幅,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姜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 害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稍欠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何殺死 姜維的意思,以其行為並不構成殺人罪,僅成立傷害罪,且 爭執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固無 理由(見理由欄貳一、三㈡),但主張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姜維並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年輕氣盛 、思慮不周,逕持球棒猛力揮擊姜維頭部,惡性非輕,仍否 認殺人未遂犯罪,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與姜維達成和解,姜維業於和解書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殺人未 遂刑責,兼衡其前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紡織業上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 婚,有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