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58號
TPHM,109,上訴,75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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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譽仁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布」)因與蔡立忠(綽號「地北忠」,已歿 )有債務糾紛,而對蔡立忠心生不滿,故於民國102年7、8 月間,基於教唆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莊凡和因事與李文 強一同前去其住處時,教唆莊凡和(所涉共同重傷致人於死 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代其以「挑手筋或腳筋」之方式教 訓蔡立忠,即可抵償莊凡和積欠其之債務,莊凡和應允之, 甲○○乃以此方式唆使原無重傷害犯意之莊凡和蔡立忠為重 傷害犯行,莊凡和受甲○○之教唆重傷蔡立忠,即邀約李文強 (所涉共同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參與,並 告知欲「挑手筋或腳筋」之重傷害蔡立忠之意,二人因而萌 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莊凡和於同年8月3日晚間8 、9時許,接獲李文強通知,得知蔡立忠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之「○○大飯店」(又名「○○樓」,下稱○○樓 ),旋即至該處找蔡立忠,惟其並未在該處尋獲蔡立忠,故 借用蔡立忠認識,且知情之陳革延陳革延涉犯幫助犯重傷 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行動電話登入陳革延之 臉書帳號與蔡立忠聯繫,誘使蔡立忠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中山四面佛」(下稱「 中山四面佛」)附近,莊凡和並邀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 翔、周逸麟張源麟(原名張鈞展)、少年黃○智徐○書及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權原王振翔、周



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徐○書涉犯共同重傷致人於死罪 部分,均經判決確定)集合於該處,莊凡和李文強承前使 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 麟、少年黃○智徐○書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合其等數人之力圍毆,甚至持刀、棒圍砍,足以 造成蔡立忠重傷害的結果,而一般人在客觀上尚能預見刀、 棒所致之重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使人受 重傷之犯意聯絡,待蔡立忠出現後,莊凡和即手持木製球棒 帶頭衝向蔡立忠王振翔手持開山刀、吳權原手持西瓜刀, 周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徐○書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跟隨在後,李文強則依莊凡和之指示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等候,以待接應押人。莊凡和等人衝向蔡立忠之後,莊凡和 即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蔡立忠之身體致其倒地,王振翔復持 開山刀向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張源麟則取走吳權原 所持之西瓜刀,持以揮砍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少年黃○ 智在旁觀看助勢,少年徐○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以腳踢踹蔡立忠,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為,致蔡立 忠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 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 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唇中央偏 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 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 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 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 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 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 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之重傷,蔡立忠因 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而甲○○固教唆莊凡和蔡立忠為重傷 害行為,惟僅意在「挑手筋或腳筋」,且未在現場,亦未提 供刀械,不知現場實際狀況,尚不能預見莊凡和等之重傷害 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隨後莊凡和周逸麟合力將蔡立忠 拖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李文強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立忠吳權原莊凡和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少年 徐○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依照莊凡和之指 示分別共乘三部機車尾隨,欲再將蔡立忠押至陽明山上教訓 ,後因其等見蔡立忠傷勢嚴重可能死亡,復於當日晚間11時 30分許駛抵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診所,由莊凡和、吳 權原、周逸麟張源麟蔡立忠送至2樓診療室內之病床上 ,旋即逃逸,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



血而休克死亡。嗣因○○診所報警後,員警在○○診所前查獲仍 乘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李文強,並依李文強之供述及調閱 現場及○○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立忠之舅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莊凡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莊凡和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 嗣於審判中經原審傳喚到庭,賦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審酌證人莊凡和於 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莊凡和之證述並 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莊凡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 據。證人莊凡和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三、除上述之外,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05、130至134 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教唆重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蔡立忠係 朋友,蔡立忠只有欠伊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的酒錢, 伊沒有教唆莊凡和去傷害蔡立忠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與蔡立忠僅有3,000多元之債務關係,被告實無可能僅 因3,000多元就教唆莊凡和蔡立忠施以重傷害行為,況據 蔡立忠之女友蕭雯昕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蔡立忠本為好友, 且關係並非惡劣,縱被告有金錢上需求,其理應先向積欠其 10餘萬元之莊凡和追討,當無可能因為此等小額欠款而起意 教唆重傷害,再者,證人莊凡和證述中,就被告教唆其為重 傷害犯行之動機,所述不一,雖莊凡和通過測謊之鑑定,然 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僅是在檢測人 體血壓、脈搏、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 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是否說謊與人體反應間,並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並未進行測謊,無從與莊凡和之測 謊結果互為參照、比對,且莊凡和於施測前有服用腦循環藥 物、肌肉鬆弛劑,測謊結果是否因此受有影響,亦無疑義, 是自不得僅憑莊凡和之測謊結果,即認定其所述為真,本案 亦無其他旁證可資補強莊凡和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故不能逕 以莊凡和所述及測謊鑑定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 人李文強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莊凡和在案發前曾見面, 但未能證明被告有教唆莊凡和傷害蔡立忠之事實,其他證人 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莊凡和有向其等表示係受被告唆使為本 件犯行之事,然可信性非常低,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莊凡和係在一審之審理程序中改稱係受被告指使,其是否 係因被告向其催討債務而基於報復心態指稱受被告唆使,不 得而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莊凡和於102年8月3日晚間8、9時許,獲知蔡立忠○○樓,即 至該處找蔡立忠,惟其並未在該處見到蔡立忠,故莊凡和即 使用陳革延之行動電話登入陳革延之臉書帳號與蔡立忠聯繫 ,誘使蔡立忠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前至「中山四面佛」 附近,莊凡和李文強吳權原王振翔周逸麟張源麟 、少年黃○智徐○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待蔡立忠出現後,莊凡和即手 持木製球棒帶頭衝向蔡立忠王振翔手持開山刀、吳權原手 持西瓜刀,周逸麟張源麟、少年黃○智徐○書及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跟隨在後,李文強則依莊凡 和之指示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莊凡和等人衝向蔡立忠 之後,莊凡和即以球棒由上往下重擊蔡立忠之身體致其倒地 ,王振翔復持開山刀向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處揮砍,張源麟



則取走吳權原所持之西瓜刀,持以揮砍蔡立忠之身體與四肢 處,少年黃○智在旁觀看助勢,少年徐○書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腳踢踹蔡立忠,而共同施以重傷害之行 為,致蔡立忠受有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 血範圍7×6公分、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 下背部擦挫傷、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及上 唇中央偏右,縱行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 左腹臍外方切創,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 ,左臀部切創,長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 分,左大腿前下三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 之一處,長11.5公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 斷直徑一半,除肌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 斷,下背兩側各1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之重傷, 蔡立忠因而大量出血倒地不起,隨後莊凡和周逸麟合力將 蔡立忠拖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李文強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蔡立忠吳權原莊凡和,欲再將蔡立忠押至陽明 山上教訓,後因其等見蔡立忠傷勢嚴重可能死亡,復於當日 晚間11時30分許將蔡立忠送至○○診所,惟蔡立忠於到院前即 因多重銳器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莊凡 和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59至62 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周逸 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125至127 頁、第128頁及反面,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 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偵字第2號卷《下簡 稱少偵字第2號卷》第47至50頁,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88至90 頁)、證人陳革延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 號卷三第102至103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73至75頁反面 ,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55至156頁反面)、證人吳權原於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80至82頁,發 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43至45頁反面,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64 至166頁反面)、證人李文強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 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22至25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77至 79頁,偵續字第9號卷二第6至8頁)、證人王振翔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1 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40至42頁、第111至113頁)、證 人施○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9 至10頁反面,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164至171頁反面)、證 人張源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 158頁反面至第161頁,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 50頁反面,少偵字第2號卷第47至50頁)、證人黃○智於偵查



及另案審理中(詳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28至30頁,發查 字第3460號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598號卷二第39至47頁)、證人徐○書於偵查及另 案審理中(詳見少偵字第2號卷第34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169號卷第4至10頁)證述明確,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蒞字第17408號卷一 第216至2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少調字第405號卷第10至1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2年10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鑑驗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77至85頁)、現場勘 察報告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89至97頁)、臺北地 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98頁) 、檢驗報告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 0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解剖報告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107至109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1份(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4頁)、 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三第35至39頁)存卷可參,並經原審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蒞字 第17408號卷二第38至4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莊凡和於偵查、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是 「阿布」,被告與蔡立忠有債務糾紛,蔡立忠欠被告錢,還 有一些酒單,蔡立忠躲他躲很久,當時伊有欠被告一些錢及 人情,伊於102年6、7月間跟李文強一起去被告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重慶北路跟民生西路附近之住處,當時是討論伊跟被 告間的債務糾紛要怎麼處理的事情,後來被告突然跟伊講說 他跟蔡立忠之間的債務問題,被告有向伊表示如果伊修理蔡 立忠,就可以抵銷伊欠被告的錢,被告說要在蔡立忠身上「 挑手筋或腳筋」,伊與蔡立忠不認識,案發前也從沒見過面 ,後來是李文強跟伊說找到蔡立忠的。伊去過被告家2、3次 ,最後1次就是討論蔡立忠的事情。伊在將蔡立忠帶到陽明 山的路程中,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伊找到人了,被告說等一 下再打給他,但後來伊就打不通了,伊也有在車上問蔡立忠 說有沒有欠「阿布」錢,伊在事發後無意間有提到被告,伊 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等語(詳見偵字第7854號卷第 42至44頁,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07至109頁反面,發查字第3



460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7至16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3至56頁)。並有證人周逸麟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伊等將蔡立忠送○○診所後,就到 莊凡和位於民族東路的經紀公司,莊凡和在該公司內有說他 跟李文強有一起去找過被告,提到蔡立忠有欠被告錢,被告 請莊凡和去修理蔡立忠,當時莊凡和還有用行動電話滑臉書 給伊等看,莊凡和說他要找被告,要問被告該怎麼辦,當時 還不知道蔡立忠有無救回來,莊凡和當時打了4、5通電話, 但被告都關機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88至90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174至178頁,用於證明莊凡和有打電話予被告 之事);證人吳權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莊 凡和及蔡立忠沒什麼交談,莊凡和像是去討債的人,不像是 本來就認識的人,莊凡和蔡立忠押上車後,伊有聽到莊凡 和問蔡立忠是否有欠「阿布」錢,問了1、2次,也有拿行動 電話對蔡立忠拍照,行車過程中,伊也有聽到莊凡和打電話 給別人說他抓到了,要送蔡立忠就醫時,莊凡和也有跟伊說 蔡立忠欠「阿布」錢。案發後,伊在莊凡和公司問莊凡和事 情如何處理,他說是「阿布」跟他說要修理蔡立忠,他才找 伊幫忙,在公司的時候,莊凡和有打電話給「阿布」,但「 阿布」關機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64至166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一第342至343頁);證人李文強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前有載莊凡和去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路與民生西路附近找「阿布」,共計2次,「阿布」就是被 告,後來伊有通知莊凡和說找到蔡立忠,案發當日打完蔡立 忠後,伊在開車時,有聽莊凡和跟其他人討論,說是蔡立忠 欠被告錢,另外,在車上時,莊凡和有講電話,有說「人在 車上,人已經動了」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二第6至8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68至173頁);證人蕭雯昕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蔡立忠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知道蔡立忠有欠 被告錢,有次被告到伊家要找蔡立忠要錢,伊有告訴被告說 會幫忙轉告蔡立忠蔡立忠跟伊提過以前他們就有起過爭執 ,時間大概是在蔡立忠過世前半年,蔡立忠好像欠幾萬塊錢 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30至131頁反面,原審訴字 卷一第347至352頁),可資佐證。又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承其綽號為「阿布」,證人莊凡和蔡立忠均有向其 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詳見偵續緝字第6號卷一第7至8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相符。再參酌莊凡和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 謊,結果略以:莊凡和於測前會談陳述係被告叫其去傷害蔡 立忠,經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



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 析量化結果,對於「『阿布』叫你去傷害蔡立忠的事,你有沒 有說謊」、「本案,『阿布』叫你去傷害蔡立忠的事,你有沒 有說謊」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其上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等情 ,此有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98-2至198-6頁)存卷可參 ,且證人莊凡和周逸麟吳權原李文強蕭雯昕與被告 素無怨隙,其等既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復自莊凡和蕭雯昕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蔡立忠間確實存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於案發前有向蔡立忠催討借款等情,而 據莊凡和李文強前揭證述亦可知,莊凡和李文強於案發 前有一同前去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顯見證人莊凡和證稱其 於案發前與被告碰面,被告因蔡立忠積欠債務而心生不滿, 故唆使其對蔡立忠為重傷害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證 人莊凡和吳權原李文強均證稱莊凡和於案發當日將蔡立 忠押上車後,有詢問蔡立忠是否欠被告錢等語,倘非被告因 蔡立忠欠錢而唆使莊凡和蔡立忠為重傷害犯行,莊凡和又 豈會無端向蔡立忠提及「阿布」,並一再詢問蔡立忠是否有 欠「阿布」錢,再者,證人吳權原李文強均證稱莊凡和在 車上也有打電話向他人交代已找到蔡立忠等語,益徵莊凡和 證稱其在車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找到人了等語,要非子虛, 復參以證人周逸麟吳權原亦均證稱案發後不久渠等至莊凡 和之公司時,莊凡和即向渠等表示係被告唆使其前去傷害蔡 立忠,且莊凡和於案發後隨即聯繫被告等語,衡情莊凡和在 犯罪行為甫結束之時,應無故意向他人謊稱係受被告唆使, 而誣陷被告為幕後指使者之動機及必要,此外,衡以莊凡和 於另案一審之辯護人張立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另案律見莊凡和時,有先問莊凡和案情經過,他說跟一群人 去教訓蔡立忠,伊有問莊凡和為何去教訓蔡立忠,他好像說 是莊凡和有欠被告錢,蔡立忠也欠不少人錢,包含「阿布」 的錢等語(詳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201至202頁反面,原審 訴字卷二第47至53頁),莊凡和於偵查中應無向辯護人虛構 情節以達誣陷被告目的之可能,足徵莊凡和於另案偵查中向 張立達陳稱其犯罪動機係與被告有關等語,亦應與事實相符 ,在在均顯示莊凡和證稱其係受被告唆使方對蔡立忠為重傷 害犯行等情,堪予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 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8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 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 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莊凡和前揭證述可知,被告 係唆使其對蔡立忠為「挑手筋或腳筋」,依一般社會通念, 此乃持銳利刀器或工具,砍斷人手、腳之肌腱,肌腱斷裂之 後,肌肉收縮時,即無法帶動骨骼運動,而難以活用手部及 不良於行,此行為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抑 或使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行為時為思 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當知其指示證人莊凡和蔡立忠 為「挑手筋或腳筋」之行為,極有可能致使蔡立忠之肢體機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程度,顯見被告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意,復依前揭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蔡立忠受有 左側後胸壁皮下出血及6至8肋骨骨裂,出血範圍7×6公分, 頭皮左後頭部2.5×2.5公分挫傷,左手肘、下背部擦挫傷, 左髖骨部擦傷,左中指發紅等鈍器傷,上唇中央偏右、縱行 2公分切創、外切至內,右上內門齒斷,左腹臍外方切創, 長1公分,左腹臍外下方切創,長3.5公分,左臀部切創,長 2公分,左大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4公分,左大腿前下三 分之一處,長14.5公分,左小腿前上三分之一處,長11.5公 分,左肘部深砍切創,長12公分,幾乎砍斷直徑一半,除肌 肉皮膚外,上肱骨遠端及下面尺骨近端砍斷,下背兩側各1 處長5公分及3公分等銳器切創傷等傷害,可見參與之人下手 之重,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意,益徵被告係唆使莊凡和蔡立忠為重傷害之犯行,復參以此等下手情形,不僅造成蔡 立忠大量出血,且左肘部幾乎砍斷直徑一半,當足以生毀敗 或嚴重減損蔡立忠肢體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的重傷害結果。惟被告所教唆「挑手筋或腳筋」之 重傷害行為,因被告未在現場,亦未提供刀械,不知現場實 際狀況,尚不能預見重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故被告



應僅就教唆使人重傷罪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被告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之教唆使人受重傷罪,依刑法第 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9條、第278 條 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蔡立忠間有債務糾紛,即教唆他人對蔡立忠為重傷害之犯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蔡立忠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蔡立忠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 之量刑亦屬適當。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第4頁稱被告不爭執與另案其他 共犯,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的犯意聯絡為重傷害行為,然此 客觀事實,被告在偵查、原審未承認過,原審判決所載與卷 內資料矛盾。②測謊報告内容係詢問證人莊凡和:「『阿布』 叫你去傷害蔡立忠的事你有沒有說謊」,似僅能證明被告有 要求莊凡和傷害蔡立忠,而不能證明被告有要求莊凡和重傷 害蔡立忠之事實;又莊凡和陳稱:伊有過動巨人症,會使其 情緒不穩,經不起別人激(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二第100頁 ),有其病歷資料在卷,亦自承在本件測謊前有服用肌肉鬆 弛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故本件之測謊鑑定報告 僅能作為審判之參考,不能作為本案判斷基礎。③卷内僅有 莊凡和稱被告有教唆之嫌,但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莊凡 和是毆打被害人致死的主謀,其所為正與被告有利害關係; 退步言之,莊凡和於偵查中雖提及被告要在蔡立忠身上「挑 手筋或腳筋」,然其嗣後於審判中則證稱「阿布叫我處理他 指的是修理他」,兩者程度上並不相同;另證稱:被告要求 我對蔡立忠挑手筋或腳筋,他在跟我講這些話時,還有李文 強在場等語,但證人李文強表示從未聽聞被告有向莊凡和為 前開說詞,僅能證明在案發前一段時間莊凡和曾與被告有見 面,並未有莊凡和所述教唆重傷害蔡立忠之經過,故莊凡和 之供述不可信。又縱使其餘證人有提及被告,然均係聽聞莊 凡和轉述,難認可採為本案證據;且經臺北地檢署查詢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及查明有 無被告相關之通訊監察案件,均未發現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 有與莊凡和通話之證據,故原判決認莊凡和在車上有打電話



給被告說找到人了等語,顯違證據法則。④莊凡和於另案一 審之辯護人張立達於原審證稱有聽過『阿布』這個名字,在這 個案子的第一審時有一次在審判中,同案被告有提到『阿布』 ,說是在某一個場合有看到『阿布』」、莊凡和受羈押期間, 在與他律見時,他沒有講過『阿布』指使去殺被害人等語之證 詞,顯然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其不採納之 理由,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云云。惟查:
⒈原審就莊凡和等人共同重傷害蔡立忠致死之事實詢問被告時 ,被告及辯護人係分稱:我不知情,我不爭執;對現場客觀 情形不爭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嗣原審整理爭點 ,將莊凡和等人共同重傷害蔡立忠致死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 項,並將「被告究竟有無教唆及指示莊凡和對於蔡立忠為重 傷害之行為」列為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故原判決理由實體事項一、 開宗明義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莊凡和等人共同重傷害蔡立 忠致死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起),尚非無據,被 告上訴意旨恐有誤會。
⒉證人莊凡和與被告係敵性證人,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應有所懷 疑,是否可信應謹慎為之。故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全 體證人之證詞互核比較相互參酌為判斷依據,測謊鑑定報告 僅供加強心證之用,尚非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 及絕對之依據,自難認為違法。又被告自承測謊之鑑驗,係 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而莊凡和證稱: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係醫師為緩解 其因肌肉收縮導致胃部、大腸絞痛而開立,平時均有服用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足見該等藥物能避免其情 緒因病症而受影響,其劑量應尚不致影響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況莊凡和係於早上8時按醫師指示服藥後,下午 始遵命前往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並於具結書上誠實告知服 用藥物供施測人員參考,且先經測前會談,再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 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 法【The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 ( ZCT)】測試,此觀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98-2至198-5頁 )即明,足見莊凡和係以服用肌肉鬆弛劑5小時後情緒穩定 之神經、呼吸、心跳水準接受測試,並非測試前先取得基礎 數值後才服用藥物,自不致出現藥物影響之誤差,被告上訴 意旨似有過慮。
⒊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 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 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5421號判例、109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辯稱其與蔡立忠僅有3,000多元之債務關係,被告實 無可能僅因3,000多元就教唆莊凡和蔡立忠施以重傷害行 為,況被告與蔡立忠本為好友,縱被告有金錢上需求,其理 應先向積欠其10餘萬元之莊凡和追討,當無可能因為此小額 欠款而起意教唆重傷害云云。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立忠之舅 父乙○○到庭陳稱:若如被告所稱(係蔡立忠好友),為何蔡 立忠過世後連靈堂都沒有踏進一步?顯然他們兩個人並不是 像被告講的那麼好。而被告亦承認伊當時確實沒有去捻香等 語(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至72頁),足徵兩人關係應非如 被告所辯之友好。其次證人即蔡立忠之女友蕭雯昕證稱:伊 認識蔡立忠前就認識被告。伊知道蔡立忠有欠被告錢,好像 欠幾萬塊錢等語(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30頁反面),已足 證被告所辯之欠款數額非真,且與實情差距頗大。蕭雯昕復 證稱:蔡立忠在外面欠錢不太喜歡讓伊知道,伊是從被告那 邊知道,有次被告到伊家要找蔡立忠要錢,伊有告訴被告說 會幫忙轉告蔡立忠蔡立忠跟伊提過以前他們就有起過爭執 ,時間大概是在蔡立忠過世前半年。而蔡立忠生前的工作是 在酒店經紀公司裡面帶小姐的,過世前那陣子變得很少出門 跟朋友接洽。蔡立忠過世前兩、三個月,被告要找蔡立忠, 找不到就打電話問有沒有在伊這裡,伊問找蔡立忠做什麼, 被告就說蔡立忠有欠被告錢要來找他;最後一次是被告去伊 家,那次蔡立忠也在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9號卷一第130至 13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衡諸證人蕭雯 昕認識被告在蔡立忠之前,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65頁),交情應屬非淺,自無捏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其 前述證詞除足證被告係刻意將其與蔡立忠之交情虛構為「好 友」,並隱瞞其與蔡立忠間有數萬元之債務關係,且亦顯示 被告為了追討該等債務,至少找過蔡立忠3次,若非被告心



中有愧,何須臨訟虛構飾詞隱瞞?而蔡立忠生前係從事酒店 公關業務之工作,卻於過世前鮮少出門露面,應與其積欠被 告之債務有關。是證人莊凡和證稱:被告說地北忠躲起來了 ,都找不到人,被告沒有說什麼時間要教訓他,也沒有說在 那個地點教訓他。教訓的方式就是刺青、斷手筋、腳筋;被 告那時候跟我講的時候,口氣很不爽,當時就一直在罵蔡立 忠,所以我相信被告說教訓蔡立忠就可以清償我的債務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4至165頁),益顯可信。 ⒋又被告曾供稱莊凡和李文強四海幫,伊曾跟他們拿過K煙 ,李文強莊凡和小弟等語(見偵字第7854號卷第26頁)。 雖李文強曾辯稱不認識被告,與莊凡和一起找被告兩次伊都 在外面抽菸,不知道他們談甚麼云云(見發查字第3460號卷 二第69頁)。但卻先於本案偵查中改稱伊有在場,但他們說 話小聲伊沒有仔細聽,可能有提及蔡立忠等語(見偵續字第 9 號卷二第7頁反面);復於本案原審改稱:「…我有陪莊凡 和去找過甲○○,他們去講事情,不知道講什麼事,…(你兩 次去找甲○○,都有跟莊凡和坐在一起跟甲○○聊天嗎?)我是 在他旁邊,在同一個現場,但我沒有注意他們聊天。(莊凡 和剛才證述你坐在他的旁邊,你應該有聽到莊凡和跟甲○○之 間聊的事情,是否如此?)我真的沒有聽到。(如果你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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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