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54號
TPHM,109,上訴,754,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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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郁涓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之仁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3號、107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656、7511號;追加起訴:同署106年度偵字第
2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強 、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 同案被告劉智強、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同案被 告劉智強、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乙○○之案件 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 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及渠等辯護人就前 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3-464 、466-467、509-510、513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5次犯行,分別係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 處刑及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宣告之刑及沒收 」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㈡上訴人即被告丙○○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㈢ 上訴人即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刑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1「宣告之刑及沒收」欄所載,即有期徒刑3 年6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之諭知均 無不當,雖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及第17條均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至於同條例第17條之要件則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與本 院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之實益,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乙○○固有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非合作販賣牟利,而係單純供己及案外人陳宏銘吸食, 且本案並未扣得劉智強所稱用以存放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並支付共同生活開銷之小包;另被告乙○○曾代劉智強僱人修 繕裝潢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劉智強同意被告乙○○ 一同居住及支應3餐花費之代價,劉智強陳稱係以共同販毒 所得金錢支出等語並非事實。
 ⒉依同案被告劉智強證稱:被告乙○○、丙○○、甲○○與其4人各自 尋求客戶;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1公克,售出價格自訂,但其 要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即使售出1,500元,出 售之人可以自行取得500元等語,故被告乙○○與購毒者談定 交易内容無需向劉智強報告,亦無待劉智強加以確認,然原 判決以如附錄之臉書對話資料,認定被告乙○○向被告劉智強 報告其與購毒者談定之毒品交易内容,由劉智強確認可否, 同時說明如何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見被告乙○○與劉智強之 間從如何與購毒者洽談交易内容開始,至毒品交易之確認、 販毒所得之使用,均有密切合作關係云云,此部分之認定顯 與劉智強上開所陳相互矛盾。
 ⒊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乙○○購買毒品跟指揮 販賣,販毒所得及毒品均由同案被告劉智強保管。被告乙○○ 知道劉智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萬宸佑,復於原審審判期日 證述其知悉劉智強、乙○○共同販毒給萬宸佑,被告乙○○有負 責購買毒品,其有聽到被告乙○○在聯絡毒品的事等語。然而 ,被告丙○○於同日審理期日亦結證伊之記憶所及,同案被告 劉智強與被告乙○○共同商量、處理販毒事宜,毒品也都在同 案被告劉智強房間;伊是事後才知道劉智強販賣毒品給萬宸 佑,因為是警察說的,再加上上開記憶,才推測被告乙○○也 知道劉智強販毒給萬宸佑等語,顯見被告丙○○係以臆測方式 證陳被告劉智強、乙○○共同販毒予萬宸佑,及被告乙○○知道 劉智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宸佑等節,原判決卻對有利於 被告乙○○之證詞均不予採納,逕採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 ⒋至於原判決事實二、五所示,被告乙○○與「黑肉」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而非與同案被 告劉智強共同販賣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同案被告劉智強對其究竟如何知悉被告丙○○知道分裝毒品即 是為了販賣乙節,一開始先稱其不知道,後改稱有問過丙○○



,嗣又稱曾與被告丙○○協議販賣毒品,前後所述不一,其所 言顯屬不實。
 ⒉本件毒品係由同案被告劉智強購買並提供,並非被告丙○○所 提供,況劉智強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一審詰問時之供述、 證詞,先後稱自行出資購買毒品、係被告乙○○與上游接觸、 購買,再交付與伊、被告丙○○幫被告乙○○自外面拿毒品回來 、被告丙○○只有幫忙分裝、起訴意旨所指各次販賣毒品,被 告丙○○沒有參與、伊與上游聯繫叫被告丙○○去拿毒品,被告 乙○○之毒品是從丙○○那邊過來的云云,前後反覆、矛盾,其 所為之證詞顯難採信。
 ⒊依同案被告劉智強所述,被告丙○○於本件販毒並未獲得任何 販毒報酬,雖同案被告劉智強另稱被告丙○○因分裝可免費獲 得甲基安非他命,惟無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乙○○於原審審 判中雖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云云,惟觀之乙○○與證人劉 智強之FB對話紀錄,被告乙○○收受販賣毒品所得於線上遊戲 中輸掉後,係向劉智強報告,劉智強亦證稱被告乙○○會向伊 詢問有無毒品可販售予其想要交易的對象等語,是被告乙○○ 所販賣之毒品係由劉智強提供,顯見乙○○係與劉智強共同販 賣,其上游即為「阿凱」之人,而非被告丙○○。另乙○○於偵 查中稱被告丙○○並無販賣毒品,且其係向劉智強購買毒品, 顯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不符。 ⒋就本件販賣之毒品,乙○○雖證稱毒品係跟被告丙○○及阿凱拿 云云,然劉智強於警詢時則供稱是由被告乙○○向一個叫阿凱 男子購買云云,2人證詞相互齟齬,不足採信。至被告甲○○ 於偵訊時固證稱係被告丙○○提供毒品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已證稱不知提供毒品為何意。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 曾提供毒品,該毒品亦係供自行施用,而非販賣。 ⒌被告丙○○於本案中僅曾受劉智強指示幫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亦無人告知其分裝之用途係為販賣之用 ,嗣後更未參與販賣過程,而分裝既非販賣之行為,被告丙 ○○單純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云云。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係居住於劉智強之住處,幫劉智強刷油漆、煮三餐 等,而由劉智強支應開銷及毒品,被告甲○○並不知悉劉智強 等人販賣毒品,亦不知係由販毒價金支應開銷,故並不知悉 係為配合販毒而寄送包裹等情。
 ⒉被告甲○○雖然看過劉智強等人將毒品分裝成小袋,但同案被 告劉智強等告知是供自己施用,被告甲○○實未知悉劉智強販 毒,是被告甲○○寄送包裹時確實不知包裹內裝有供販賣所用



之毒品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3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㈠本件原判決係分別:⒈依憑被告乙○○、丙○○之供述,佐以同案 被告劉智強、購毒者萬宸佑、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 證述;被告乙○○、甲○○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如原判決附錄所 示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資料,並說明證人萬宸佑確有如原判決 事實一所示,先後3次向同案被告劉智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從如何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 易開始,到毒品交易之確認、販毒所得之使用、毒品之提供 ,均有密切合作之關係。而被告乙○○提供毒品並與同案被告 劉智強合作販毒、知悉被告劉智強販毒給萬宸佑、亦有將毒 品及販毒所得交給被告劉智強保管與花用販毒所得之行為。 另被告丙○○同有提供毒品並幫忙分裝,而參與被告劉智強、 乙○○之上開販毒行為,並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未必 每次都有)。故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分工合作 如上,以達共同實行販毒之目的,就販毒予萬宸佑之3次交 易,均同負販毒之罪責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乙○○、丙○○與同 案被告劉智強為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宸佑之事實;⒉依憑被告乙○○、甲○○之供 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 告劉智強、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卷附如 原判決附錄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星城遊戲帳號「祖公豬腳 」(被告乙○○自承為己使用)之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並 說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均坦承犯行,且其等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依被告乙○○、同案被告劉智強之證述, 足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同案被告劉智強販毒情節,並 配合被告乙○○、同案被告劉智強之交辦事項即交寄毒品予購 毒之人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劉智強為 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黑肉」之事實。⒊依憑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智強之供述 ,暨如原判決附錄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資料,並說明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均坦承犯行,且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為如原判決 事實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經 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 ○、丙○○上訴)
 ⒈同案被告劉智強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乙○○、丙○○ 共同為販毒行為,毒品由其統一保管;其雖與被告乙○○各自



尋找買受毒品之人,惟因其需支付與被告乙○○、甲○○等人之 共同生活花費,故被告乙○○雖得以每包高於1,000元之代價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乙○○每販售1包仍須交回1,000元 ,並由其保管販毒所得之價金,藉此支付生活所需;其確有 於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先後3次各以1,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萬宸佑之事實等語(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二 第174-201頁),而證人即購毒者萬宸佑於偵訊即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確有於原判決事實一所示先後3次各以1,000元向同 案被告劉智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事實等語(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二第169-174頁)。 ⒉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陳稱及證述伊與同案 被告劉智強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如果毒品上游無法至同案被 告劉智強住處則由伊對外向上游購買,而伊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包含被告丙○○;案發時伊與男友陳宏銘一起住 在同案被告劉智強居處2樓,因為伊幫同案被告劉智強裝潢2 樓,所以同案被告劉智強負責伊三餐,且不收房租等語(原 審106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107年度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26-227頁),而被告丙○○對於其確曾在 同案被告劉智強居處分裝毒品乙節始終坦認在卷,且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包含證人萬宸佑及於偵訊中 證述被告乙○○會負責購買毒品及指揮販賣,偶爾也會請伊分 裝,販毒所得及毒品都由同案被告劉智強保管、被告乙○○知 道同案被告劉智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萬宸佑等語屬實,且 同案被告劉智強販賣給證人萬宸佑的毒品就是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劉智強處理,因為毒品都在他們手上也都一起商量毒 品相關事宜,也曾聽到被告乙○○跟同案被告劉智強說將毒品 及錢〈販毒所得〉都放在同案被告劉智強處,同案被告劉智強 則回應稱會將之放在包包內;至於伊分裝毒品地點不是在同 案被告劉智強居處房間就是在該處之客廳等語(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40-245、255頁);又被告甲○○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先後2次見到被告乙○○、丙○○及同 案被告劉智強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由被告丙○○拿出來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 二第9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59頁)。再佐 以卷附如原判局附錄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劉智強: 有人在嗎?Vsop Vsop:有。被告劉智強:阿…妳不是跟饅頭 說要過來?被告劉智強:他說你不會是在給他莊消偉吧?Vs op Vsop:我過去了。Vsop Vsop:跟他說我今天賺環(還) 給他。Vsop Vsop:阿強。Vsop Vsop:你那邊有沒有九個。



Vsop Vsop:現金給你賺」,同案被告劉智強自承係被告乙○ ○借用其臉書帳號與被告乙○○之客戶談論毒品交易之事(106 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一第9頁),被告乙○○亦自承該段 對話係伊個人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二第229-230頁),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確以固 定模式合作販賣毒品情事。綜合徵諸上開各被告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暨佐以各被告證述本件被告間之行為分擔,相互補強 印證,復參酌上開臉書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乙○○、丙○○與同 案被告劉智強之販毒模式,確為推由乙○○或丙○○提供毒品, 丙○○負責分裝毒品,再由乙○○、劉智強各自與買家聯繫約定 並完成毒品交易,並由劉智強負責保管毒品及販毒價金,販 毒價金嗣由劉智強、乙○○朋分花用。故本件買受毒品之人即 證人萬宸佑雖係向同案被告劉智強購買,惟被告乙○○、丙○○ 與同案被告劉智強既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不論係由何人 販售或販售予何人所尋得之買毒者,均係在渠等共同販毒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均應共 同負責。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乙○○自承案發時與男友陳宏銘一起住在同 案被告劉智強居處2樓,因為幫同案被告劉智強裝潢2樓,所 以同案被告劉智強負責其三餐,且不收房租等語,顯見被告 乙○○與男友住在同案被告劉智強居處時,並未額外提供現金 予同案被告劉智強,同案被告劉智強另需供應被告乙○○與男 友食宿所需;被告丙○○亦曾聽聞被告乙○○跟同案被告劉智強 說將毒品及錢〈販毒所得〉都放在同案被告劉智強處,同案被 告劉智強則回應稱會將之放在包包內等語。基此,顯見同案 被告劉智強證稱因其需支付與被告乙○○等人之共同生活花費 ,故其雖與被告乙○○各自尋找買受毒品之人,被告乙○○亦得 以每包高於1,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乙○○ 每販售1包仍須交回1,000元,由其保管販毒所得之價金,並 藉此支付生活所需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亦與常情無違。是本 件雖未扣得同案被告劉智強所稱裝有販毒所得之包包,仍無 礙於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所為上開共同販賣毒 品交易模式之事實認定。至被告丙○○於原審另證述關於其前 此證稱被告乙○○知道同案被告劉智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萬 宸佑,是經由分局員警告知始知悉,並自行猜想而成云云, 惟此顯悖於其於偵訊中所述,而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諉詞 ,仍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依據。
 ⒋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 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件原判決事實一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之販 毒模式,確為推由乙○○、丙○○提供毒品,丙○○負責分裝毒品 ,再由乙○○、劉智強各自與買家聯繫約定並完成毒品交易, 並由劉智強負責保管毒品及販毒價金,販毒價金嗣由劉智強 、乙○○朋分花用。是被告丙○○於提供、分裝毒品之際,係基 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縱未實際取得 任何販毒交易所得,亦無礙於其為本件販賣毒品共同正犯之 認定。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 、甲○○上訴)
 ⒈同案被告劉智強、被告乙○○就此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有在同案被告劉智強居處見到寄給購毒者「黑 肉」的包裹存根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二第173 頁)之情節相合,並有如原判決附錄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 星城遊戲帳號「祖公豬腳」(被告乙○○自承為己使用)之IP 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乙○○上訴後雖辯稱此部分所為僅係「幫助」販賣云云。 惟查,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 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 ,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 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6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附原判決附錄所示之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乙○○:我想對你坦白一件事
被告劉智強:說
被告劉智強:什麼事?鬼鬼的
被告乙○○:但你不能生我的氣喔
被告乙○○:南部不是還要給我們一千嗎?
被告乙○○:他們幣給我,結果被我輸掉了!




被告乙○○:對不起
被告乙○○:保證不會有下次了
被告乙○○:南部還要東西,我不知道怎麼辦,錢被我輸了 !所以我不敢跟你說,南部要貨
被告乙○○:我有誠實喔
被告乙○○:雖然慢了點說,但我還是拿出我的勇氣對你誠 實了啊!
被告劉智強:南部的這次要多少
被告乙○○:一錢
被告乙○○:三個半
被告乙○○:可以寄給他們嗎
被告劉智強:不懂
被告劉智強:一錢3半錢不是匯給你了
被告乙○○:是匯給你的帳戶
被告劉智強:??不是用星幣嗎?
被告劉智強:我是在問南部不是還差一千,他總共要給多 少,匯的是誰的帳戶,什麼時候用星幣回的
,那現在不是要貨,是要多少,怎麼又跑出
一錢的東西
被告乙○○:南部有一千五匯到你戶頭,另外一千是前天他 轉星幣給我,被我輸掉了
被告劉智強:那現在ㄋ
被告劉智強:什麼一錢又3的
被告乙○○:看你要出南部的嗎
被告乙○○:要三個半
被告劉智強:要收多少
被告劉智強:一樣用匯的嗎
被告乙○○:恩
被告乙○○:2500
被告劉智強:東西先寄嗎
被告乙○○:對
被告劉智強:收到他再匯 是嗎
被告乙○○:恩
被告劉智強:那就匯啊
被告乙○○:你裝三個半
被告乙○○:我叫阿仁寄
被告劉智強:是要含嗎
被告乙○○:加袋重3.70 」
(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一 第20至21頁)。




  被告乙○○自承上揭與同案被告劉智強所談論之販毒對象,為 其南部購毒客戶「黑肉」,主要談論內容雖係針對如原判決 事實五所示之交易毒品事實,惟觀諸上揭交談內容,被告乙 ○○亦向同案被告劉智強表示前此與該位購毒客戶所達成以2, 500元之代價,出售3.7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並 已交寄部分,其與「黑肉」自行約定分別以1,500元匯至劉 智強帳戶、再交付相當於1,000元之星城遊戲幣至被告乙○○ 所使用之星城遊戲帳戶之方式交付價金,而其於線上遊戲已 將該等遊戲幣花用殆盡等情。此除足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劉智強,從如何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開始,到毒品交易之 確認、販毒所得之使用、毒品之提供,均有密切合作之關係 。且被告乙○○已自行與購毒客戶談論、約定買賣毒品之價、 量、收付款項及付取貨品之方式,已為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 而非幫助犯,被告乙○○前揭辯解,顯於法有違而不足採。 ⒊又同案被告劉智強於偵訊中證述106年2月中旬這次與南部 朋 友的毒品交易,毒品是用寄送的,當時是被告乙○○叫被告甲 ○○寄送,這次交易有成功。被告甲○○幫忙寄送,也知道我們 在進行毒品交易(10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一第142頁背 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次毒品交易的分工是我、被 告乙○○及甲○○,因為大家住在忠信路住處都沒有上班,沒有 錢,要開銷,只好賣毒品作生活費。此次毒品是被告乙○○從 我這邊拿給被告甲○○寄,被告甲○○怎會不知道是毒品;我有 聽到被告乙○○說叫被告甲○○寄給南部,也有提到裡面是毒品 (原審106年訴字第773號卷二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7頁 、第114至115頁、第124至126 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亦 證述:106年2月這次是「黑肉」找我拿毒品,我找被告劉智 強商量,被告劉智強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被告甲○○,這次 毒品交易有成功。被告甲○○知道幫我寄毒品,知道此為毒品 交易(106年度偵字第5656號偵查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被告劉智強把毒品拿給 我,我拿毒品跟要寄的地址給被告甲○○去包、去寄,被告甲 ○○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73號卷二 第148至149頁、第159至160頁)。同案被告劉智強與被告乙 ○○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明確,自值採信。且再參以同案被告 劉智強就相關人等住居於其位於忠信路居處之開銷,係由其 所保管之販毒價金支應,有如上述,而被告甲○○亦自承住居 於上揭居處時未支付房租,有時幫同案被告劉智強、被告乙 ○○等煮飯時,亦係由同案被告劉智強等人給付菜錢等語(本 院卷第520頁),故其配合從事販毒之被告劉智強、乙○○交



辦之相關事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甲○○持被告乙○○所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住址,再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購毒之「 黑肉」,明確知悉所寄送者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販 賣之毒品,其辯稱不知所交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無 足採信。
㈣關於原判決事實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被 告乙○○上訴)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就此部份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錄之臉書對話紀錄中,關於 被告乙○○向被告劉智強表示:「南部還要東西」、「南部要 貨」,劉智強回稱:「南部的這次要多少」,被告乙○○表示 :「一錢」、「三個半」、「可以寄給他們嗎」之臉書對話 可以佐證,而同案被告劉智強亦於偵訊中供承:上開對話訊 息中的「南部的這次要多少」,就是在問被告乙○○第2次出 貨對方要多少毒品等語(106年度偵字5656號偵查卷二第128 頁背面)。而被告乙○○、同案被告劉智強均為警於106年3月 11日晚間在忠信路住處查獲,致無從完成甫於當日稍早所約 定之毒品交易,亦屬合理。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劉智強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依上開對 話紀錄,益臻被告乙○○確有自尋販毒客戶,且自行與購毒客 戶商議、決定買賣毒品之價、量、收付款項及付取貨品之方 式,而為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被告乙○○辯解 此次販毒行為仍為幫助犯,同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劉智強 ,欲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合 意。惟同案被告劉智強於原審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之辯護 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而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綦 詳,並經原審綜合研判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乙○○、丙○○與 同案被告劉智強就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確有3次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宸佑之事實,以及被告乙○○、甲○○與同案 被告劉智強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黑肉」之事實,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智強就原判 決事實五所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且 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且 被告乙○○之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此聲請調查證據事



項顯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徒執前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 所不當,均難為本院所採用,且其等上訴意旨俱契置原判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空言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乙○○、丙○○、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3號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6號、106年度偵字第7511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55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智強、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丙○○提供毒品,賴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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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