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36號
TPHM,109,上訴,73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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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 對外行詐,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 項、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竟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6年9月下旬某日起,與「阿牛 」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受邀擔任領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阿牛」或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存在)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再各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時間、方法,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乙○○、庚○○、丙○○ 、己○○、丁○○、戊○○等6人施以詐術,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入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阿牛」並將該等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手機交予甲○○,再透過所交付手機內 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甲○○,甲○○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全數款項、各該帳戶提款卡及手機交與在附近 等候之「阿牛」,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因此獲得「阿牛」給付1日報酬2,000 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乙○○等人,均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丙○○、己○○、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公訴人不爭 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亦未曾提出證據能力方面 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庚○○、丙○○、己○○ 、丁○○、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各該書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本案無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 生效施行,其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該條項於107年1月3日再度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同條例第3條後段則規定: 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⒉查被告雖於106年9月下旬開始擔任本案之車手,然而其曾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除「阿牛」及自己外,並無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其亦不知是否還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見原審 卷第115頁筆錄),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尚有 「阿牛」以外之同夥或某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自不 該當上開條文所指「三人以上」之規定,故本案並無「阿牛 」以外之其他共犯,且被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 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 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受邀於「阿牛」而擔任本案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並於「阿牛」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前 往提領詐欺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即得藉由該等人頭帳戶 「漂白」而隱匿告訴人等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被 告將該等款項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款項之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6罪)。
㈣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牛」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各別被害人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數筆轉帳匯款或現 金存入詐欺正犯指示之一個或多個帳戶,或一日、多日之密



接時間內先後為之,正犯均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被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就同 一被害人,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夥同「阿牛」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不同被害人之6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 依卷證所示,告訴人等均指述係接到電話而遭詐騙,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之人有採用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告訴人等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 意旨在此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㈨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此部分事實(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業經敘明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申辦人,業因犯幫助詐欺 等罪而遭另案判刑確定,有附表四編號14所示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查,從而可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係由帳戶申 辦人提供予本案詐欺之人,並非詐欺之人以不法方式取得, 被告自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之餘地,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同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牟不 法財物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飢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之不 得已而為,且因被告擔任領款車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又被告僅於原審與告 訴人庚○○以6萬元達成調解(見附表四編號8),迄今均尚未 賠償包含庚○○在內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然衡酌 被告僅擔任領款車手,比諸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參與情 節較輕,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共計2,000 元,自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持以 領款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衡情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該等人頭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致各 該提款卡已均失其效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就 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其現有正當工作,請求撤銷改判,給予較輕刑度 云云,然而,原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本案受害人之人 數及其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尚未為任何實際賠償,且就被 告之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加以審酌,並據以為量刑之 基礎,迄今此等量刑基礎事實均未改變(被告仍未陳報已為 任何賠償,且告訴人丙○○、丁○○到庭陳明未獲被告任何賠償 ,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自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附表二罪行 原判決主文 編號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匯入之金融帳戶/ 帳戶申辦人(另案判刑如附表四編號14) 1 乙○○ 於106年10月3日19時41分,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按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106年10月3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8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20時50分 29,985元 ①000-0000000000000 ②馮姿綺 106年10月3日20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29,985元 2 庚○○ 106年10月3日17時許,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按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106年10月3日19時37分 29,985元(轉帳之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①000-0000000000000 ②馮姿綺 106年10月3日19時43分 29,985元(轉帳之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①000-000000000000 ②陳信瑋 3 丙○○ 於106年10月3日21時許,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106年10月3日22時2分 29,958元 ①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②馮姿綺 106年10月3日22時17分 7,985 元(轉帳之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①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②陳信瑋 4 己○○ 於106年10月2日16時10分,佯稱參加旅行社消費遭誤設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106年10月2日17時9分 29,985元(轉帳之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①000-000000000000 ②廖家隆 5 丁○○ 於106年10月1日16時42分,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106年10月2日20時1分 30,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 ②廖家隆 6 戊○○ 於106年10月3日21時30分,佯稱網路購物遭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 106年10月3日21時57分 10,456元 ①000-000000000000 ②陳信瑋 附表三: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馮姿綺 106年10月3日1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20,005元 2 106年10月3日1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20,005元 3 106年10月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20,005元 4 106年10月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20,005元 5 106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5,805元 6 106年10月3日2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20,005元 7 106年10月3日20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10,005元 8 106年10月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林口分行 20,005元 9 106年10月3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林口分行 10,005元 10 000-000000000000 馮姿綺 106年10月3日2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20,005元 11 106年10月3日2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9,005元 12 106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905元 13 000-000000000000 廖家隆 106年10月2日17時13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4 106年10月2日17時14分許 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大樓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15 106年10月2日1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 20,000元 16 106年10月2日1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 9,000元 17 106年10月2日18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林口分行 20,000元 18 106年10月2日1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林口分行 10,000元 19 106年10月2日1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10元 20 106年10月2日19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林口分行 900元 21 106年10月2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華夏門市(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10元 22 106年10月2日2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緯華門市(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29,000元 23 106年10月2日2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900元 24 000-000000000000 陳信瑋 106年10月3日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10元 25 106年10月3日15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湖門市(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8元 26 106年10月3日16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商銀林口分行 10元 27 106年10月3日19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20,000元 28 106年10月3日19時47分10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20,000元 29 106年10月3日19時47分5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公西分行 20,000元 30 106年10月3日2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31 106年10月3日2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10元 32 106年10月3日22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4分,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林口分行 8,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車手提領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卷第14至28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購買點數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所案件基本資料表(乙○○) 偵卷第33至44頁 3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庚○○) 偵卷第45至46、49至58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ATM交易明細表(丙○○) 偵卷第60、64至77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 偵卷第78頁、82至96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表(丁○○) 偵卷第102至128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石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戊○○) 偵卷第129至135、139頁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附民移調1350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56頁 9 合作金庫108年4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6206號函文 原審卷第89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3740號函暨其附件 原審卷第90至95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8年4月18日合金苓雅字第1080001342號函暨其附件 原審卷第96至97頁 12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0800295921號函暨其附件 原審卷第98至99頁 13 原審法院108年7月3日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原審卷第101頁 14 帳戶名義人馮姿綺之高雄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陳信瑋之基隆地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判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另案已獲得賠償之案件)、廖家隆之臺中地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60號判決 本院卷第57至63、75至88頁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4752號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第67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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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