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07號
TPHM,109,上訴,60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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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安



陳彥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4、8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 對廖珀彰並無債權;陳建文竟與小毛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陳建文並於民國108年1月3日經 小毛通知討債現場需要增加人手,陳建文即以處理債務為由 ,另邀約僅知要押人討債、對強盜不知情之陳佑安陳彥融 2人陪同出門。陳佑安陳彥融2人遂與陳建文等人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18、19時許乘坐陳建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停車場搭載小毛、甲男及腳踏車1台, 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巷989弄口轉角處埋伏。迨 當日20時53分許,見廖珀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出現,由小毛指揮甲男騎乘腳踏車上前製造假車禍,於



廖珀彰下車察看之際,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及小毛等4 人即上前包圍廖珀彰,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廖珀彰使其癱軟倒下;再由 陳佑安陳彥融廖珀彰搬至甲車後座腳踏墊處,並以膠帶 綑綁廖珀彰手腳、嘴巴等處及矇住其眼睛,而剝奪廖珀彰之 行動自由,甲男則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陳建文等4人以 甲車將廖珀彰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即沙 崙籃球場旁)附近,而陳佑安陳彥融2人則在陳建文示意 後,即先行離去返家。嗣陳建文、小毛便將廖珀彰攙扶到該 處某廢棄修理廠(下稱本案修理廠)予以拘禁;其後,甲男 亦抵達本案修理廠會合輪流看管廖珀彰;拘禁期間,小毛即 以「我有朋友跟你賭博輸錢,你要處理」等事由,開口要廖 珀彰給錢,並於廖珀彰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拉著廖珀彰 之手在5張本票上(其中1張金額2,000萬元,其餘4張金額不 明;起訴書及原審認5張金額合計為1億元,應予更正)簽名 及按捺指印,以此強暴方法使廖珀彰交付本票;惟因各本票 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發票日」、「無條件擔 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致強盜未得逞。待小毛收取前 開本票5張後,直至108年1月4日15時許,陳建文、小毛、甲 男3人方攙扶廖珀彰搭乘向陳彥融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往新北市八里區狀元路附 近工地棄置;廖珀彰始脫困後於108年1月8日報警處理,由 警調閱案發現場週邊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陳建 文、陳彥融涉犯上情;另陳建文、陳彥融於108年2月22日帶 同陳佑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陳佑安並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佑安自首暨廖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 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佑安陳彥融部分:
⒈查告訴人廖珀彰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陳佑安陳彥融等人 共同強帶上車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及 陳建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所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乙車查訪影像截圖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現場採證照片77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0頁、第3 1至54頁、第55至58頁、第75頁;108年度偵字第34 74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48至54頁、第182至199頁、第214至219頁 ;10 8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0至65頁、第73 至80頁)。
⒉綜上,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陳佑安陳彥融等人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建文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建文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蕭澤宏請我把告訴人帶過來,蕭 澤宏與告訴人間有什麼糾紛、債務我不知道;修車廠那邊講 到錢的問題,是小毛跟告訴人講的我不曉得;警察跟我說有 兩千萬元本票,我當時看到一張紙,告訴人有沒有簽我不知 道,我沒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 沒脅迫告訴人簽本票,客觀證據也沒扣到本票或其它債權憑 證;所有證據只有告訴人指證,他稱他聽到有人要他簽名壹 億元的本票,不足以證明有本票或其它債權憑證存在等語。 於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陳建文係受天道盟盟主綽號 「濟公」之蕭澤宏(已於108年2月7日死亡)委託處理債務 ,因告訴人先前曾出面表示會承擔綽號「鐵牛」之人積欠蕭 澤宏500萬元之債務,遂與蕭澤宏以電話談妥後自願簽立本 票交予小毛,被告陳建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強 逼告訴人交付財物等語。然查:
⑴告訴人廖珀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拘禁期間,有1個人過來 跟我說有人賭博輸錢,我有錢找我,要5億,我說沒錢;降 到1億,逼我簽立5張本票,這5張加起來面額1億元,簽完後 對方拉著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手指捺印。對方還要我3個 人選1個打電話,要他們答應給錢,將手機開擴音聯絡上蕭 澤宏後,我跟蕭澤宏說要借1億元,蕭澤宏就一直問我為何 要借這麼多,是否不方便說話,我說對;之後,我旁邊男子 就直接跟蕭澤宏說我欠他錢,他負責處理債務,如你答應, 之後我們就對你了;蕭澤宏回答我又不認識你,將電話掛斷



。我沒欠人家錢,不知何人所為,沒看到對方長相,也沒答 應要幫鐵牛還欠蕭澤宏的500萬元,我跟蕭澤宏間沒金錢糾 紛。案發後經蕭澤宏同意才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98至101 頁、偵卷二第242、243頁)。而於原審仍證稱:對方一開始 有提:「我有朋友跟你賭博輸錢,你要處理」,他們要5億 ,我說沒錢,要3億,我說沒錢,要1億5,我說沒錢,講到1 億,說這是底價。當時我被綁住,強迫我簽1億叫我簽名, 然後叫個人答應負責這債務。我先簽5張本票,沒看到數目 ,他跟我說1張2,000萬,5張1億;後來,對方提3個名字, 跟我說選1個,就打電話給蕭澤宏說我要向他借錢,當時後 面有1個人拍我背,叫我講要借1億,我說得很不自然;後面 那人就說跟我有債務問題,叫蕭澤宏要答應這一筆錢;如蕭 澤宏答應了,他就對蕭澤宏拿,蕭澤宏說我又不認識你,就 掛電話。後來,他們自己說蕭澤宏已答應,叫我去那邊拿本 票,意思是蕭澤宏已答應這筆債,我聽到跟蕭澤宏對話的時 候,蕭澤宏是不願意替我答應這筆債務。當天從頭到尾跟我 講話的聲音都與在場被告不一樣。我沒欠蕭澤宏錢,也沒跟 蕭澤宏答應要擔綽號鐵牛之人的債務,都沒跟人有債務糾紛 。當時想說蕭澤宏幫我答應這債務,不知道要怎麼辦,先去 報警也不好意思,所以報警都事先跟蕭澤宏講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09至113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5頁、第132 、139頁)。核告訴人廖珀彰與被告陳建文間原無任何仇恨 怨隙,亦不知悉本案究係何人所為,當無甘冒自身涉犯偽證 罪責之風險,猶就本案經過情形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另衡 諸被告陳建文自承夥同小毛等人埋伏設局以綑綁拘禁告訴人 整體過程,顯已逾催討債務之正當手段,是告訴人之證詞自 堪採信,其在本案修理廠期間無端遭人強逼簽立交付本票等 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陳建文雖辯稱:蕭澤宏請我把告訴人帶過來,蕭澤宏與 告訴人間有什麼糾紛、債務我不知道云云;惟查,告訴人廖 珀彰如前述已明白證稱:共犯小毛係以他人賭博輸錢為由要 求付款,當場未表示代蕭澤宏催討鐵牛所欠債務;且小毛除 未出示任何債權憑證外,其復漫天喊價最初請求5億元,逐 次調降為1億元,其所稱之債權金額前後,落差至鉅,可知 小毛實無可對告訴人主張之確切債權存在甚明。尤以被告陳 建文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已一致供稱:有看到告 訴人簽1張金額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一第6、141頁 、原審卷一第55、197頁),亦與其於原審所辯:本案係催 討告訴人先前承擔鐵牛積欠蕭澤宏500萬元之債務不符,所 為受託討債之說,實非無疑。況被告陳建文亦對於當場告訴



人曾與蕭澤宏通話請求作保乙節並無異議(見偵卷一第5、1 41頁),倘告訴人確對蕭澤宏負有債務,或本案係蕭澤宏指 示被告陳建文或小毛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則小毛自無可能指 示告訴人可撥打電話予蕭澤宏,並要求蕭澤宏就其自身債權 予以擔保;另蕭澤宏亦無同意告訴人嗣後報警追查,招致自 身遭受訴追風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陳建文前開所辯:蕭澤 宏請我把告訴人帶過來,蕭澤宏與告訴人間有什麼糾紛、債 務我不知道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再者,被告陳建文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稱:告訴人所簽本票係由小毛取走, 現在不知道本票在哪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原審卷一第55 、197頁),可知小毛原係直接占有本票而可能對告訴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人。然被告陳建文迄今復未提出告訴人曾積欠 小毛債務,或小毛與蕭澤宏間有何關係之相關證明,則被告 陳建文乃明知小毛並無得對告訴人主張之債權,詎仍共同參 與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予小毛之行為,就此部分主觀上自 與小毛及甲男間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並不因被告 陳建文等人未強取告訴人其他值錢財物而異。
⑶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所稱之結夥3人 ,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 ,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查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當晚 到達關渡宮停車場後,小毛與甲男一起上甲車,在承德路案 發現場,小毛指揮甲男騎車過來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後, 我跟小毛在本案修理廠外看守告訴人,過一陣子小毛帶同甲 男一同前來,要告訴人選保證人及其與蕭澤宏講電話時,甲 男都在旁邊。後來我駕駛乙車搭載小毛、甲男及告訴人開往 八里重劃區附近,將告訴人丟放在重劃區空地上,我們釋放 告訴人後,開車至關渡橋中間時,小毛與甲男就先行下車等 情無訛(見偵卷一第3至6頁、第140至142頁),核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完本票後,把我丟到八里這段車程我 在後座也是一樣趴著,是2個人在後座,一定還有一人開車 ,在車上最少就一定有3個人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6頁 ),足認甲男除自始與小毛一同上車實施對告訴人妨害自由 犯行外,嗣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修理廠時,甲男亦旋與小毛 一同抵達現場進行看管,最終再負責將告訴人帶至八里釋放 ,則甲男既與小毛關係密切,並相互配合為本案全部犯行, 自應有與小毛共同謀議進行強盜告訴人事宜,亦可認定。從



而,被告陳建文雖辯稱不認識甲男等語,且被告陳佑安、陳 彥融2人就著手強盜告訴人財物部分,並未與被告陳建文等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惟被告陳建文既與小毛、 甲男共同實際參與分擔強盜告訴人行為,自仍構成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要件。
⑷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 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 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 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 壓制程度而定。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 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 為。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都被他們綑綁控制 ,被帶到不知道的地方,不確定如不簽本票,會不會讓我走 ,在那種情況下沒辦法不簽,簽本票也是對方強拉我的手去 簽的。我並沒自願表示說願意給他們1億元,從頭到尾我說 沒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第133至135頁)。是 本案小毛雖曾將索討金額由5億元降至1億元;惟告訴人先前 突經小毛等人電擊以致癱軟,並於遭綑綁矇眼狀態下,被帶 至不明處所,而於身體遭強暴手段壓制孤立無援期間,其為 免再受不測,客觀上自已無力抗拒小毛最後所提出之要求, 僅能被動任憑簽立本票交付,除可知被告陳建文對於本案利 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順利遂行後續強盜計畫部分,並未 超出彼此合意範圍外,亦堪認告訴人因被告陳建文等人所為 之強暴行為,已達到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 被告陳建文猶辯稱:我沒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云云,同無可採 。
⑸關於告訴人所簽本票,有無記載完成﹖
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 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



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 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 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 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 、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 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 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 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 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 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 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 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 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②查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已陳明:有看到 小毛拿本票給告訴人簽,其中1張金額有2,000萬元等情,核 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跟我說簽的是本票等語 相合(見原審卷三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陳建文等人使 告訴人之本票應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發票人簽名」等項,然因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均 未扣案,尚無從得悉各該本票是否記載其他必要項目。而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當時我眼睛不舒服,完全沒有 看本票內容,純粹被他們用手拉著簽名,然後按捺指印,沒 有寫本票上的發票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第129 至130頁),可知該各本票應未記載發票日期外,其尚證稱 :到目前為止沒人拿本票找我。我當時去找蕭澤宏時,他也 說都還沒有人找他,沒跟我提看過本票。我沒損失財物,就 是簽了那5張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頁、第13 6至137 頁);參諸小毛主導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目的,既係圖謀告 訴人或蕭澤宏同意支付款項,若本案本票記載內容確具有承 諾債權之效力,則小毛於告訴人獲釋後,旋應立即持向告訴 人或蕭澤宏行使權利為是;本件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樣 式、內容,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本票之內容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同已具備 發票日期、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故告訴人雖 將其簽名、按捺指印之「本票」紙張交予小毛,仍難遽認被 告陳建文等人已獲有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取得具債權憑證 性質之私文書而受有財產上利益。
③按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



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 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 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 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綜合上情,依現存之證據,因告訴人所簽之 本票,既未扣案;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簽之本票已 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應認告訴人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 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僅 能認定被告陳建文之強盜行為為未遂,而無法認定被告陳建 文構成強盜既遂;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建文應係強盜既遂,尚 有誤會。
⒉綜上所述,被告陳建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文所為加重強盜未遂之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部 份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惟本案被告陳建文犯行無涉刑法 第321條加重竊盜規定。而刑法第330條係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為加重要件,修正內容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 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另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罰金更爲9千元,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爲新台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爲三十倍,因而將原規定之罰金 銀元3百元依此規定提高所致,亦無比較問題。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持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雖 未扣案,然該電擊棒既足以使告訴人身體當場癱軟喪失抵抗 能力,堪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另被告陳建文 與小毛、甲男如前述乃係結夥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事,是核被告陳建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被告陳建文與小毛、甲男就前開罪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建文已著手對 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惟如前述本案本票5張均未扣案,且 其上記載內容不明,尚難認被告陳建文等人已取得財物或不 法利益,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核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佑安陳彥融與被告陳建文、 小毛、甲男就強帶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嫌,惟本案實難認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主觀上存有 強盜犯意聯絡,或曾參與後續在本案修理廠強逼告訴人簽立 交付本票之行為(詳如後述),故起訴意旨就渠等所犯法條 尚有誤會,而法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陳佑安陳彥融2人所為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且仍屬 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 ㈣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 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陳建文、陳佑安前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陳建文 甫於105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陳佑安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陳佑安即於105年9月29 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陳建文、陳佑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建文、陳 佑安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案件,且綜合



審酌後述本案各量刑事由,並無須量處各罪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自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 就被告陳建文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陳佑安陳彥融及陳建文3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 ⒈被告陳佑安部分:
  查被告陳佑安於108年2月22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投案,並坦承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情事而接受裁判,此有 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至23頁),核警方當 時雖於對被告陳彥融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陳彥融曾 與被告陳佑安提及「台北的有沒有打給你」等語;惟警方既 僅係以辦案經驗推測是指刑事警方有無找你的意思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93、197頁),尚無得憑以懷疑被告陳佑安共同 參與本案之確實依據,亦未曾對被告陳佑安聲請為通訊監察 ,仍堪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所為而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要件,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陳佑安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陳建文、陳彥融部分:
  被告陳建文、陳彥融雖同主張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證人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張世明於原審審理 時,已證稱:案發後我們調周遭的監視器,發現一部車子行 經案發附近,調閱該車軌跡,發現該車於案後曾開進關渡宮 停車場,有一男子進入超商,爾後調閱該超商影像,與刑事 資訊系統犯罪嫌疑人頭像進行比對,比對出為陳建文;再依 淡水中正派出所管轄區域進行查訪,經當地警員指認說就是 陳建文本人沒錯,故先行鎖定陳建文涉及本案,再調閱陳建 文通聯紀錄,聯絡電話也出現附近,我們就認定陳建文有涉 案。另陳彥融的部分是調告訴人被棄置八里地點時,追影像 時間點回溯發現一部車子在陳彥融名下出現在那附近,我們 再調通聯也曾經在附近出現,也就將他列為涉嫌人,並於10 8年1月25日就已對陳建文、陳彥融名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1、192頁);而被告陳建文復供承 本案確先後使用甲車、乙車載送告訴人,足認警方鎖定偵辦 對象並無違誤;再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通訊 監察書均係以被告陳建文、陳彥融為監察對象(即被告陳建 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彥融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231至234頁),而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乃明定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為聲請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要件 ,可見警方於被告陳建文、陳彥融於108年1月22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投案前,已依查得事證就渠等涉嫌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存有合理懷疑,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對被告陳建文、陳彥融實施通訊監察獲准,自非僅為單純 主觀上臆測,故被告陳建文、陳彥融皆不符刑法自首要件, 渠等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爰審酌被告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共同公然當街電擊告 訴人後予以強帶上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建文復參 與強逼告訴人簽立交付本票,亦未供出共犯小毛、甲男之相 關姓名、年籍資料以便檢警追緝究責,行為乖張,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重大,暨被告3人各 自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陳佑安陳彥融 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建文僅承認部分所為,且渠等雖當 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被告 陳建文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 元,家中經濟尚可,有媽媽需扶養;被告陳佑安自陳:學歷 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200元,家中經濟勉持, 有父母需扶養;被告陳彥融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油漆 工,日薪1,500元,家中經濟不好,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等3人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7月及8月,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陳建文如前述已陳明告訴



廖珀彰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票5張係由共犯小毛取走,依 本案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陳建文持有前開本票, 或被告3人曾因本案獲得報酬之情,是被告陳建文、陳佑安陳彥融3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且本案本票如前述因未 扣案,亦難認屬於有效票據或債權證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陳彥融固供承警方扣案之APPLE香檳金色手機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於108年1月3日 所持用者;惟尚查無其當日曾以該手機門號與其他共犯聯繫 進行本案犯行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8 年5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067 70號函文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153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 物。另被告陳建文為警扣案之深色短袖背心、深色長褲;被 告陳彥融為警扣案之深色外套、深色手套;被告陳佑安為警 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長褲、APPLE香檳金色手機1支、AP P LE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HTC 白 色手機1支等物,乃係供被告等人日常穿著及通訊使用,與 甲車、乙車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或具有再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為本案犯 行時所使用之腳踏車、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而被告陳建文 於警詢時起,即供稱:電擊棒已經丟掉了,腳踏車是甲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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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