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薏雯
林智威
上列被告等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4號、第33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108
年度偵字第4538號、108年度偵字第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薏雯及林智威部分均撤銷。
王薏雯、林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智威、王薏雯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經莊宏學(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引介加入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判決確定),從事車手工作,於107年12月28日,由林智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宏學及王蕙雯至台北車站。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許,佯以「臺北地方法院特偵組主任王文和檢察官」致電曹士蓉,並以曹士蓉涉及洗錢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以監管云云,向曹士蓉施行詐術,曹士蓉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在該銀行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69巷4弄口等待,王薏雯、林智威遂與莊宏學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薏雯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佯稱係專員「李美華」,收取曹士蓉交付之金額68萬元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與林智威、莊宏學會合,林智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公園,將所得贓款68萬交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王薏雯並獲取報酬2萬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王薏雯、林智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9頁、108年度訴 字第33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30頁、第252至253頁、 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士蓉於警詢證述遭 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2至17頁)。
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曹士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63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第83 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㈢又本案被害人曹士蓉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 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 、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 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等人依指示由被告林智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公園,將所得贓款68萬交予詐騙集 團指派取款之身分不詳人士,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等人對於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持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 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 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對於藉由其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其等有共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 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 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 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 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 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 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 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 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另查被告王薏雯、林智威與莊宏學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薏雯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並佯稱係專員「李美華」,收取曹士蓉交付之金額68萬元後 ,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與被告林威智、莊宏學會合 ,被告林威智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之公園,將所得贓款68萬交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身分 不詳人士,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被害人 實行詐騙, 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
人以上自應有所認識。核被告王薏雯、林智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 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 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 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王薏雯、 林智威遂與莊宏學等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智威及王薏雯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王薏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後,要求告訴人曹士蓉至超商接收傳 真以雲端列印方式,列印上開偽造公文,並未指示被告林智 威及王薏雯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曹士蓉,本 案尚難認定被告林智威及王薏雯明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方式向告訴 人曹士蓉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等節(詳後述),此 部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審就被告王薏雯部分遽 論以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不當
之處。
㈡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於被害人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後,由被告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等行為,產生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要件而成立洗錢罪,該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說 明如前,原審漏未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論述,亦有違誤 之處。
㈢被告王薏雯、林智威等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智 威另請求給予緩刑等,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薏雯、林智威加入詐 欺集團,均依照集團指示,或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詐取款 項或擔任司機接應,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王薏雯、林智威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王薏雯、林智威 與告訴人曹士蓉達成和解,目前被告王薏雯均有按期給付款 項、被告林智威已給付首期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 院卷第94頁、第173頁);兼衡以被告王薏雯、林智威等人 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得,併參 酌其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 審卷一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 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 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 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 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 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 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 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 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 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 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經查:
1.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收取之款項68萬元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王薏雯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其報酬為20,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此
部分雖為被告王薏雯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 被告王薏雯已與被害人曹士蓉達成和解並業已先行償還20萬 元,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4頁 ),依其所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顯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另就被告林智威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次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雖有和解但未固定償還,然亦有給付被害人曹士蓉頭 期款8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林智威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爰不就被告林智威之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手機3台,分別係被告王薏雯、林智威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該手機之所有人詳如附表編號 所示),業據被告等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免訴及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智威、王薏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 行為時,明知代號「Z」、「大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某詐騙集團組織 ,仍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被告林智威、王薏雯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冒稱係「 戶政事務所主任許明傑」、「中正分局警官」、「臺北地方 法院特偵組主任王文和檢察官」致電曹士蓉,並以曹士蓉涉 及洗錢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以記錄監管云云,向曹士蓉施詐, 並指示曹士蓉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榮門市自I-BON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⑶」公文,致曹士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富 邦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其在該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68萬元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69巷4弄口等待。莊宏學接獲指示, 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佯稱係法院專員「 張建國」,當場收取曹士蓉交付之金額68萬元後,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將所得贓款68萬 交予詐騙集團指派取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並獲取報酬1萬400 0元,復搭乘計程車與林智威會合,由林智威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宏學,前往臺北火車站等候王蕙 雯。
2.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許,佯以「臺北地方法院特偵 組主任王文和檢察官」致電曹士蓉,並以曹士蓉涉及洗錢需 將帳戶款項提領以監管云云,向曹士蓉施行詐術,曹士蓉遂 依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在該銀行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8 萬元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69 巷4弄口等待,王薏雯接獲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取款,並佯稱係法院專員「李美華」,收取曹士蓉交 付之金額68萬元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與林智威 、莊宏學會合,林智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之公園,將所得贓款68萬交予詐騙集團指派取 款之身分不詳人士,因認被告林智威、王薏雯等人所為另涉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就被告林智威、王薏雯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林智威、王薏雯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前即加入 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時12分、5 2分在宜蘭地區拿取另案被害人林冠宜之提款卡並提領贓款 ,此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
頁),依該判決書所載,該詐騙集團首次犯行為107年12月2 5日即開始施行詐術,並由被告林智威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 時52分提款、被告王薏雯於同年月日上午10時12分提款等節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均早於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7年12月28日下午15時15分之取款犯行 ,由此顯見本案並非被告王薏雯、林智威之首次犯行。因此 ,被告王薏雯、林智威等人有關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 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且非首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惟此部份與上 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就被告林智威、王薏雯涉犯公訴意旨㈠、1、2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王薏雯、林智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王薏雯、林智威亦否認涉有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智威辯稱:不知道 詐欺集團以前情詐騙等語,被告王薏雯則辯稱:伊僅知道是 用「李專員」的名義去拿錢等語。經查:
⑴就公訴意旨㈠、1之部分:
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冒稱係「 戶政事務所主任許明傑」、「中正分局警官」、「臺北地方 法院特偵組主任王文和檢察官」致電曹士蓉,並以曹士蓉涉 及洗錢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以記錄監管云云,向曹士蓉施詐, 並指示曹士蓉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榮門市自I-BON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⑶」公文,致曹士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富 邦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其在該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68萬元後,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69巷4弄口等待。莊宏學接獲指示, 於同日14時1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佯稱係法院專員「 張建國」,當場收取曹士蓉交付之金額68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曹士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清查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⑶」公文3紙、告訴 人曹士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記 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41至45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 、第83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惟查上開事實之行為人,係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經詐騙集團 成員「Z」之指示,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由其 向被害人曹士蓉面交取款68萬元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莊 宏學於偵查時供稱:「Z」用網路電話打電話給我,叫我於1 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去民生東路5段69巷那邊待命 ,說會有一個曹女士身穿黑衣黑褲會下來,要跟她面交錢, 我碰到曹女士,就說我是張專員。107年12月28日下午3時在 上開地址4弄口向曹女士再收取68萬元這次是王薏雯去的等 語(見偵一卷第166頁),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上開所述,經 核與被告王薏雯於偵查時陳稱:我是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民生東路5段69巷4弄口向被害人面交68萬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167頁)、被告林威智於偵查中供稱:於107年12 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是由我開車載王薏雯至民生東路5段 面交68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大致相符,由此足證被 害人曹士蓉於107年12月28日12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榮門市自I-BON雲端列印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⑶」公文而陷於錯誤,而 臨櫃提領68萬元後,將上開金額交付之對象係原審同案被告 莊宏學,並非被告林智威、王薏雯,被告林智威、王薏雯於 上開時、地,亦未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分擔。本案被告林智 威、王薏雯係於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於第1次向曹士蓉取款6 8萬元後,始另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推由被告王薏雯於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69巷4弄口向曹士蓉取款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公訴意旨㈠、1之部分,被告林智威 、王薏雯於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第1次向曹士蓉取款時,主 觀上尚難認其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間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間 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 智威、王薏雯於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 取曹士蓉第1次交付款項68萬元時,被告林智威、王薏雯與 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認被告林智威、王薏雯於公訴意旨㈠、1之部分,有公訴意旨 ㈠、1所指共同與原審同案被告莊宏學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⑵就公訴意旨㈠、2之部分: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後,要求告訴人曹士蓉至超商接收 傳真以雲端列印方式,列印上開偽造公文等情,業據告訴人 曹士蓉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頁),由此可見詐欺集團係 直接指示告訴人曹士蓉列印上開公文,並未指示被告王薏雯 、林智威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曹士蓉,是依 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王薏雯、林智威於 上開公訴意旨㈠、2之部分,主觀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曹士蓉行使,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自難認被告王薏雯、林智威等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罪嫌。又被告王 薏雯係依照集團成員,現場以電話指示冒用「專員」之名義 為之,然此部分情節已據被告王薏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 述:不知名之上游要伊到定點後,叫伊假冒某某專員,當時 林智威走掉了,伊就硬著頭皮做下去;當時電話中的人指示 伊用李專員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第92頁 ),被告林智威因擔任司機接送,並未參與實際面交,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專員亦非無可能係私人企業或銀行對所屬人 員使用之用語,參酌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王薏雯、林智威 知悉前開指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細節,亦難認被 告王薏雯、林智威等人,就該部分與被告莊宏學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認知使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共同犯意聯絡 。
3.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王薏雯、林智 威等人就公訴意旨㈠、1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與原審 同案被告莊宏學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因公訴 意旨認與本案前開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公訴意旨㈠、2之部分
,被告王薏雯、林智威等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王薏雯、林 智威等人就公訴意旨㈠、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如認構成, 僅係被告王薏雯、林智威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加 重要件行為,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六、被告林智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所有人 1 TWN AMAZING A32一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王薏雯 2 SAMSUMG GALAXY A8一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王薏雯 3 IPHONE X一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宏學(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4 IPHONE6一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林智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