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培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88號、108年度偵字第
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 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 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 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 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收購戴郁鈴(所涉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由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向他人所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 戶後,於107年7月23日9時許,佯稱以檢察官之名義,向甲○ ○告知涉嫌犯罪須凍結財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 7月25日12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嗣戴郁鈴 於107年7月26日16時43分至翌(27)日凌晨1時12分期間, 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方式 ,轉帳14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劉明展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存摺因劉 明展另涉詐騙集團車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認無證據證 明與該案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並轉帳5,000元至戴 郁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戴郁鈴出售上開一銀帳戶之對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林秀蘭、許○○、劉 明展、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8偵26 88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48至49頁、第51至53頁),並 有告訴人107年7月25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 商業銀行竹北分局107年12月20日一竹北字第00142號函檢附 被告戴郁鈴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108年4月8日一竹北字第00036號函檢附被告戴郁鈴帳戶之 掛失紀錄、網銀功能申請書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3867號函檢 附被告戴郁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829 號函檢附劉明展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577號偵查卷第13頁、第24至 76頁、竹檢108偵2688卷第35至37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395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6至35頁),堪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購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職務,已婚、有四名未 成年子女,案發時住公司宿舍,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騙之金額高達40萬元、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論述案被告固坦承有 收購上揭一銀帳戶後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 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教育程度低,對律法的認知極 淺,導致觸犯法律而不自知,故於警訊之際即全盤告知所涉 案件之始末,以彌補因無知所造成的傷害,原審判此刑度顯 有過重。家中經濟來源均由我獨撐,勉強維持家中4個幼女 就學,而經此一風波家中經濟已成破口,瀕臨破碎,懇請給 上訴人一個重新的機會,給予一個公平、公正合於法治之刑 度云云。
四、本院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且原判決已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收購他人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所為 乃助長詐騙犯罪,且造成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騙損失總 金額高達40萬元,情節非輕,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 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家
中經濟狀況、4個幼女就學等情,因此等非被告本身之犯罪 情狀,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 僅空泛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顯有過重,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 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 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 ,尚非相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謂已提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