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227號
TPHM,109,上訴,2227,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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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5時 許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暱 稱「JCH阿寶」與蕭敬錡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克給蕭敬錡之合意後,於同日1 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名流旅館861號房 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蕭敬錡,且當場收取販毒價 金3千元。嗣於108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葫蘆墩商務旅館查獲張清合,並扣得其所 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另扣 得與本案張清合犯行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 訴書誤載為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295公克、0.1100公克、 磅秤1臺、分裝袋8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421頁、本院卷第178、206、21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蕭敬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935 號卷<下稱見108偵8935卷>第31-32、139-14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名流旅 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蕭敬錡使用「Line」之對話 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偵8935卷第35、45-48、 85、89-9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足佐。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 與買家蕭敬錡,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聯繫交易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



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 充之。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同條例第1項、第2項則未修正,本件被告供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雖未及 審酌及此,然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105年度台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亦屬少量,販賣 所得價金為3千元,獲利亦有限,顯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 罪,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 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 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之規定,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者而言。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 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 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販賣給蕭敬錡之毒品是向「吳 濟郎」購得等語,惟有關被告張清合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渠供稱毒品上游「吳濟郎」乙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多次前往吳濟郎戶籍地及當時張清合所提供可能之住 居所找尋吳嫌均未遇,因而無法續予偵辦;吳濟郎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210 6號函、吳濟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84、136、138-140頁、本院卷第105頁) 。顯見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稱而查獲其於本案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本案尚無從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 式流毒予他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辯稱其與蕭敬錡之Line對話內容係在談論賣車 之事云云,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其販 毒次數僅為1次、毒品重量僅1公克,數量屬少量、販毒實際 所得亦僅3千元,所獲不法利益亦不高,暨其自陳生有一子 (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在工地工作之經 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前揭 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 「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取照片可證,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供承其有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販毒價金 ,此財物雖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據被告供述均與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61-62、421-422頁) ,且查無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及鑑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如附表二 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業因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蕭敬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則係員警拘提被告時,被告主動交出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在卷,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交予蕭敬錡之毒品,又被告供稱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供其施用之毒品,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關,且為被告另案犯罪之證據。準此,上開物品均不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㈢綜上,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後述)。
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供出毒品來源「吳濟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惟查:
 ㈠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言。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 輕判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所執各詞,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原審法院108年度刑保管字第1021號 2 分裝袋82個 同上 3 磅秤1臺 同上 4 毒品吸食器1組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餘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0.6419公克0.4305公克0.429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第145頁)。 無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0.3255公克0.1119公克0.110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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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