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80號
TPHM,109,上訴,198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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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然


指定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96、5192、5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嫌(1)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高○函、江○洋(真實姓名均詳卷);(2)於1 08年7月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高○函,再由其轉交予實際購 買及出資者許雯棋;(3)108年7月8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少年高○函之犯行,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前開(1)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該部分審理,先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及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中旬 某日18時許,在宜蘭市環河東路河濱公園上下停車場堤防入 口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1包予少年高○函及江○洋(每人出資25 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及少年高○函、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86311號鑑定書, 以及毒品混合咖啡包10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少年高○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與少年 高○函、少年江○洋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給少年高○函或江○ 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高○函、少年江○洋固均於警詢中就本案情節各有 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少年高○函、少年江○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又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轉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 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 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少年高○函於偵查時固證稱:我有於108年4月中旬18 時許,在力行國小後方宜蘭市環河東路的河濱公園上下停 車場堤防入口處,我先用MESSENGER跟江○洋聯繫後一起去 河濱公園,再用微信與被告聯繫,我拿500元跟被告買1包 毒咖啡包,這次是我跟江○洋一起向被告購買等語(見108



他843號卷第3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 告碰過1次面,就是跟江○洋一起在河濱公園交易毒品那次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⒉惟證人即少年江○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8年4月 中旬18時許,在力行國小後方宜蘭市環河東路的河濱公園 上下停車場堤防入口處,高○函先用MESSENGER跟我聯繫後 一起去河濱公園,高○函再用微信與被告聯繫,高○函拿50 0元跟被告買一包毒咖啡包,後來我再拿250元給高○函; 當時是高○函去買,我站在河濱公園比較遠的地方,在定 點等高○函,並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高○函沒有在我面前跟 被告聯繫,我會知道高○函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絡,是高○函 跟我說的,他說他要去找誰誰誰,打MESSENGER都沒通, 只好用微信聯絡;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108他843 號卷第43頁至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頁)。  ⒊觀之證人江○洋上開證詞,雖可佐證高○函證述其有於前揭 時、地,向他人購買毒咖啡包之事實,然證人江○洋既未 當場看到販賣毒品之人,而所證稱「高○函係以微信與被 告聯繫」一節,又係聽聞高○函轉述,參以公訴人所引其 餘書證、物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以及被告與證人江○洋、 高○函尿液中均有相同毒品成分等情,是勾稽證人江○洋與 高○函前開證詞,並綜整前開書證後判斷,仍未能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高○函前開證述為 真之程度,是此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該部分事實之補強 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涉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 依法為被告被訴罪名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洋於被告遭起訴後至法院作證,自有 囿於人情壓力或安全考量,而意圖袒護被告,使被告脫免刑 責之動機及可能,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江○洋於偵查中所 述較審理時所述可信,原審未採而判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 :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又僅有證人江○洋之證述,檢察官所 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江○ 洋之事實,已如前所論述,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確實無從使原審產生對於被告超越合理懷 疑有罪確信之心證,自不能遽認被告犯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認定。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採證 僅需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 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具體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 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 ,舉證尚有不足。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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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