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37號
TPHM,109,上訴,193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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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3935號、第4206號
、第512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界鋐(暱稱「槍」)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 由暱稱「部長」、「齊天大聖」等人所組成成年男子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媒介車手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等工作 。庚○○(暱稱「CPT」)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林界鋐即邀 庚○○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庚○○於同年月12日再轉邀 羅康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金訴字第80號判決確 定)加入。嗣二人於同年月19日前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負 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並於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向車 手收取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再上交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上手之工作。
二、庚○○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其中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係由羅康廷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收取含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 於108 年6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



處附近某超商外,將上開包裹交給林界鋐林界鋐旋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將上開包裹轉交給庚○○,庚 ○○再依上游指示將之放在指定之處所,由該集團某成員前往 拿取,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則由集團成員「齊 天大聖」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庚○○,庚○○再轉交給羅康 廷。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丙○○、乙 ○○、丁○○、己○○、戊○○、甲○○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戊○ ○、甲○○受詐騙之金額、羅康庭持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丙○○、乙○○、丁 ○○、己○○受詐騙之金額,庚○○於羅康廷提領款項時,均在旁 監控,嗣並收取羅康庭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收回據以提領之 提款卡,並將二者上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齊天大聖」,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庚○○自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 日,共領得每日3,000元,共計9,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據報 由受詐騙人丙○○、乙○○、丁○○、己○○、戊○○、甲○○等匯款或 轉帳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地點反查,因而查獲;並於108年7月 30日在臺南市○○區○○000號拘提庚○○到案,並扣得庚○○所有 供與林界鋐聯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查 緝員警再依庚○○之指證,始查得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 層成員林界鋐
四、案經戊○○、甲○○、己○○、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及被 害人丙○○、乙○○、丁○○、己○○、戊○○、甲○○於警詢證述遭詐 騙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 被告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以外罪名之罪,本判決以下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又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本院 卷第91至9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供述,及證人羅康 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108偵3935卷第139至143頁、108 偵3784卷第425至429頁);證人即提供帳戶之范○詳、陳有璟 、陳佳良所述之提供帳戶之犯罪情節(見108偵3784卷第67 至74頁、108偵5129卷第109至111、117至127頁)以及證人 即被害人丙○○、乙○○、丁○○、己○○、戊○○、甲○○於警詢證述 遭詐騙情節(見108偵5129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225至22 7頁,108偵5129卷第87至89、69至75、51至55 頁、108偵37 84卷第87至91、107至11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 己○○提供之匯款明細(見108偵3784卷第62至63頁)、戊○○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見108少連偵61卷第119頁) 、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見108少連偵61卷第1 71頁)、臺灣銀行檢送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108年6月26日甲○○、戊○○各存入17,559元、29 ,985元至上開帳戶,見108他937卷第45頁)、華南銀行檢送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年6月21日丁○○ 、己○○各存入29,989元、20,012元,見108偵5129卷第113 頁)、中華郵政公司檢送之附表一編號⒉之桃園慈文郵局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年6月21日己○○跨行轉入26,966元 、5,288元,見108偵5129卷第115頁)、臺灣土地銀行台中 分行檢送之附表一編號⒊之帳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 08年6月20日丙○○、乙○○跨行轉帳、匯款入戶各50,000元、3 0,000元,見108偵5129卷第129頁)、7-11交貨狀態查詢系 統查詢取貨資訊(見108他937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MET-8509、車主名稱:羅康廷,見108他937 卷第109頁)、同案共犯羅康廷領取帳簿及行進監視錄影像 畫面共9張(見108他937卷第169-171頁、108 偵3784卷第45 頁)、被告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共16張(見108偵420 6卷第77至95頁)、LINE對話紀錄1份(見108偵3784卷第361 至366、373至377、379至381、383、391至417頁、108偵420 6卷第49至69、97至119頁)、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108偵37 48卷第415頁)在卷可茲佐憑,復有且有被告庚○○之IPhone 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共犯羅 康廷之IPhone6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不法所得2,650元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庚○○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被告庚○○之自白、共犯羅康廷之證述,及上開物證,可知 被告庚○○與同案共同被告羅康廷所參與之「齊天大聖」所屬 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分別去電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被告所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 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應堪認定。被告庚○○自108年6月19日前參與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係一以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亦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參照)。本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齊天大聖」 、「盤龍」、「勳」、「勝」成年男子及不詳人數之人組成 詐騙集團,並由林界鋐、「齊天大聖」等指揮被告庚○○及同 案共同被告羅康廷參與此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庚 ○○負責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提領款項及提款所用之 提款卡,同案共同被告羅康廷從事詐欺提領款項作業,而詐 取上開被害人等人財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評價附表二編號⒈參 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 告庚○○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其他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 罪即已足。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 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 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 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 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 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 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 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 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 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 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 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或由同案共同被告羅康廷取款,製造金 流之斷點,再轉交被告庚○○後上繳之「齊天大聖」所屬之詐 騙集團,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又係詐欺集團成員遣人去電附表二之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 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該 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 其犯罪所得去向,依上所述,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洗錢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原審蒞庭檢察官業於 原審審理時更正本案之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爰依法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㈢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⒉至⒍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 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運作模式,係被告庚○○與同案共同被告 羅康廷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各依詐欺集團上游「齊天大 聖」等人指示,或收受含有提款卡之包裹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二編號⒌⒍),或監控或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二編號⒈至⒋),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庚○○與同案共同被 告羅康廷直接以電話詐欺各被害人,然被告庚○○所為均係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庚○○就上開所犯, 與同案共同被告羅康廷林界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暱稱「 部長」、「齊天大聖」、「盤龍」、「勳」、「勝」之成年 男子及不詳之其餘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因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均認定參與 犯罪行為人均為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 地點雖多次提領款項,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後,由同案共同被告羅康 廷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 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 欺行為及多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之例,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⒉至⒍所示犯行,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總計犯 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 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 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 ,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本 案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 上揭脫離犯罪組織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就其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法定刑內斟酌。 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 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 ,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 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林界鋐,復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 訊筆錄(見108偵4206卷第201頁),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 依被告庚○○之供述內容及情狀,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 除其刑之必要,附為敘明)。
㈧被告庚○○雖於偵查中主張有自首之情形,然本案係因查緝員 警據報,由受詐騙人丙○○、乙○○、丁○○、己○○、戊○○、甲○○ 等匯款或轉帳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地點反查,因而先行於108 年7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拘提同案共同被告羅 康廷到案,被告羅康廷於當日警詢即供出被告庚○○參與本案 之情節,有同案共同被告羅康廷108 年7月4日第一次、第二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937號卷第145至160頁 )。可見斯時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即已查悉被告庚○○參與本案 ,被告庚○○嗣於同年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始供承本案,有 該日被告庚○○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8年 度偵字第4206號卷第7至22頁),自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審酌: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號)。又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規範目 的,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 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



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 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 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 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 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 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 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 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 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 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的破口;關於制裁 犯罪之手段,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 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 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應依首揭說明裁量應否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 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㈡被告本案行為固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但於本件 參與組織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所得僅9千元,顯然非被告恃為生 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不具有行為之嚴重性;再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對自己之行為亦深表悔悟 ,顯見已能體認自己行為之錯誤,再參酌被告自述之學識與 家庭生活狀況,亦足見於刑亦非難以復歸社會後,重新找尋 正當工作以資為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當具有對 未來行為之改善之期待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認 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所述,尚無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始符合比例原則,亦避免刑罰過於苛刻。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參與電信詐騙的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 手提款,並招募羅康廷等人加入,涉案情節不輕,且擔任關 鍵的監控車手角色,沒有被告沒有辦法得逞,即謂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應該對被告宣告刑前工作等



語,依上所述尚無可採。且本件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 件,原審判決既未宣告強制工作,則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自亦不宜再附加宣告被告應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並非供犯罪使用,不應宣告沒收;被 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以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 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引用證人及被害人丙○○、乙○○、丁○○、己○○、 戊○○、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有 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採證已難謂適法。又原審 判決未及援引最高法院本院上開見解,仍以被告雖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既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加重詐欺 罪,乃未依上揭條例審酌是否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欠 充分評價及說明判斷理由,仍屬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應依法 審酌之事項,自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為扣案手機並非犯罪工具,並無理由(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被告庚○○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竟加入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上開犯罪手段 ,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屬不 該。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也願意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至未能達成和解, 然亦足徵被告尚能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知之 角色分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詐騙之金額 及本件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但被害人不同,惟 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以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法律恤刑之目的。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所有,並有被告與林界鋐 的通聯紀錄,被告並供述:林界鋐有打這個手機介紹我進入 詐欺集團,也有跟我講報酬一天3,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自係屬被告持以與 詐欺集團聯繫提款細節所用之通訊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謂不應宣告沒 收,並無理由。
 ㈢被告庚○○供稱於108年6月21日分得1天3,000元,共3天9,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核係其犯本案之不法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庚○○監控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業已交 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二人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無庸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因警方偵辦 本案後,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縱該提款卡仍存在,亦喪失提款卡正 常交易提領之功能,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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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