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九、二三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肉圓」之賴啟源(另案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者購入海洛因後,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底止,由上訴人或賴啟源利用呼叫器,作為聯絡工具,先後在台中市○○路與雷中街口花店前、台中市○○路與北平路口等地,以每次一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朱建華多次圖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出售海洛因與朱建華「多次」,而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朱建華之次數,並未詳實記載,其事實尚欠明確。㈡原判決以證人朱建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證,作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朱建華之憑據。而於理由內記載朱建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其購買海洛因之最後一次,為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向上訴人購買(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朱建華。互核以觀,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朱建華之期間,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