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08號
TPHM,109,上訴,1908,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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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21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87、32088、320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伯成林佳弘、劉妘(前2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 民國108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吳宗信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首之詐欺 集團,接受吳宗信之指示,參與該3人以上,以「假冒大陸 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第1線)、公安人員(第2線),以行 動電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之電話進行詐騙」為 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二、張伯成林佳弘、劉妘與吳宗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吳宗信之指示,於108年3月2 日搭乘班機前往位於日本國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 6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上石田機房)及千葉縣○○市○○鄉0 000000號之詐騙集團機房(下稱千葉機房),並由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行動電話、教戰手冊、大陸地區人民資料等設 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由張伯成林佳弘劉育妘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自108年3月2日起至3月27日止 ,在上石田機房及千葉機房內,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向大 陸地區人民謊稱係社會保險局人員,以該大陸地區人民違規 使用醫保卡為由,詐騙該大陸地區人民。而渠等先後撥打而 施以詐術,惟並未接聽、接聽後均未陷於錯誤及最終並未支 付款項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鄧玉潔蘇欣、鄒友群、呂雪梅 、劉靜、楊蕾曹婷李硯秋、董小彥、李璟、柏燕萍、李 霞、張惠、李冬梅羅榮鳳、王杜娟、蔣滋、楊林、張化英 、餘紅璃、王麗萍、劉瑩、柏寧、陳嬋、崔雨、楊靜、顏玉 平、周蘭李貴珍吳麗琳、李娟、邱曉燕劉紅梅、陳麗



趙萍、胡明萃、陳芙蓉謝恩樹、蔣元琴、秦麗芬、董美 靜、趙麗、蒲雪梅、何翠、倪雲會、陳潔共46人。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 ,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加重 詐欺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伯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137、138頁、本院卷第10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弘劉育妘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見108年度偵字第32088號〔下稱偵32088卷〕第65 至79、91至104頁、108年度偵字第32087號卷〔下稱偵32087 卷〕第339、340頁、108年度偵字第32089號卷〔下稱偵32089 卷〕第329至331頁、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證人藺啟明林君儒、陳信全、羅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88卷第1 17至126、137至143、153至163、171至182頁)及旅客入出 境紀錄批次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日本國警方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複寫報告書( 見偵32088卷第45、86、112、132、147、167、188、269至3 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6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本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係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之方式施詐,每次施 詐對象僅為該次通話之特定被害人,與上開加重事由所示係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一 次性大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型態,迥然相異,而與該構 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前開加重事由, 容有違誤,應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6罪,與同案 被告林佳弘劉育妘吳宗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 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1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2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 實行之2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 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其原即 知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而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1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而犯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6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未遂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云云, 惟如前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起訴書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被害人人別、 人數均略而未述,並籠統認被告對複數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 各舉,概以接續犯認之而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1罪云云,顯有違誤;再者,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二者容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亦如前述,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云云,亦有違誤,均予敘明。
 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各次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 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至扣案之詐騙電話名單上所示姓名為「肖丹」者,經標示為 「空號」(見偵32088卷第312頁),堪認並無此通話對象存 在,是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不罰,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接 續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不法利益,即參與據點設 在日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藉由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以撥打電話假冒大陸地區社會保險局人員、 公安人員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 助長投機風氣,嗣並遭日本警方查獲,嚴重損及我國形象,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 案並無任何被害人匯款而遭詐騙得手,幸均無財產損失,又 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日數僅有25日,且未曾取得任何犯罪報 酬,另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分工角色,被告於案發前 務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6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6月。另說明: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行為固足非 難,惟被告係以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逐一對個別受話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其行為嚴重程度及危險性相較於藉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大量 散布詐騙訊息之型態,尚屬較低,且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僅 有25日,尚非長期為之,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於本件 案發前有正當、固定且合法之工作,本次係因欲賺取更多收 入始鋌而走險,並非因遊蕩、懶惰成性而涉足詐欺取財犯罪 ,是其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科處、執行後,未來知所悛悔 並改過遷善尚屬可以期待,是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難認將 更有益於被告行為之矯治與社會復歸,衡諸被告具體行為之 性質、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以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目的 與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已足以收制裁及矯治之效,而未達應宣告強制工作方能預防 矯正之程度,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俾符比例原則。經核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接續犯事實上一罪,原審並未告知 被告罪名變更,逕自認定被告係犯4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自有未合;⑵被告在上石田機房時,係以群發方 式行騙,於108年3月12日至千葉機房時,才是以單打方式行 騙,則在上石田機房時之詐騙行為,應以1日論以1罪,且被 告於離開上石田機房後,該處所為之詐騙犯行與被告無涉; ⑶同案被告藺啟明林君儒及陳信全等3人,與被告係犯同一 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相同,然均經原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均為緩刑之諭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⒈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 接續犯事實上1罪,原審審判長僅於審理時詢問檢察官對於 罪數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未明確告知被告 所為係犯4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微疵,然 被告上訴後,本院已告知被告係犯4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5、102頁),給予辯明之機會,被 告之辯護人並針對此部分提出辯護,被告之抗辯權已受保障 甚明。
 ⒉依證人劉育妘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剛開始時候使用群呼,後 來網路一直被阻擋,才使用打單等語(見偵32088卷第73頁 ),而依卷附之記事板照片及上開詐騙電話名單所示(見偵 32088卷第289、310、312頁),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共犯 於向該詐騙電話名單上之人撥打詐騙電話後,均會註記「送 單✔、沒接△、不信╳、空號或證錯☆」等,若非確實逐一撥打 上開詐騙電話名單上之電話號碼,何以會有上開通 話結果 之註記,而上開記事板照片及上開詐騙電話名單係在上石田 機房扣得,此有證人劉育妘於警詢時供述及日警搜扣押調查 書(甲)可憑(見偵32088卷第67、182頁),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在上石田機房時,係以群發方式行騙,於108年3月12日 至千葉機房時,才是以單打方式行騙云云,尚難採信。又被 告雖供稱其自108年3月12日即離開上石田機房,改至千葉機 房,然上開2電信機房之詐騙方式、詐騙對象均相同,此經 證人劉育妘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32088卷第75至77頁), 應屬同一詐騙集團,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共犯共負 全部之加重詐欺罪責。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共犯藺啟明林君儒及 陳信全等3人,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 有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號、277號簡易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49至56頁),然原審法院另案係認上開共犯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罪,與本案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6罪,並不相同,被告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量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是被告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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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