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育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1393、1830
、2474、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鍾育均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育均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2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 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遭詐騙者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金飾等物品,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持上揭遭詐騙 者交出之提款卡經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者存款帳戶內所存 之款項,再將所領得現金扣除其應得代價後之餘款併同上開 存摺、提款卡及金飾等物攜至另一經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 交與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年成員。鍾育均應允擔任車手後, 該詐騙集團即於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3分12秒將其報酬新臺 幣(以下同)1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鍾育均所指定不 知情之友人陳憶雯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供 鍾育均提領花用。緣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被害人遭上開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方法詐騙,陷於錯 誤下交出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物品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後,鍾育均即依該集團指示,拿取各該騙得之財物,復持附 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被害人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 時、地,利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款項 ,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將詐得之物與扣除其獲利部分 之詐得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附表一編號⑴部分業經鍾育 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案經被害人彭富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害人簡寶
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人李永池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育均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⑴部分(即對被害人張阿招詐欺部分,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⑴所示)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 ),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共4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下稱被告)鍾育均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879卷㈠第328、329頁,原審879卷㈡第28頁),核與證 人陳憶雯、證人即被害人簡寶珠、楊萬吉、彭富美、李永池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4 至111、122至126、8至10、139、140、34至36、113、114、 144頁,偵字第1830號卷第5至7、45、46頁),並有相關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 至22、40至102、116、141至145、151頁),偵字第1203號卷 第39至50頁,偵字第1830號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後,依其行為分 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冒充被害人等本人並輸入所詐 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 領被害人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 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 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27、182頁),併經 言詞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㈢又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未明確敘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要件為何,惟本件 被告因綽號「小張」之男子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 照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被害人之提款 卡等物,再予提領款項,提領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財 物置於特定地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曾與詐欺集團某成 年男性成員見面、交付物品(見偵字第1203號卷第60頁),足 認本件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 人以上無疑,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自堪認被告本件所為, 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另本 案依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詐騙內容或手法」欄所載,固可 見前開詐騙集團係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官、檢察官等身
分,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被 告僅擔任車手,負責下游之提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 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自無從知悉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對於集團的詐欺手法不知情,我只知道幫他們 領錢,我不知道他們有假冒警察或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頁),尚未悖於常情,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詐騙之具體手法 ,自難遽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提領所詐得款 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疑,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詐騙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被害人等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 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 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擔任車手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⑵、⑷之密接 時、地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均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各論以一 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提 款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 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 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 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 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 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⑵至⑸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 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 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 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 安定與尊嚴。再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一、本條 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 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 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 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 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
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 行惡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受害人數及詐騙金額 非少,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 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 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 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 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 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簡寶珠等人騙取如 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係直接由被告自告 訴人等之帳戶提領現金,並透過被告將所領得款項交予集團 上手,是被告所為,單純屬於詐欺犯罪後取得及處分贓物之
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掩飾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所為,尚 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 之來源等情形,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 不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原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由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未敘及此部分)。
㈡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 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 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然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數人之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於106年12 月8日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⑴被害人張阿招部分),此部分業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93頁),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至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一經參加即屬成立,而於本案附表一編號⑵至⑸部分 ,僅屬違法情形之繼續存在,自無從另予論罪。而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敘及,本院自毋庸論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爰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漏未認定,容有疏漏。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洗錢罪嫌,原審逕認被告有此加重條件,並認被告另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非允當。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簡寶珠、彭富美、 李永池達成調解,並就被害人李永池(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 受害金額已全數賠償,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2件、本院調 解筆錄1件及被告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4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01、102、195至197頁),既 被告已對被害人李永池為全部給付,堪認被害人李永池所受 損害已獲得填補,且被告就此部分未保有犯罪所得,自不應 再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宣告利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項賠 償事由,仍諭知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又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⑷3次犯行各取得1千元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簡寶珠、彭富美(如附表一編號⑵ 、⑷)成立調解,同意對被害人受害金額全如分期償還,各該 調解筆錄具民事確定判決相同效力,被害人簡寶珠、彭富美 可依此追索被害金額;另被害人楊萬吉(如附表一編號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我也沒叫被告賠,當作學一個 教訓,給她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她還年輕,有向上的心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此部 分諭知對被告沒收、追徵,亦稍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28、191頁)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
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⑵、⑷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⑶、⑸犯 行,僅分別量處法定刑度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 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自無可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如數清 償被害人李永池之調解款項,另與被害人彭富美達成調解, 然就被告與被害人李永池達成調解部分,業據原審量刑時妥 為審酌,並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另就被害人彭富美部分 ,被告並未開始給付成立調解之分期款,其於本院審理階段 才與彭富美達成調解之事由,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 性,仍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附表一編號⑵ 至⑸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正 當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己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而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騙 財物難以求償,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簡寶珠、李永池、彭富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陸續給 付賠償金,其中李永池部分已全數清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簡寶珠、李永池、彭富美及楊萬吉分別表示無意見或願意給 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136頁),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⑵至⑸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 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 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 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 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 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⑴至⑸所示犯行, 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⑴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另定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㈡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⑵至⑸所示犯行,各分得1,000之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固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頁背 面、第6頁),惟被告就被害人李永池(如附表一編號⑸所示) 受害金額(3萬9,500元)已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 李永池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就此部分未保有犯罪所得 ,自不應再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宣告利得沒收;另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簡寶珠、彭富美(如附表一 編號⑵、⑷)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 陸續給付(彭富美部分之分期付款時間尚未開始),則被害 人簡寶珠、彭富美所受損害,可依此獲得補償;另被害人楊 萬吉(如附表一編號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我也 沒叫被告賠,當作學一個教訓,給她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她還年輕,有向上的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得手的佣金,他們說直接 從我欠他們地下錢莊的款項110多萬元裡面扣,他們用skype 打給我說,扣掉之前我薪資,還欠他們70幾萬元,叫我好好 工作,再做半年就可以還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背面、第15 2頁背面),似有獲得扣抵30餘萬元債務之利益。惟查,被告 於警詢已陳稱:我於105年12月透過朋友小張牽線,不知道 向誰借了50萬元,我於107年1月中接獲未顯示電話來電,對 方稱我已經欠他110幾萬,要我聽從他的指示工作等語(見他 字卷第31頁),可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地下放貸索取重 利之方式,向被告主張有100餘萬元之債權,此部分是否係 合法得主張之債權,誠屬有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陳稱:我抵償掉的債務金額跟上次開庭講的一樣,我們工作 沒有分天數或次數,就是他叫我去我就去,他們就算我剩下 還欠多少錢,跟我領的金額多寡無關,因為我欠他們錢沒有 辦法還,所以才當車手去幫他們領款,抵償的金額都是他們
算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並 非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計算被告可獲得之 傭金報酬,且被告對其每次提領款項究竟能獲取多少報酬, 全然無所悉,僅係詐騙集團成員單憑己意任向被告告稱抵償 之後之金額若干,實難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而獲 得30餘萬元之不法利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之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雖供稱本件詐騙集團係撥打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 0之手機與其聯絡(見他字卷第5頁),而該手機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 隔代手機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被告犯罪之時 間在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後 幾無價值,相較於被告所處徒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 ,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或手法 被害人遭騙交付財物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情形(該等財物再由該成員交給被告) 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 被告獲利與轉交詐得之物情形 時間 地點 遭騙交出物品 時間 地點 遭提領帳戶 金額 ⑴ 張阿招 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中華電信」人員身份致電張阿招,誆稱因積欠電話費,若將帳戶交出可較易處理,若不從將遭警察拘捕送至法院審理云云,致張阿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出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40分 基隆市○○區○○街000號巴賽隆納社區頂好超市旁 郵局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106年12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24 基隆市○○○○路00號基隆仁二路郵局 左列郵局帳戶 5萬100元 被告獲利1000元。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宜蘭某地址不詳公園,置於該處男公廁內之馬桶水箱內。 ⑵ 簡寶珠 106年12月10日上午9時35分、40分與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陸續以「中華電信」、「警察」、「 臺北地檢署」人員身份致電簡寶珠,誆稱因其使用之室內電話無來電顯示功能,且該電話現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需交出帳戶供監管云云,致簡寶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出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0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外之信箱內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郵局存款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等4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10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1分至5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路郵局 左列郵局帳戶 6萬、6萬、2萬1000元(合計14萬1000元) 被告獲利1000元 。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宜蘭某地址不詳公園,置於該處男公廁內之馬桶水箱內。 10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同上 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7005元 106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1時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路郵局 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萬、2萬、9005元(合計4萬9005元) 106年12月10日下午1點32分至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 左列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合計5萬8015元) ⑶ 楊萬吉 106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係「165警察」、「新北地檢署 」等人員致電楊萬吉,誆稱其因積欠電話費,且該電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故需故需交出帳戶供查證是否有不法所得云云,致楊萬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出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0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外之信箱內 郵局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0日某時 不詳 左列郵局帳戶(左列台灣中小企銀號帳戶內因無存款,故未遭被告提領) 3萬6000元 被告獲利0元。被告於不詳時間置於基隆市某地址不詳男廁馬桶之水箱內。 ⑷ 彭富美 10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檢察官名義致電彭富美,誆稱其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故需交出帳戶供查證是否有不法所得云云,致彭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地,交出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外之信箱 彭富美之郵局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黃坤之郵局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黃金戒指1只( 價值1萬元 )、黃金項鍊1條(價值6萬元) 106年12月30日下午3時0分 、1分、3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彭富美左列郵局帳戶 6萬、6萬、3萬元(合計15萬元) 被告獲利1000元 。被告於不詳時間置於雲林某地址不詳汽車旅館旁之草叢內。 106年12月30日下午3時6分 、7分 同上 黃坤左列郵局帳戶 6萬、5萬8千元(合計11萬8000元) 106年12月30日晚間11時51分、翌日凌晨0時7分 雲林縣○○市○○路0號 同上 3萬、3萬(合計6萬元) 106年12月31日凌晨0時3分 、4分、5分 同上 彭富美左列郵局帳戶 6萬、6萬、3萬元(合計15萬元) ⑸ 李永池 107年2月9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檢察官致電李永池,並誆稱因其帳戶中有犯罪所得匯入,故需交出帳戶供監管,若不從將羈押至看守所云云,致李永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出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107年2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臺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基隆市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07年2月9日下午4時50分 、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 左列臺灣銀行帳戶(基隆市農會帳戶因無提款卡故款項未遭提領) 2萬元、1萬9500元(合計為3萬9500元) 被告獲利1000元 。被告於107年2月13日某時,將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款項置於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之男廁馬桶水箱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一之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⑴ 即附表一編號⑴張阿招部分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501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⑵ 即附表一編號⑵簡寶珠部分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255025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 即附表一編號⑶楊萬吉部分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3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⑷ 即附表一編號⑷彭富美部分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478000元、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黃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60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⑸ 即附表一編號⑸李永池部分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新臺幣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