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55號
TPHM,109,上訴,1855,2020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益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東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東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3年7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附近之高武德(已歿)住 處,受高武德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14顆,並將之攜回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住 家房間內。嗣於104年12月14日15時許,謝東益將上開槍、 彈攜至尤建勛(涉嫌持有槍彈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手套箱下方夾層內藏放,於翌(15)日凌 晨1 時50分許,尤建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謝東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口,經警發現形跡可疑攔查, 經謝東益尤建勛之同意後對該車進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 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4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 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東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尤建勛謝智宇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4至18、79至82、 125至126頁),並有蒐證及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 至46頁)。又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4顆 ,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 字第10480198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4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據,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檢 察官聲請傳喚查獲之警察,證明被告有無自首之事實,因被 告無自首之事證已甚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另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其寄 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其因 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藏狀 態之繼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高武德住處,受高武德之託 將扣案手槍1 枝及子彈14顆攜回住處代為保管,已據被告供 述明確,是被告係受高武德之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非屬單 純持有,而為寄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寄藏制式子彈罪。被告自103 年7月起開始寄藏上開槍彈 至104 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 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意思,在同 時、地寄藏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依前揭說明 ,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 告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寄藏改造手槍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3年7 月某日,在高 武德住家幫忙整理衣物,高武德將該批槍彈拿給伊保管,伊 就將槍彈放置住家房間內,案發前二天才決定要將槍彈丟掉 ,可是怕被監視器拍到,一時找不到丟棄之地點,而藏放在 尤建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等語,核與尤建勛於警詢 時陳述情節吻合。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並無 證據證明其係隨身攜帶槍彈犯罪,核與一般擁槍自重為暴力 行為者有別,是被告寄藏槍彈之惡性顯屬輕微,縱科以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 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自白寄藏上開槍彈犯 行,並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高武德,然其供稱高武德 已於103年9月22日亡故,核與卷附高武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169頁),依被告供述,上揭槍 彈來源既係指向高武德,且高武德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 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如前所述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9 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制式 子彈其中5 顆經試射後,認均有殺傷力,又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此9 顆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 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子彈,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5 顆,經試射結果,固認具 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 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 ,殊屬不該,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 節,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