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818號
TPHM,109,上訴,181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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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5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育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育成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9月1日1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49號1樓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內,以提供帳戶每 10天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上 開帳戶資料並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 密碼。嗣年籍、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接續㈠於108年9月4日21時17分許,冒充臺中銀行行員 身分,打電話向賴欣怡佯稱:其之前上網購買牛仔褲金額因 付款有誤,需依指示至ATM辦理解除設定,否則銀行將扣款 云云,致賴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47分許,以現金存 款3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於翌日即10 8年9月5日2時6分許入帳),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將 款項提領一空。㈡於108年9月4日21時55分許,假冒讀冊生 活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林姝帆佯稱:因出



單錯誤而重複扣款,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姝帆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4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 臺幣4萬3,234元至謝育成上開帳戶內。嗣因賴欣怡、林姝帆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姝 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欣怡、林姝帆於警詢時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明細表1紙、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報表1紙、被告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19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顧客聯)、7-ELEVEN交易明細、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 照片1張、被告提出7-ELEVEN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1紙、被 告提出7-ELEVEN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見108 偵12655卷第13至20 頁、第26至27頁、第34至39頁、108偵34237卷第15至19頁 ),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賴欣怡、林姝帆等2人行騙得手,乃一行為 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0號移 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害人除告訴人賴欣怡外,另有林姝帆亦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為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已與告訴人賴欣 怡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竹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 見原審金訴卷第29、4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與 告訴人林姝帆達成和解,於109年6月18日如數賠償告訴人林



姝帆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單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頁),足 認被告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 孩,擔任送貨司機,平均月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被告雖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 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惟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已利用該等帳戶著手進行詐欺取財犯行,遑論有 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等帳戶,是此部分犯罪事實 ,尚難認定。又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所 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



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 洗錢罪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 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是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而公訴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刪除此部分罪名(見原審金訴卷第43頁);又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展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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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