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名慧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
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明慧為成年人,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 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 林」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3 月6 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ACC 林」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 年3 月12 日晚間6 時許,致電與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姪子,並稱亟需 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要求其妻鄭彩雙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確認告訴人已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要求被告於 108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成 功郵局(下稱成功郵局)提領上開款項,惟經成功郵局行員 李淑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提款卡3 張及 存簿3 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按本案原審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李淑綿之證述 ,以及郵局匯款申請書、成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手機擷取圖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提供成功郵局帳戶予「ACC 林」,復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前往成功郵局提領款項未果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初是因為家庭經濟壓 力,跟先生討論貸款問題,當時台新銀行林專員跟伊聯繫上 後說可以貸款,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才介紹「ACC 林」給伊
認識,「ACC 林」說如果要做資金證明,伊必須照他的方式 ,譬如拍照片、拍存摺給他,給他FB帳號,這樣才放心錢進 伊帳戶,那帳戶都是伊自己在用,不可能給詐騙集團用帳戶 做這些事。而「ACC 林」幫伊做過3 次金流,其中2 次的款 項伊已經提出來交還給「ACC 林」之助理,當時伊認為這就 是在做金流,不知道提領之款項屬詐騙款項,108 年3 月13 日下午去成功郵局提款也是一樣,那時候去郵局發現異常, 伊還去問行員,到警察來了,警察跟伊說明伊才相信被騙了 ,伊沒有要騙任何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 予「ACC 林」滙款3次,最後一次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前 往成功郵局提領款項未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成功郵局襄理李淑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正反面),並有被告與「林專員」、「ACC 林」之LINE對話 翻拍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擷取報告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頁、第23至26頁、 第27至29頁反面,原審簡上字卷第69至75頁、第83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透過其妻鄭彩雙匯款20萬元至被告成 功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 13至15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2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前,已曾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2 次款項並依約轉交款項,而其當時雖察覺 有異,惟嗣後並未報警或申請停用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予「ACC 林」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隨時待命 而聽候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並轉交之,此舉與一般銀行 、民間貸款之程序迥然有別。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0 歲,案發前曾工作15年,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亦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款,其又以假金流作薪資證明,足認 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再從中提領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時, 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理應知悉,亦得合理預見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一般人均得自 由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 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識之可能等語,而認被告應有與「AC C 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上之「林專員」、「ACC 林」聯繫 ,復因「ACC 林」向被告表示需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製造交易 明細,以利貸款審核,被告遂提供成功郵局帳戶予「ACC 林 」,並依「ACC 林」之指示前往提款2次(分別提款15萬、2 5萬),再將提領之款項轉滙予「ACC 林」之助理,後又應 「ACC 林」之指示,再度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前往成功郵 局提領款項,惟因上開郵局帳戶有異而無法提領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經核被告 歷次供述關於提供成功郵局帳戶之緣由、提款之次數及經過 等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彭貴堂於原審證稱 :當時家中有經濟需求而要辦理貸款,但伊當時因薪資不夠 ,加上前有債務協商,故由伊太太即被告出面辦理貸款,當 時都是透過LINE和「林專員」、「ACC 林」聯繫,伊也知道 被告和「ACC 林」聯繫之內容,當時就伊理解,「ACC 林」 是以他個人名義先把錢給被告,被告再還給「ACC 林」,就 是做金流的方式,之後被告也有依照「ACC 林」指示領款再 還給「ACC 林」等語相符(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35 至141 頁 )。
⒉又被告之手機經原審送數位鑑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9至75頁)。 而依數位鑑識報告中所取得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取 得聯繫後,「林專員」先自稱係台新銀行之專員,並要求被 告提供身分證證件照片,其將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被告復 有詢問辦理貸款需多久之時間等情,此有擷取報告在卷足佐 (見原審簡上字卷第83至87頁)。且查:
⑴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可見「 林專員」於LINE上之顯示照片即為「台新銀行」字樣之圖片 ;「林專員」復於108 年3 月6 日邀請LINE暱稱為「ACC 林
」之人加入其與被告同在之聊天室,而開啟LINE群組對話後 ,「林專員」先於群組中表示「麻煩林會計師與卓小姐聯絡 謝謝」等語,經「ACC 林」以「好,請問卓小姐什麼時後方 便聯絡,請先加我」等語回應後,被告與「ACC 林」隨即展 開後續之對話,而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見偵卷第27頁 反面,以下所示「A 」為「ACC 林」、「B 」為被告):「 A :(去電通話7 分55秒);A :住家電話、FB網址、身分 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兩位緊急連絡人姓名電話,等一下要 麻煩請在回答同意之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的相片,如範本;A :(傳送範本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一女子手持身分證拍照) ;A :卓小姐,到時候要請你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 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及詐 騙等行為,請問你是否同意?B :同意!B :(傳送被告手 持身分證之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B :請問存摺封 面需要拍到帳號嗎?或名字嗎?A :都要B :(傳送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帳號)B :(傳送被告住處電話、 FB帳號資料連結、2 位緊急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 ⑵另被告供述關於「ACC 林」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係由「AC C 林」先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歸還, 被告並已依「ACC 林」之指示先後提款15萬、25萬元,且如 數轉交予「ACC 林」之助理乙節。經比對被告與「ACC 林」 之對話紀錄,「ACC 林」確有向被告表示「到時候要請你把 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桃園區中正路 13號全家便利商店」、「卓小姐,今天轉匯給妳的15萬元我 已經收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觀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亦可見被告曾 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2 分許起,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15萬元等情。
⑶由上對話內容及滙款情形,堪認被告原係與自稱台新銀行專 員之「林專員」聯繫辦貸款事宜,之後由「ACC 林」與被告 繼續洽談,被告並按「ACC 林」之要求逐一提供其個人相片 、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私人臉書帳號及緊急聯絡人 資料等私人訊息予「ACC 林」,再依「ACC 林」所稱製作金 流之方式,按照指示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ACC 林」,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且觀諸被告與「ACC 林」之 對話紀錄內容以及被告上述舉措整體觀之,堪信被告主觀上 應係認知「ACC 林」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其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到順 利貸款之目的,自以此遽難認被告有何與「ACC 林」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檢察官雖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意 交付他人,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 之案例屢見不鮮,經多度報導披露,並以被告之年紀、智識 、經驗等情,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及洗錢之犯意。惟此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 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 不同。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 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 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免降 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案發 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 、查證「林專員」及「ACC 林」之真實身分,因而誤信其等 關於製作帳戶金流之說詞,並誤認「ACC 林」可替其美化帳 戶俾利貸款,復按「ACC 林」之指示提供成功郵局帳戶進而 提領款項之緣由,已據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而經具體判 斷。更何況本案被告並未將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情形顯然有異,被告實難察覺對方是詐騙集團。是不得僅以 檢察官所為抽象、空泛之推論,執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ACC 林」打電話給伊說有 一筆錢放在上開郵局帳戶,伊用提款卡查詢後發現上開郵局 帳戶異常,伊就拿著存簿去詢問,郵局就聯絡警察,當時伊 帶小孩一起去,小孩約1 歲9 個月,領錢時也一起等語(見 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李淑綿於警詢時亦證稱:108 年3 月13日被告發現帳戶異常,於是至櫃台請伊查明,經查詢後 有一筆20萬元之款項經被害人圈存,臺北總公司就告知伊報 警處理,當時被告抱著一名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 ),堪認被告當時係透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發覺帳戶有 異後,進而前往櫃台詢問。依常情,若被告確有與「ACC 林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預 見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衡情應不至於上開情狀下,猶仍主動前往櫃台詢問、 確認上開郵局帳戶之狀況,而自陷犯行曝光甚或遭查獲之風 險。且依卷附之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29頁及反 面),被告於前往成功郵局之際,未見其外觀上有何掩飾或 偽裝之裝扮,更遑論其係為查證上開郵局帳戶之狀況,且尚 帶著未滿2 歲之幼兒一同前往,此情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款項之車手,因恐犯行遭發覺而往往刻意掩飾,且舉止低 調、掩人耳目之情事,顯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 貸款而為前述行為,其不知「ACC 林」為詐欺集團,亦不知 其先前所提領及欲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應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ACC 林」, 並於前述時、地前往成功郵局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所辯, 應屬可採已如上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ACC 林」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 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 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