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75號
TPHM,109,上訴,177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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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78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4及相關沒收部分(即除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部分以外之沒收)暨應執行刑均撤銷。許睿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睿泰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任職於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之都公司),經北之都公司派駐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 社區公共設備維護、修繕事宜,並以簽呈上呈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說明廠商報價及擬辦事項,暨收取住戶管 理費用並存入管委會於臺灣土地銀行所設立之帳戶,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許睿泰明知許隆棋所經營永富土木工程行(下稱永富工程行 )並未承作○○堡社區106年3月間所施作之「AB棟頂樓樓梯間 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為圖請款方便,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 月16日,未經許隆棋同意,在許隆棋先前為○○堡社區施作其 他工程所剩餘,其上蓋有永富工程行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上, 填寫永富工程行並未施作之上開工程細項、報價為新臺幣( 下同)7萬8,000元等內容而盜用其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估價單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簽呈上登載永富工 程行報價事宜之不實內容併付上開偽造之估價單,上呈管委 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 、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永富工程行許睿泰並於私下委 託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施工人員施作完畢後, 接續在許隆棋先前為○○堡社區施作其他工程所剩餘,其上蓋



永富工程行印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永富工程行施作前揭 工程、施工費用7萬8,000元之不實內容而盜用其印文以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下稱收據) ,復於許隆棋持永富工程行印章就其他工程向○○堡社區請款 時,趁許隆棋未注意之際,將永富工程行印章盜蓋於「AB棟 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之廠商請領款 項簽收單(下稱簽收單)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簽 收單私文書,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此表示永富工程行 已收到上開款項,而經管委會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 性及永富工程行許睿泰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偽造印章部 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
許睿泰於106年4月間承辦○○堡社區「空調設備保養、維修」 工程事宜,明知洋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碩公司)於106 年4月18日就上開工程之報價僅為3萬1,500元、2萬6,25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電 腦設備修改洋碩公司所寄送報價單之電子檔,而接續變造洋 碩公司名義所出具施工費用分別為4萬5,000元、4萬元(不 含稅)如附表一編號6之報價單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 之2紙簽呈上接續登載上開不實之報價內容,各併付各該紙 偽造之報價單,上呈社區管委會以行使之,而佯稱洋碩公司 就上開工程報價為4萬5,000元及4萬元,管委會各委員因此 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 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洋碩公司。嗣許睿泰覓 得不知情之李樹德以價款1萬8,000元及2萬5,000元施作上開 工程,經李樹德施作完畢後,許睿泰乃於106年4月25日前某 不詳時間,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 1之「洋碩工程有限公司收費章」1枚,並於106年4月25日接 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為4萬5,000元、4萬元之不實工程 費用,復於其上蓋用偽刻之洋碩公司收費章,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8、9之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收據)私文書,復持偽刻 之「洋碩工程有限公司收費章」蓋用於簽收單而接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7之簽收單私文書,持向社區管委會提出以行使 之,以表示洋碩公司已收到上開款項,而經管委會同意支付 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 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洋碩公司。其後,許睿泰則將領得 款項中4萬3,000元支付予李樹德,餘款則供己花用,以此方 式詐得4萬2,000元。
許睿泰於106年5月間承辦○○堡社區更換消防感知泡沫灑水頭



之工程,經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迎建公司)承包上 開工程,其明知迎建公司僅更換10個泡沫噴頭,工程費用總 額為2,5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1枚,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之1.原簽核內容為「詠吉消防報價85,5 75元(含稅)」之簽呈上手寫登載「委由迎建消防工程施作 」、「免稅:81,500元」之不實內容,並分別蓋用其個人職 章及上開偽刻之「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而表明迎 建公司報價施作工程費用為8萬1,500元,以偽造迎建公司報 價內容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1之2.),上呈社區管委會 以行使之,而佯稱迎建公司之報價費用為8萬1,500元,致管 委會各委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上開工程施作,足以生損害 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 及迎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17日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為8 萬1,500元之不實施工費用,並於其上蓋用該偽刻之「迎建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暨於簽收單上蓋用偽刻之「迎 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10之收據、簽收單等私文書,並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 表示迎建公司已收到上開款項,並經管委會同意支付上開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 出管控之正確性及迎建公司。嗣許睿泰將領得款項中2,500 元給付給迎建公司,餘款則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詐得7萬9 ,000元。
許睿泰於106年5月間承辦○○堡社區「CD棟蓄水池揚水馬達及 線路查線、更新」工程事宜,明知東川水電行就上開工程之 報價僅為1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 續於106年5月16日、17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3之2紙簽呈上 登載東川水電行就上開工程報價分別為9萬4,000元及8萬9,0 00元之不實內容,上呈社區管委會以行使之,而佯稱東川水 電行之報價費用為9萬4,000元及8萬9,000元,致管委會各委 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上開工程施作,足以生損害於○○堡社 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東川水 電行。嗣於同年月18日,東川水電行施工完畢向○○堡社區請 款時,許睿泰為順利領得上開款項,未經東川水電行負責人 周進財授權,趁東川水電行請款人員前來社區請款而未注意 之際,將東川水電行之印章盜蓋於其自行填載不實施工金額 9萬4,000元、8萬9,000元之收據2張及簽收單上,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簽收單及收據等私文書,並持向社區管 委會行使,以表示東川水電行已收到上開款項,而經管委會 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 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東川水電行。嗣許睿泰將 領得款項中11萬2,000元支付予東川水電行,餘款則供己花 用,以此方式詐得7萬1,000元。
許睿泰於106年5月間某日時在○○堡社區內,收取○○堡社區42 號8樓C棟住戶馬詠詩所繳交106年3、4月份管理費5萬9,200 元後,本應將上開管理費存入○○堡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 ,詎其因上開浮報費用情事於106年6月間遭發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 己而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以繳回○○堡社區管委會,並於同年6 月6日未告知北之都公司即自行離職,且避不出面處理,迄 未歸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睿泰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0至94、125至1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而偽造其等名義私文書、 以各該工程行、公司名義領取各該簽收單上之款項,及收取 馬詠詩繳交之管理費且未存入○○堡社區帳戶等情,雖不否認 ,並曾一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迎建公司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第125頁),惟於最後本院訊問犯罪事實及辯論時則均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有請廠商來施 作,永富工程行來做前幾天,後面找其他人做,永富工程行 的負責人應該知道且有同意我使用永富工程行的印章去請款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為洋碩公司後來說時間無法配合 ,但當時需要馬上施工,所以是找其他人施工,我沒有溢報 施工費用;因為申請時是用他的名字,所以偽造印章來申請 ,不然要重新申請;犯罪事實欄一㈢是確實的,怎麼詐欺, 我只是先挪用一下去還地下錢莊的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東川水電行是他們自己估價的,而且後來都有驗收過了; 犯罪事實欄一㈤的部分,本案爆發當時我還沒有拿到5月份的 薪水,再加上6月份我也有做幾天,而且也還沒有到規定要 存回管委會帳戶的時間,我覺得管委會可以直接用我的薪水 來抵,我沒有要侵占管理費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 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任職北之都公司,經北之都公司派駐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 責社區公共設備維護、修繕事宜,並以簽呈上呈管委會以說 明廠商報價及擬辦事項,○○堡社區住戶管理費為2個月收一 次,由其收取並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嗣因為北之都公司察 覺本案犯行,遂於106年6月6日擅自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 證人即北之都公司總經理葉力誠、證人即時任○○堡社區管理 員孔令傑、證人即時任○○堡社區主任委員之陳泰山、證人即 時任○○堡社區設備委員之許怡心、證人即時任○○堡社區財務 委員葉素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4、155至156頁、偵緝 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一第244至245、248頁、原審卷二第5 4至55、62至63頁),並有被告於北之都公司履歷資料卡可 稽(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附表一編號 2、5、11之1.、13所示簽呈均為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管理費亦屬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等情 ,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永富工程行並未承攬上開工程,惟仍經被告先後以簽呈說明 該工程行以前揭價格估價而檢附永富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 及以永富工程行名義之收據持向○○堡社區管委會行使,更將 永富工程行之印章蓋印於簽收單上,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等 情,為證人即永富工程行負責人許隆棋,及陳泰山許怡心 、葉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3頁、原審卷一第24 6頁、原審卷二第55、64至65、68至69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簽收單、簽呈、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憑(見 偵卷第51至55頁)。
 ⒉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許隆棋是心裡同意我使用空白收據,我 們是有默契的;永富工程行有做3天,後來沒辦法做,我給1 4樓施工的人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134頁) 。然其亦曾自承:我不是請永富工程行的人來做,因為他時 間沒辦法配合,剛好住戶有請人在施工,我就請他來做,施 作的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叫許隆棋預留空白的收據、估 價單1份,這個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原審卷二第144頁),且許隆棋亦詳述稱:我只有為○○堡社 區施作過2個工程,一次是花圃塌陷,我將塌陷的地方灌漿 填起,另一次是地下室排水管堵塞,我去改排水管,在被告 擔任總幹事期間,我沒有為○○堡社區做過任何防水工程。不 過我有為○○堡社區估價過一個防水工程,是因為屋頂漏水, 女兒牆要做防水層,逃生門的門口也要做防水層,但後來因 為○○堡社區同一棟頂樓有另一戶在做防水,被告說要直接給 那戶的施工人員施作,我就說好,這是發生在我給被告估價 單的5 、6天之後。卷內蓋有永富工程行印章的估價單、收 據都不是我寫的。至於上面蓋的永富工程行的印章是不是我 所有,我現在忘記了,因為我開刀後記憶力差很多,現在記 不起來印章刻的是「永福工程行」或是「永富工程行」。我 曾經有開過空白的收據給被告,目的就是為了前面所說2次 工程請款,被告說這樣比較好請款,除此之外就沒有再開空 白收據給被告過,我交給被告的空白收據只有授權被告使用 在我所施作的工程,對於我沒有施作的工程,我並沒有授權 被告可以使用空白收據請款。那2次我施作的工程,被告都 有要求我多開1張空白收據,但那是因為被告說放在他那邊 ,萬一內容有寫錯比較方便。我在上開2個工程施工完畢後 也有帶印章過去,由被告蓋在1張已經寫好內容的單子上, 但那文件內容是什麼我並沒有看到。本案「AB棟頂樓樓梯間 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我沒有施作,也沒有授權 或同意被告用我所經營的工程行名義去請這筆7萬8,000元款 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3頁)。而衡情,一般個人或 商號承攬工程,未必簽署契約載明權利義務,但提出收據、 於簽收單或任何表明收受款項文書上蓋用印文,表明因施作 該工程而收受工程款項時,自應對該工程負有一定責任,豈 有同意而任由他人填寫與自己承攬、施作工程無涉之其他工 程事項而增添自己責任之理,許隆棋前述:交予被告之空白 單據僅有授權被告填寫由其負責施工之工程內容,並沒有授 權不是由其施工之內容乙節,自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許隆



棋內心是同意云云,及翻異前詞改稱許隆棋有施做一部分工 程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許隆棋腦部開刀,記憶不清云云,惟質以許 隆棋前開證述內容,許隆棋針對在○○堡社區內之歷次施工內 容均清楚詳述,並無記憶不清之情況,佐以許隆棋於○○堡社 區內之施工次數僅2次,更未曾施作過防水工程,自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亦曾自承永富工程行因為時間不能配 合而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7頁) ,則其於許隆棋到庭證述提及曾因腦部開刀一事後,即行改 稱永富工程行有施作一部分工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本院卷第134頁),顯欲藉由許隆棋手術一事推卸責任, 無足採信。
 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是 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蓋妥印文之紙張上製作文書,亦屬盜 用印文以偽造文書。從而,被告利用許隆棋先前施作其他工 程所開立業已蓋用永富工程行印文之多餘的空白估價單、收 據,填載永富工程行就本件工程提出報價、收取費用而完成 各該文書,自屬偽造永富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收據等私文 書。被告以前開方式偽造永富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收據, 於簽呈登載不實內容併附該偽造之估價單,並利用許隆棋請 款之際,盜用永富工程行印章而偽造簽收單,以永富工程行 名義請款等情,足堪認定,並依偽造之估價單上填寫日期認 定被告偽造該估價單之時日,以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 「106年3月間某日」之犯罪日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對於洋碩公司以電子檔方式寄送報價單後,自行以電腦 修改內容,之後實際施作的廠商並非洋碩公司,而係李樹德 ,並偽造洋碩公司印章而蓋用,並以洋碩公司名義請領款項 等情,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 74頁、本院卷第87、135頁),核與證人即洋碩公司負責人 張意岳證述:曾於4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報價單給被 告,與卷附報價單格式相同,但是內容不對,且實際上最後 並未施作該工程,洋碩公司係開立統一發票,並非收據,卷 附的收費章印文並非洋碩公司的印章等情相符(見偵緝卷第 65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5頁),亦與陳泰山許怡心、葉 素證述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上簽呈、請款之過程、證人即實際 施作此部分工程之李樹德證述實際施作及請得款項過程相合 (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原審卷二第56至58、65至69、144至 14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簽呈、報價單、收據 ,及李樹德為○○堡社區出具之報價單2紙、張意岳所提出4月



18日寄送予被告之真正報價單、洋碩公司真正印文附卷可憑 (見偵卷51、61至75頁、偵緝卷77、79、85頁),堪信為真 。
 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互核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提出行使之報價單與上開張 意岳提出留底之真正報價單內容,其一報價單將其中1項工 程單價、複價「8,000」均變更為「18,000」、營業稅「1,5 00」變更為「2,000」,總計則由「31,500」變更為「42,00 0」,另一報價單則增列一工程項目「主機拆卸更換冷凍油 (3年一換)」、數量「2」、單價及複價為「10,000」、「 20,000」,營業稅由「1,250」更改為「2,250」,總計則由 「26,250」更改為「47,250」,亦即被告藉由洋碩公司以電 子郵件寄送之真正報價單文書,利用電腦設備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尚非無中生有,應為變造該報價單之電子檔準私 文書,檢察官起訴未釐清上開手法而認係偽造行為容有誤會 。
⒊被告雖辯稱:施工費用支出確實是8萬5,000元,要施作當天 ,洋碩公司臨時說很忙,才會找李樹德李樹德來做之後, 馬達又壞掉,又請不同的3、4人來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洋碩公司之報價僅分別為3萬1,500元、2萬6,250元 (均為含稅價格),業據張意岳證述如前,並有其提出之上 開留底的報價單可憑,如若被告本意即係要依照洋碩公司報 價施作,且直至預計施工當日才臨時變卦,何以事前即擅自 修改洋碩公司電子檔報價單內容而提高報價為4萬5,000元、 4萬元(不含稅,含稅金額分別為4萬7,250元及4萬5,000元 ),並將之併附簽呈而上呈管委會?況張意岳業已證述係○○ 堡社區沒有實際找該公司進場施作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而無被告所辯係臨時變卦云云,顯見被告本有藉變造 報價單內容而浮報工程費用之意與行為,其辯稱並沒有溢報 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⒋且除李樹德以外,被告從未提出其他施工者之姓名、報價等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李樹德亦詳證稱:大約是在106年4月底 或5月初左右,當時我是去○○堡社區維修空調,空調裡面的 馬達損壞,除了更換馬達以外還有做年度保養,我記得當時 更換的費用約4萬多元,施作完成後我是以口頭請款,當時 有問被告是否需要發票或收據,但被告說不用,請款過程中 被告也沒有拿任何單據給我蓋章,當時我也很納悶,但因為 我有拿到錢,所以就沒有多問。卷內由我署名的報價單就是 當時我所出具的,1份是更換馬達,另1份是年度保養,施工



費用就如同報價單上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8頁) ,而依上開2紙李樹德名義報價單之工程內容分別為「冰水 主機更換冷凍油、藥劑清洗散熱管線、散熱水塔清洗、運轉 測試」、「東元5HP循環水馬達、更換工資」,亦與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簽呈登載之工程內容「年度大保養、增加主機 拆卸更換冷凍油」、「工設空調第3組冰水臥式幫浦及電磁 開關機組更新」大體相符,益徵李樹德前述確有施作此部分 工程而請領得如該報價單金額總計為4萬3,000元(1萬8,000 元+2萬5,000元)款項等情,應屬事實,而被告所變造洋碩 公司名義之報價單總額8萬5,000元(不含稅)顯然高於李樹 德施作工程之報價及最後領得之工程款。
 ⒌從而,被告確有變造報價單電子檔準私文書於列印後,於簽 呈上登載該不實內容而併持向○○堡社區管委會行使,並以偽 造之收據、簽收單而向○○堡社區管委會詐取款項,而本件工 程因李樹德確實施作並已領取4萬3,000元,此部分屬本工程 施作必要支出之中性成本,非屬被告詐欺所得,應予扣除, 亦即被告因此詐得款項為4萬2,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偽造迎建公司收發章印章而蓋用於附 表一編號10至12簽收單、簽呈、收據上,且向管委會請領8 萬1,000元,其中僅支付迎建公司2,500元等情並無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因為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挪用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並一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 證人即時任迎建公司員工負責本件施工工程之黃偉誠證述本 件工程最後換10顆泡沫頭,報價10顆、2,500元;收發章是 假的,上面的電話不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是開發票,不 是開這種收據等情相符(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亦與陳泰 山、許怡心、葉素證述被告就本件工程上簽呈、請款過程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二第58、67至6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簽收單、簽呈、收據及迎建公司 真正之請款單(其上有真正之迎建公司印文)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9至85頁)。
 ⒉被告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辯以:那個是確實,怎麼詐欺云云 (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與其前揭於原審中所為自白及黃 偉誠證述歧異。參以附表一編號11簽呈內容,被告原登載「 經合約廠商詠吉消防報價85,575元(含稅)」,復以手寫登 載「委由迎建消防工程施作」後蓋用其職章,參以被告本案 歷次犯行之手法,均係簽呈上報價、估價之廠商與實際施作 廠商不同,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更係浮報工程費用,而藉



其中之差價中飽私囊,復觀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供稱:我叫 迎建公司來做消防,剛好想到我欠地下錢莊7、8萬元,我想 我可以挪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更可徵應以其 先前於原審審理中與黃偉誠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相佐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 ,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被告偽造迎建公司收發章,於附表一編號11之簽呈上手寫 登載委由迎建公司施作且工程費用為「免稅:81,500元」之 不實內容後分別蓋用自己之職章、偽造之迎建公司收發章, 顯係用以表示迎建公司就此工程報價為8萬1,500元(不含稅 ),並上呈社區管委會表示此不實之內容,而同時該當偽造 迎建公司不實估價單私文書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簽呈登載該 不實內容而行使;被告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收據,於如 附表一編號10之簽收單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用以表明迎建公 司領取該筆工程款項,而偽造該簽收單私文書並向管委會提 出以行使之;而本件工程因迎建公司確實施作並已領取2,50 0元,此部分屬本工程施作必要支出之中性成本,非屬被告 詐欺所得,應予扣除,亦即被告因此詐得款項為7萬9,000元 等情,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東川水電行負責人周進財證述:我於106年5月間至○○ 堡社區去施作揚水馬達更新,當時我有先提供估價單1張, 金額就是我在偵查中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11萬2,000 元,後 來○○堡社區也有付款。本案工程除了估價單以外,沒有另外 開收據,卷內2張金額分別為9萬4,000元及8萬9,000元之收 據不是東川水電行開的,但上面的印章確實是東川水電行的 ,這個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這2張收據。當時是 由我兒子帶東川水電行的印章去○○堡社區領工程款現金,我 兒子說他到場後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蓋完印章後把印章還 給他,是被告叫我們帶印章去,說請款要用。本案工程是因 為社區抽水馬達燒壞,所以要更換,當時施工的過程中發現 另外1個抽水馬達也有燒焦味,因此也一併更換,被告也有 要求另外1顆馬達要算便宜一點,所以我同意減價5,000元。 當天到場施作的人一共4個人,但施工費用不會再另外算到 場施工人員的工資,因為已經包含在料錢裡面了等語(見偵 緝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一第114至120頁),被告就周進財 上開證述亦無意見,並坦承係自行以東川水電行名義請領上 開款項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 ,並經陳泰山許怡心、葉素證述被告就本件工程上簽呈、 請款過程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6



7至6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簽呈、簽收單、 收據及周進財所提出本件工程之真正估價單、東川水電行印 文等可憑(見偵卷第87、89、79、91頁、偵緝卷第75、85頁 ),周進財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這個是東川水電行自己估價的,當時是因為有 第一家來檢查,但沒有修好,我有付錢,接著第二家請東川 水電行來看,說電磁系統要另外去買,後來請第三家來看馬 達,新的馬達爆掉,說是電磁的關係,我去看發現是漏電, 所以才一人賠一半,我就把這些錢都用東川水電行的名義去 請領,我真的有付這些錢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 、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就其所辯有其他廠商施工乙節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許怡心證稱:本案工程是因為 蓄水馬達故障導致停水,當時先換1個,但又發現另外1個也 壞掉,所以又再換1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周進財前開證述施工過程之情相符,並無被告前揭辯稱因 為沒有修好,所以先後委託數名廠商施作之情。再者,如被 告確有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在未能完全修復之前,豈有逕行 支付費用之理,又或者縱已支付款項,則在所施作工程範圍 內,如有故障亦應由原施作廠商擔負保固、維修之責,方符 事理之常。被告辯稱因為修不好,先後找不同廠商施作,均 有付款等詞,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5、16之收據,其上記載之馬達等零件單 價與周進財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同而有提高,更增列估價單所 無之安裝施工等人力費用,足見其內容不實,而被告接續於 5月16日、5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13之簽呈分別登載上開不實 內容而上呈社區管委會,使管委會委員誤認之而分別予以簽 核。再佐以前開周進財所述,足認被告利用周進財之子攜帶 東川水電行印章欲前往請款之際,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5、 16、14之收據及簽收單而表示東川水電行確實領得各9萬4,0 00元、8萬9,000元之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行使之;而 本件工程因東川水電行確實施作並已領取11萬2,000元,此 部分屬本工程施作必要支出之中性成本,非屬被告詐欺所得 ,應予扣除,亦即被告因此詐得款項為7萬1,000元(9萬4,0 00元+8萬5,000元-11萬2,000元),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收取社區42號8樓C棟住 戶馬詠詩所繳交之3、4月份管理費5萬9,200元,且於自行離 職之前既未轉交管委會,亦未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138頁),且為證人即4 2號8樓C棟所有人許怡嬣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葉力誠亦證述此部分款項業經公司賠償予社區一情(見偵 卷第114頁),並有○○堡社區106年3至6月份管理費收款紀錄 表、42號8樓C棟106年3-4月管理費繳費證明單可稽(見偵卷 第120至121頁、偵緝卷第51頁),被告因其業務關係而持有 該筆管理費且迄今未繳回○○堡社區管委會,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有告訴財務委員,請他從我的薪水6萬元去扣 云云。然被告為北之都公司之員工,經北之都公司派駐○○堡 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如前所述,是其雇主且負有給付薪資 之義務人為北之都公司,而被告僅係因其總幹事之業務上關 係代○○堡社區管委會收取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該款項於 收取後仍應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中而繳回,與北之都公司並 無關係,被告就此權利義務關係亦知之甚明(見原審卷一第 44至45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於自行離職之際理 當知悉其不能以住戶繳納予○○堡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抵償北 之都公司應給付之薪資,更遑論被告挪用本案前開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㈣多筆款項,金額早已遠遠超過其自陳尚未領取之 薪資6萬元,被告更坦承:我是不該拿,我前面也犯錯了, 我有想過老闆不一定會給我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 ,更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持有之上開管理費與所主張北之都 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實屬二事,不應由其所保有,竟於擅自離 職之際未將該持有之管理費繳回○○堡社區管委會或存回社區 管委會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持 有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被告辯稱:我只是便宜行事而已,社區以前也都是這樣處理 ,只要有人做、有驗收就好,而且社區沒有報稅的問題,我 只是做內帳而已,沒有用在其他地方,不會影響別人云云, 並聲請傳喚許怡心以證明過去社區即有這種便宜行事的方式 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 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 立,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或發生實質之 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偽造、 變造估價單、報價單而於簽呈上登載不實內容,復偽造收據 、簽收單,並向○○堡社區管委會提出而行使,分別可能使管 委會各管理委員誤認該文書所載內容屬實,自足以生損害於 管委會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各 該私文書之名義人。況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如有因其施工不當



造成之瑕疵,對於所施作之工程本負有一定之保固、維護責 任,以確認工程品質,被告所謂便宜行事之作法,使○○堡社 區管委會不知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為何人,又或支出超過應支 付之報酬,更顯然已經對○○堡社區管委會造成損害。被告前 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且徵其迄今仍不知悔改。被告前開 再次聲請傳喚許怡心,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傳 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分別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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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