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38號
TPHM,109,上訴,1738,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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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曜源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粘曜源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輕微犯罪,在刑度規定上, 是否有立法疏漏,需由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彌補或調 整。原判決所述理由應屬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未就被告主 張非大量走私販毒之毒梟之答辯予以說明認定。本件被告並 非國際大毒梟,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小盤商,被告本身 即係吸毒者,二次犯行係與同一毒友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販賣 行為,如均各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一般人聽聞其事 ,應會表現出同情之意,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符合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其所犯2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3年8月, 除上述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爭議外,原判決諭知之刑度固 非不合理,然因被告交易對象為同一人,且與被告相同,原 即係毒品吸食者,交易次數為2次,交易數量零星,對社會 危害較小,且無擴大散布毒品之虞,原判決所定應執行4年6 月,有稍嫌過重情事,尚有酌減空間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 圖小利,竟販售而助長毒品擴散,被告雖非國際大毒梟,亦 非販賣毒品之大、中、小盤商,然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 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主張尚有酌減空間云云,並非有據。
 ㈡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合計應執行刑總 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並無較重於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之對象雖僅1人,然其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 益,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 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 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曜源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曜源犯如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粘曜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LINE 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編 號㈠、㈡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張乃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粘曜源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就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乃仁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 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張乃仁存摺內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216545 號函各1 份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 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每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被告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可認定,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㈢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7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就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 品犯行應構成累犯,然就上開107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及被 告其餘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時間,均在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後,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行顯不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 ,起訴書之記載顯有誤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 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



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 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就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 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 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所得,並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 ),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分別為20,00 0元、5,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主 文 ㈠ 107 年2 月1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桂林店 粘曜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乃仁聯絡購毒事宜後,張乃仁先於107 年2 月16日20時4分許匯款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至粘曜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價金,粘曜源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每包約1 公克)予張乃仁。 粘曜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 107 年3 月20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桂林店 粘曜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張乃仁聯絡購毒事宜後,張乃仁先於107 年3 月19日18時48分許以匯款5,000 元至粘曜源上開帳戶之方式交付價金,粘曜源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每包約1 公克)予張乃仁。 粘曜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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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