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73號
TPHM,109,上訴,157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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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莉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35號、107年度偵字第18
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莉蓁明知其無出售「全能貓」貓用驅蟲藥劑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22時前某時許,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申設暱稱為「陳滾滾」之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可供多 數人瀏覽之臉書社團「愛貓聯盟」網頁上,張貼散布佯欲販 賣「全能貓」貓用驅蟲藥劑之不實訊息,致張桎瑋於同年10 月3日22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與之聯繫,並依李莉蓁 之指示,於同年月5日7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1,700元至李莉蓁之不知情友人許雅婷(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張桎瑋遲未收到貨品,經聯繫李莉蓁後,李莉蓁亦未 退款,張桎瑋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桎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 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



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 、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 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 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 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 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 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 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 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 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 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 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 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 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 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 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 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 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 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 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 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4號判決參照);且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 ,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 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 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 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卷附之告訴人張桎瑋(下稱告訴人)與「陳滾滾」在臉書ME SSENGER上之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 第106001557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至27頁;原 審訴字卷第83至104頁),係由告訴人為保全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之證據,提供其私下使用手機,以螢幕擷圖功能擷取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 關非法取得,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2、又上開對話紀錄係藉由手機、電腦處理所留告訴人與「陳滾 滾」間互動對話與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



據資料,用以證明告訴人與「陳滾滾」間有以臉書傳遞訊息 之狀態,並非用以證明其等於所傳遞訊息之對話內容所載文 義(其等對話之內容所載文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明 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告訴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與一般物 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 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上 開對話紀錄(本案並無用其間對話內容之文義為供述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以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容有誤會。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4、2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案發當時我 的臉書暱稱為「陳滾滾」,我上網刊登販賣驅蟲藥劑訊息時 間及地點我忘記了,我當時是用手機上網到臉書社團「愛貓 聯盟」刊登訊息,我案發前有跟許雅婷借錢,我當時欠許雅 婷錢,所以我就請告訴人直接匯款到許雅婷的帳戶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14頁正背面),復據證人許雅婷(下稱許雅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下稱偵2166卷,第21至22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陳滾滾」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及臉書對話截圖之訊息狀態、107年3月19日臺 北富邦銀行北富銀南門字第10700000007號函暨交易往來明 細、被告與許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5至26頁,偵2166卷第12至14、24至25頁,原審訴 字卷第83至1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訴外人李育靜(下稱



李育靜)曾向被告借款,嗣於106年10月左右,李育靜表示還 款之意願,因被告尚積欠許雅婷債務,故提供許雅婷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未料李育靜匯入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所得 ,被告對此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關於本案匯款緣由歷次供述並非一致: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於106年10月間在臉書社團愛貓聯 盟上面刊登販售貓用驅蟲藥訊息,我是被陷害,是朋友「偉 恩」刊登的。因為那個人要還我錢,就是偉恩,因為我當初 有跟許雅婷借錢,我想說不用偉恩轉給我,我再轉給許雅婷 ,一開始我不知道他這筆錢來源,是後續許雅婷告我,我去 問偉恩錢的來源,我才知道這筆錢是他在網路上騙來的,金 額是1,700元。偉恩要害我,所以在臉書上跟我用一樣的名 字陳滾滾賣貓用驅蟲藥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 5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6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案發當時我的臉書暱稱為「陳滾滾 」,我上網刊登販賣驅蟲藥劑訊息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我 當時是用手機上網到臉書社團「愛貓聯盟」刊登訊息。我案 發前有跟許雅婷借錢,我當時欠許雅婷錢,所以我就請告訴 人直接匯款到許雅婷的帳戶,把那筆錢當作是我還給許雅婷 的錢,我有跟許雅婷說那筆錢就是我還她的錢。案發當時, 我沒有跟許雅婷說這筆錢是我騙來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 6至21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一開始我是因為交到壞朋友,所以得知 這些犯罪手法,是這些朋友教我的,我一開始不敢面對司法 ,我會害怕,所以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沒有講實話,後來我知 道我自己做錯了,我要自己面對,我在法院講的話都是事實 。對於我自己說的話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25頁)。
 ⑷於本院上訴理由狀改稱:被告僅貪圖方便,請李育靜(偵查 時所稱之偉恩為李育靜之男友)將其欲清償對被告債務之款 項,直接轉入許雅婷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不知李育靜有 詐欺他人之狀況涉入本案,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 之「陳滾滾」並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37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不是我做的,是李育靜做的,我都 是找李育靜要錢,因為李育靜有欠我錢,但我手上沒有證據 資料可以提供,我在偵查時說是朋友偉恩刊登的販售貓用驅 蟲藥的訊息,偉恩跟李育靜的關係,我不知他們是否為男女 朋友;我是案子出來之後才知道李育靜在臉書社團上面冒用 我陳滾滾的名義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 ⑹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查時先是供述本案係「偉



恩」在臉書上冒用其「陳滾滾」名義刊登詐騙訊息,且係「 偉恩」積欠其債務云云;後於原審時坦承且自懺係因誤交損 友,得知詐騙手法後,利用手機刊登臉書詐騙訊息,並向告 訴人提供許雅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嗣於本院改稱:是 李育靜冒用其「陳滾滾」名義,是李育靜積欠其債務云云。 是被告關於係何人冒用「陳滾滾」名義於臉書刊登訊息、何 人積欠其債務等關乎本案重要爭點,前後所述大相徑庭,被 告上開辯稱係「偉恩」或「李育靜」冒用「陳滾滾」名義及 係「偉恩」或「李育靜」積欠其債務,且被告為圖一時便利 提供許雅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用以償還被告對許雅婷之債務 等節,顯非無疑。
2、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於105年10、11月間任職在得來速, 月薪4、5萬元,曾借款4萬元予李育靜,當時我跟李育靜認 識半年以上,不超過1年,但沒有簽署借據,也沒有留下任 何證據云云(本院卷第88、89頁)。然查,依被告之經濟狀況 本就不穩,支借高達近1個月月薪之金額予不甚相熟之李育 靜,卻未仍留下任何事證以供查考,違情悖理,難以被告片 面陳詞,遽信為真。佐以被告於本案發之際,經濟甚為拮据 ,李育靜未如數清償債務,勢必令被告不滿,被告若再因遭 李育靜利用、欺騙而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煩累及刑之重典, 豈能不怒,實想見被告有為交情淺薄,甚至迄今仍無法覓得 下落之李育靜扛責負難而容隱不為案發初始即為揭露之可能 。更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發至今我從來沒有提 過李育靜這個人,也無法提出李育靜確切傳喚地址,是因為 當初我都不知道這個人,我不曉得去哪裡找,我只知道李育 靜的名字,其他的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86至87頁), 然於其後復陳稱:我確定李育靜是她的真名,我們之前是同 一個公司、又在同一個工廠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 被告關於「李育靜」此人之訊息,前後供述亦有不同,實在 令人不明究理。再者,被告經本院提供其與許雅婷間之對話 紀錄(偵2166卷第24至25頁),供稱:案發當時其經濟狀況 不好,曾向許雅婷借過2次款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 然倘被告確係與李育靜間有借貸關係,又於案發之際需款孔 急,逕可光明正大、名正言順地直接要求李育靜清償借款以 資因應,本就無須輾轉周折地向許雅婷借款後,再要李育靜 還款予許雅婷,是認被告上開所陳顯與常情有違。 3、抑有進者,被告於上開與許雅婷之對話紀錄內容中,針對「 李育靜」匯款,誆騙許雅婷該筆款項係由「股東」帳戶匯款 云云(偵2166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 讓許雅婷知道我沒有工作,我知道如果許雅婷知道我沒有工



作,她應該不會借我錢,所以我跟許雅婷的LINE對話中,騙 許雅婷說匯款的人是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問許雅婷為什麼是 張先生而不是李育靜匯錢,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 卷第90至91頁)。然被告若確實對李育靜存在4萬元之債權 ,且係為清償對許雅婷之債務,自可大方向許雅婷表示該筆 匯款為他人積欠被告之債務,此節非但與被告偽裝仍有工作 不衝突,更顯被告對許雅婷之債務有償還能力;惟被告並未 如實告知,反捏造係「股東」帳戶匯款云云,復未就非「李 育靜」匯款而係「張先生」匯款乙節有所質疑,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所辯係「李育靜」(或「偉恩」)向其借款,其 為一時便利,提供許雅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李育靜」( 或「偉恩」),用以償還其對許雅婷之債務,其不知「李育 靜」(或「偉恩」)匯入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云云,為 其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4、另查,被告於另案⑴係以相同手法,即以暱稱「陳滾滾」在 臉書網站「愛貓聯盟」社團,於本案前1日之106年10月2日 刊登「聽說藥品不能在網路上買賣,但照片做了部分的馬賽 克,請見諒,家中貓咪突然的過世,一次買了五盒的我,卻 不知道怎麼辦,一盒低價900賣出,五盒全部要的話4200」 之販賣全能貓滴劑之訊息,並向友人林惠玲借用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等犯罪手法; ⑵又被告以相仿之犯罪手法,於107年5月8日以臉書暱稱「陳 小安」、⑶於107年6月20日以臉書暱稱「陳天真」之帳號, 在臉書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並向友人借用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108年度 易字第84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目前分 別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第1831 號、第1614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裁 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至61頁)。若被告確實 於106年10月間有遭他人盜用臉書帳號冒名行騙之事實,慣 用臉書之人均會利用相同方式公告周知,採取並嚴防他人盜 用帳號,且於偵辦過程中,急如星火般核實托出,糾舉不法 以脫免於難,已無隱瞞之必要,更難想像有逾半年後之107 年5、6月間,再度以同樣手法以行騙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 辯稱各節,諉無可採,被告確有以暱稱「陳滾滾」於臉書刊 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等情,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為:「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惡性,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然本件被告並未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為多層次分工犯 罪,且所詐得之金額非鉅,此與詐欺集團詳予分工,並利用 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不實訊息以詐取鉅額利益,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情節有別。查本件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此有原審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司附民移調第2084號調解筆 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93 至194、211頁),綜衡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 僅有1,700元,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 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 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 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以前揭方式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26頁),並考量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復說明: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1,700元 ,業已全數償還告訴人,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均經 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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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