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銓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76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育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參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共貳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共參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共貳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銓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與綽號「阿兆」之人(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詐得之部分款項。先由詐騙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 向謝宗保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且為取信於謝宗保, 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謝宗 保因而至上揭門市接收傳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致謝宗保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復於106 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 ,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 ,謊稱因謝宗保涉犯詐騙案件,須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否則即會入獄,並提供某白牌計程車行之電話號碼與謝 宗保,要求謝宗保撥打該支電話號碼聯繫司機。俟謝宗保撥 打前開電話號碼後,即由該車行指派不知情之吳居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吳居易再依謝宗保 指示,駛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苗栗縣○○鎮○○路000 號1 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頭份分
行等處,謝宗保並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領有該行 之提款卡1 張(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及在中信銀行頭份 分行開立帳戶(未領有提款卡)。後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 5時許,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前往謝宗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佯 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與謝宗保,命其交出個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存款至上揭帳戶,謝宗保因持續受上 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A男指示將存款存入上揭帳戶,且 交付甲帳戶及其前已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庄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與A 男 ,並告知A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嗣A 男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指示莊育 銓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6 年6 月27日起,陸 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甲、乙帳戶內謝宗保所有之款項。莊 育銓乃應允「阿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依 「阿兆」之指示,先於106年7月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桃園 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取得「阿兆」預先置放該處 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門號不詳), 再於106年7月3日,依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行動電話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鍾榮昌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使用「阿兆」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 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自 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再將所得 款項總金額25萬元、上揭提款卡2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均放置 在原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事後莊育銓未因此獲 得「阿兆」原應允之2 萬元報酬。嗣經謝宗保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前往莊育銓位於桃園市龍潭區 之住處執行拘提,扣得莊育銓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 領款時所著之花短褲1 件。
二、案經謝宗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莊育銓(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宗保、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吳居易及鍾榮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下稱 偵字第4876號卷〉第21至25、26至29、30至33、34至37、38 至4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南庄郵局帳戶(即乙帳戶)提款卡遭提領時地總表1 份在卷 (偵字第4876號卷第87、88頁)可證,亦有第一銀行龍潭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龍潭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之南庄郵局帳 戶(即乙帳戶)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帳戶(即甲帳戶)存摺 影本各1 份、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各1 紙、龍潭郵局及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全 景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被告犯案時所穿花短褲之照片1 張可 佐(偵字第4876號卷第70、75、89至92、93至96、97至99、 103 、106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受「阿兆」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再依行動電話內之身份、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錢(原審卷二第50頁 ),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身 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足見被告知悉 本件行為人除其自身以外,尚有「阿兆」、身份、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參與,是被告所為當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罪之犯行,要屬無疑。
㈡關於被告洗錢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應允「阿兆」以2 萬元作為報酬,依「阿 兆」之指示,先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某處,取得「阿兆」預先置放該處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再依身份、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行動電話內之指示,於106年7月3 日 ,搭乘鍾榮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 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使用「阿兆」所提 供之提款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時間,自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總金額25萬元、上揭提款卡2 張及行 動電話1 支均放置在原處,且事後未因此獲得「阿兆」原應 允之2 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有 洗錢的問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並不知情云云,為被告置辯。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並取得告訴人之存款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 由「阿兆」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先取得甲、乙帳戶提款 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後,再由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行動電話內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於提領完成後,被告將前開所得款項總金額25萬元、上 揭提款卡2 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放置在原桃園市中壢區世紀 廣場停車場某處並離去,上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 認,被告前開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洗錢部分辯稱主觀上不知情云云,核與前
開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避究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阿兆」、A 男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一併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所涉 犯之法條,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時間、不同地點,分次 提領告訴人所有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因各次行為時間密 接,所提領之帳戶均屬同一人所有,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 為決意分別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及地點上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之犯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罪為已足。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詐欺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指示被害人開 立帳戶、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節固 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然本案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並以偽造之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並騙取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情,主觀上確屬知情 ,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字第4876號卷第16、111頁正 反面)及原審(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卷二第50、51頁)時
之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僅認知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由「阿兆 」交付,再依行動電話身份、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完成後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另行將款項取走。 被告受「阿兆」之指示取得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及受身份、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時,已知悉所從事之提 領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其雖未知悉其他共同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 況及內容,然明確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從告訴人處收受 之金錢,且均係其他共同正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 車手領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縱被告於警詢、原審供稱:未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等語(偵字第4876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50頁), 仍無礙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阿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組之詐 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 揭犯行,被告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阿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兆」者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員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謝宗 保,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向其佯稱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且為取信於謝宗保,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 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其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致謝宗保陷於錯誤。復該詐 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6年6 月20日 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與謝宗保,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之檢察官,謊稱因其涉犯上揭案件,須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並提供某白牌計程車行之電話號碼與謝宗保,要求 其撥打該支電話號碼聯繫司機。俟謝宗保撥打前開電話號碼 後,即由吳居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搭載,吳居易再依其指示,駛往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及中信銀 行頭份分行等處,謝宗保並在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開立帳戶(
即甲帳戶),領有該行之提款卡1張。後於106年6月26日下 午5 時許,A男前往謝宗保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佯稱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與謝宗保,命其應交出個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存款至上揭帳戶,謝宗保因持續受上 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A 男指示將款項存入上揭帳戶,且 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與A男,並告知A 男前開 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A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再命被告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6 年6 月27日起,陸續透過自動 櫃員機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3.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查證人謝宗保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 ,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之人撥打電話與其,並佯 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指示其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
超商某門市接受傳真,其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自稱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與其,並謊稱因其涉 犯詐騙案,須配合前往銀行開立帳戶,否則即會入獄,且提 供司機之電話號碼,要求其聯繫司機。俟其撥打前開電話號 碼後,搭乘由吳居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開立帳戶。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許,自稱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A 男前往其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 ,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交付與其,並命 其應交出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匯款至上揭帳 戶,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各 1 張與A 男,並告知A 男前開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等語(偵 字第4876號卷第22、27、28、32頁)。觀諸證人謝宗保上揭 證述內容,並無被告曾經向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措,檢察 官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認定之客觀依據,尚難逕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又被告雖 如前述知悉「阿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之 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其既非參與謀議或指揮行為分工 之人,尚難認定被告對於相關共同正犯所實行詐欺之犯罪方 法有所預見。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提出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 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 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明知 或可得預見「阿兆」、A 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提出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 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從預見此情,而不能證 明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罪。
4.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
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 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 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 ,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 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 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 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記載被告有於106年6月間, 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兆」者所屬之詐騙集團 之事實,然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未敘 及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而依告訴人之 證述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認被 告係於取款前夕,當場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始機動 性前往其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則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應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意聯絡關係,尚難認 其間係具有「結構性」犯罪之特性,更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 織犯罪之主觀犯意。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就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乙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此部分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被訴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綜上,因不能證明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 因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及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本件係適用法規錯誤撤銷改判,自 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而得量處被告重於原審之刑。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 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且其犯後先否認犯行,並對於其所參與詐騙集團
之情形及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均表示:不知道等語( 偵字第4876號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9頁),且與鍾榮昌在 通話中表示:檢警沒有其名字,沒辦法開搜索票,躲完這1 、2 個月,打死不要認等語(偵字第4876號卷第61至6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坦承之犯後態 度,又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未曾道歉,更未有和解之意, 其自106 年6 月間遭詐騙高達185 萬7,055 元(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為25萬元),該金額乃其辛苦工作一輩子存下之退休 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雖於99年3月2 6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該資格於102年6月1日業已註銷 ,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智識程度應屬正常(原審卷一第15 7至176頁;原審卷二第48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 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 共2 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共3 枚、「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共2 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共2 枚,共12枚,既為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阿兆 」、A 男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文書,自不得宣告沒收 。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 000000000000)1 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阿兆」或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亦非聯繫被告前往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 審卷二第47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扣案被告所有之花短褲1 條,固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時所穿著之衣物,惟此乃 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領完錢後「阿兆」叫其把卡、金錢丟在世 紀廣場的停車場,隔天叫其去世紀廣場找他拿2 萬元,結果 其去沒有找到「阿兆」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2頁反面;原審 卷二第50頁),而否認有取得該筆2 萬元報酬,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被告領有2萬元之報酬而保有該犯罪所得,自亦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款項(新臺幣) 一 謝宗保 甲帳戶。 106 年7 月3 日上午9至10時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二 謝宗保 甲帳戶。 106 年7 月3 日上午9至10時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三 謝宗保 甲帳戶。 106 年7 月3 日上午9至10時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四 謝宗保 甲帳戶。 106 年7 月3 日上午9至10時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萬元。 五 謝宗保 乙帳戶。 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龍潭郵局。 5萬元。 六 謝宗保 乙帳戶。 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龍潭郵局。 5萬元。 七 謝宗保 乙帳戶。 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龍潭郵局。 5萬元。 總金額 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日期:105 年10月19日),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壹枚。 壹張。 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97頁。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日期:105 年8 月22日),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查官黃敏昌」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壹枚、「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及書記官「謝宗翰」署名壹枚。 壹張。 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98頁。 三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106年6 月26日),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署名壹枚。 壹張。 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