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喻傑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喻傑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黑色收 納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扣案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已經試射,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涉犯持有槍枝罪坦承不諱,供 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實際上係因為本案槍枝為當時同 在車上之友人劉俊佑所有,因為劉俊佑曾於民國107年6月3 日因攜帶槍枝尋仇為警查獲,於本案查獲時,上開案件尚未 判決,劉俊佑因擔心再因持有槍枝被查獲將可能導致被收押 並遭判處較重之刑度,且其女友當時懷孕,故央求被告於初 次偵查時不要將其供出,並承諾事後會向司法機關自白,被 告基於同儕義氣,遂於初次偵訊時替劉俊佑隱瞞,但因最後 劉俊佑食言,被告始驚覺受騙,願供出實情,因此有供述前 後不一之情形,最初本意是在袒護友人。請審酌被告甫與女 友辦理結婚,且將成為人父,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對 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7月 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並將之以黑 色收納袋收納,置放在其平日使用之000-0000號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下方位置,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9日晚 上11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劉俊佑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不知 情之陳孝萱,在桃園市○○市○○○街00號前時遇警盤查,為警 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前開黑色收納袋1個(裝有 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而犯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顯然欠 缺守法觀念,惟念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非鉅,且無 證據顯示其持以犯罪、取得其他不法利益,或造成實際之損 害,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期間,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供述前後不一,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 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 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並補充: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 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 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判決時是適用 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翌日(即107年7月30日)警詢、偵訊中 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之供述各不相同 ,且其是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方才第一次供稱有所謂「本案 槍彈係劉俊佑於查獲當日晚上帶上車的」之情,並仍堅稱「 我是到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才看到黑色收納袋」而否認持有本 案槍彈之犯行(原審卷第89頁)。嗣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 院雖又改稱:劉俊佑帶本案槍彈上車放在副駕駛座下方時,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59至60、85頁 ),然其供述反覆不一,不具憑信性。且證人劉俊佑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上情(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而劉 俊佑、陳孝萱(劉俊佑之女友)所涉持有本案槍彈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亦予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0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綜 上足徵被告於本院猶辯稱本案槍彈是劉俊佑於查獲當日晚上 帶上車的云云,不可採信。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其非僅持有改造手槍1枝,同時 亦持有制式子彈多達9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輕刑 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持有改 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危害社會治安,但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持以犯罪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為警查獲後供述先後不一,未全部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 。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包括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子彈9顆等行為,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於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要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喻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黑色收納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喻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7 月29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枝(含改造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以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 以黑色收納袋收納,置放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下方 位置而加以持有。嗣於107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 不知情之劉俊佑向楊喻傑借用上開車輛,並駕駛該車搭載楊 喻傑、不知情之陳孝萱(劉俊佑及陳孝萱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 楊喻傑同意後執行搜索,員警即在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下方 扣得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收納袋1 個,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喻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9 至192 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收納袋置放在其平 日所使用之000-0000號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下方位置,並於 上開時、地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 本案槍彈是劉俊佑於案發當天晚間某時許要求其幫忙保管的 ,其因而要劉俊佑將本案槍彈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下方,其承認受劉俊佑所託寄藏本案槍彈,但其並無為 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本案查獲當 天,被告坐於000-0000號小客車之後座,而本案槍彈放置之 位置卻在副駕駛座下方,堪認本案槍彈確實是由劉俊佑攜帶 上車,並非原本即由被告所持有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收納袋置放在其平日所使用之RB M-2366號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下方位置,並於上開時、地遭 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194 至195 頁),核與證人陳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俊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至30頁 、第38至45頁、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第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證物採驗報告、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4頁、第72至76頁、第90至93頁 、本院卷第73頁及背面),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制式子彈9 顆、黑色收納袋1 個可資佐證。而上 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9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定上開 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傷力;另送鑑之制式子彈9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
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77686號鑑定書、108 年 5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1197號函文可證(見偵卷第122 至 12 4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9 顆均有殺傷力。則依被告將本案槍彈置於其 所使用之000-0000號小客車內藏放乙節,足見被告確有將扣 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繼續占有管領本案槍彈之 意思及行為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槍彈是劉俊佑於案發當天晚間某時許要求 其幫忙保管,其因而要劉俊佑將本案槍彈放在000-0000號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其承認受劉俊佑所託寄藏本案槍彈, 但其並無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意思云云;其辯護人亦以: 本案查獲當天,被告坐於000-0000號小客車之後座,而本案 槍彈放置的地方卻在副駕駛座位置,堪認本案槍彈確實是由 劉俊佑攜帶上車,並非原本即由被告所持有云云。惟查: 1.證人劉俊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其要 到桃園找1 個幫其哥哥辦後事的人,拿回剩餘之喪葬費,所 以跟陳孝萱一起去竹北的1 間網咖找被告,向被告借車,其 後即由其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孝萱及被告一起到 桃園,後來因為遭到警方臨檢而遭查獲本案槍彈,其不知道 本案槍彈是在車內何處被找到,也不知道本案槍彈為何人所 有,如果本案槍彈是其所有,其當場就會承認,因為如果當 下沒認,之後槍彈上驗出其的指紋,其不就會被判更重,所 以並沒有被告所稱本案槍彈事實上為其所有,是其拜託被告 先想一套說詞搪塞檢警之情事等語確實(見偵卷第25至30頁 、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而觀劉俊佑 於其另案即107 年5 月至107 年6 月3 日間涉犯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案件中,其確自警詢時起即坦承該犯 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適可徵證人劉俊佑所稱如本 案槍彈為其所有,其當場即會承認等情,非屬子虛。則被告 辯稱:本案槍彈是劉俊佑於案發當天晚間某時許要求其幫忙 保管,其因而要劉俊佑將本案槍彈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下方云云,已乏實據,難以逕採。
2.況被告於警詢時原稱:其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 其所租賃之000-0000號小客車後座坐墊上發現裝有本案槍彈 之黑色收納袋,但因為其時常將上開車輛借給別人,所以其 不知道本案槍彈係何人置放在其車上,其只記得其於前一日 晚間11時許至新竹市某間酒吧喝酒時,有人跟其借車,但因 為其喝的還蠻醉的,忘記是誰跟其借車了云云(見偵卷第10
至11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其於107 年7 月29日凌晨某 時,發現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收納袋在000-0000號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地毯上,其想說是前1 個朋友向其借車時所遺留的 物品,其就沒有動他,後來該名朋友又向其借車,隔日還車 給其後,其就沒看到該黑色收納袋了,該名朋友應該是綽號 「阿浩」之人云云(見偵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本案槍彈是劉俊佑所有,在遭警方查 獲前,其都沒看過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收納袋云云(見本院 卷第86至90頁);至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是受劉俊佑所託 代為寄藏,當天是劉俊佑要求其幫忙保管,其因而要劉俊佑 將本案槍彈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云云(見 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是關於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收納 袋究竟何以會放置在被告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號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下方位置,被告先後以其友人向其借車所遺留、劉 俊佑自行帶上車、其受劉俊佑所託而藏放等諸多說法搪塞, 前後所述莫衷一是,顯係試圖卸責,自不可採。 3.至辯護人辯以:本案查獲當天,被告坐於000-0000號小客車 之後座,而本案槍彈放置的地方卻在副駕駛座位置,堪認本 案槍彈確實是由劉俊佑攜帶上車,並非原本即由被告所持有 云云。惟查,000-0000號小客車平日即由被告所使用乙節, 業經確認如前,被告如欲藏放本案槍彈,自僅需將本案槍彈 置放在車內隱蔽處即可,則副駕駛座下方自不失為一合適之 位置,此觀查獲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72頁);又案發當 天被告原在竹北某網咖店內,後因劉俊佑及陳孝萱向被告借 用車輛,3 人遂一同搭乘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劉俊佑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相符,自堪認定,是被 告既與劉俊佑、陳孝萱一同進入000-0000號小客車,則縱當 天係由劉俊佑駕駛該車而坐於駕駛座、陳孝萱陪同劉俊佑坐 於副駕駛座位置,而由被告坐於該車後座,被告自無暇再將 本案槍彈自副駕駛座下方位置移出,更改原先藏放之位置, 否則豈非徒使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遭劉俊佑、陳孝萱察覺 ,而增加其遭查獲之風險,是辯護人僅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坐 於000-0000號小客車之後座,即推論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下 方位置之本案槍彈非屬被告所持有,即嫌速斷,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07 年7 月29日前某時 許取得本案槍彈並加以持有,迄至107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 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均屬行為之 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寄 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9 顆,因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 ,固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被告以一行為另同時持有 上開改造手槍1 枝,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 社會秩序至鉅,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之,顯然欠缺守法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持有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非鉅, 且並無證據顯示其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甚或造成 實際之損害,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期間,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前後供述不一,未能全部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9 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 ,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黑色收納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