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506號
TPHM,109,上訴,1506,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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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翔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林敬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敬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竟 未經許可,同時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2、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附近,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 廠製POLICE POSITIVE SPECIAL型制式轉輪手槍1枝(口徑0. 38吋、槍號B2129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同口 徑制式子彈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0樓000室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敬翔於108年2月24日晚間因遭李世豪等人強押至臺北市內 湖區碧山巖附近,李世豪等人知悉押錯人後,仍持球棒等物 毆打林敬翔,致其受有左手挫傷合併食指骨折、左眼眶挫傷 合併紅腫、左肩多處擦傷、左耳挫傷、左胸挫傷、左手臂挫 傷合併擦傷、疑似左側莖突骨裂等傷害(嗣後雙方和解而由 林敬翔撤回告訴,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林敬翔因而 忿忿不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其有對人射擊之殺人或傷害犯意),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



於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穿戴假髮及口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世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住處(詳卷)之社區停車場坡道旁埋伏,嗣於當晚8 時許,林敬翔見李世豪獨自一人駕駛其與配偶沈依穎共同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社區停車場, 隨即持上開制式槍彈朝該車左側底部及前後車輪接續射擊5 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車上之李世豪,使 李世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世豪之安全(不在車上之沈 依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致該車左前車門、左後 輪框損壞,足生損害於該車共同使用人沈依穎(李世豪部分 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嗣於上述犯案後不久之108年6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林敬 翔在邱姝瑄律師陪同下向警方投案,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並為前述二之犯罪前,坦承其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並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之情事,自首報繳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轉輪手槍1枝及射擊後所餘制式子彈1顆 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沈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世豪之警詢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世豪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林敬翔而言 ,核屬傳聞證據,而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筆 錄),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 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 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筆錄),且 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依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世豪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制式手槍1枝 及被告射擊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佐,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64594號鑑定 書(彈頭2顆、彈殼5顆)、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45 95號鑑定書(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顆)在卷可稽(鑑定 書見偵卷第227至238頁),復有被告另案遭打傷之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及上開自小客車重領牌照前 之車主登記資料(車主為李世豪之姐姐李世瑛,現在車號詳 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車籍查詢資料)為憑,是已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法條有如下修正: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條文業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第12、18條則未修正),第4條調 整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第1款之槍砲兼及「制式或 非制式」之手槍等各式槍砲,第7條各項所規定之「手槍」 包含「制式或非制式」在內,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但因被告非法持有之手槍本為制式手槍,無論依修正前或 後之規定,均該當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無涉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此條例之裁判 時法論處。
 ⒉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之 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上開刑法之裁判時法。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107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 6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持有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均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李世豪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車輛使 用人沈依穎部分)。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對車開數槍之恐嚇 及毀損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 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在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繼續中, 因遭李世豪打傷,始另起恐嚇、毀損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是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該當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審訴字第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同院以106年度 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但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無關,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前案所執行者,又僅係



3月之短期自由刑,尚無法充分證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是本院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減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另外,所謂 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所懷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 所謂對犯罪嫌疑人之懷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 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懷疑,尚難認為已發覺他人 犯罪。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開槍犯案後,隨即於當晚,在邱姝瑄律師 陪同下一起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投案,坦承其持 有上開槍、彈及開槍射擊李世豪座車左側前後車輪等情,並 報繳其所持有上開制式手槍1枝及射擊剩餘之制式子彈1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 至26、131至135頁、原審卷第26頁筆錄),且經邱姝瑄律師 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7頁筆 錄),是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投案 、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彈,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應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犯後隨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坦承開 槍之情事,此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基於殺人之故 意,持上開槍彈朝李世豪座車駕駛座方向連開5槍後變裝逃 逸,李世豪則因被告未能命中而始倖免於死亡之結果,另告 訴人沈依穎同受被告開槍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李世 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沈依穎)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㈢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世豪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現場勘察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二所載開槍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被李世豪等一群人押走,他們拿鎮 暴槍、球棒等物品毆打我,所以我才會想開槍恐嚇他。當時 李世豪的車子要開進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我拿槍朝李世豪 車子底部及前輪、後輪射擊,我只是想要打破車子的輪胎。 開完槍我就騎車離開了,之後就到汐止分局自首,我跟警察 說開槍的情形,並把槍枝及子彈繳交給員警,我沒有要傷害 任何人,也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 開槍之行為,惟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彈孔及彈著點的位置, 足見被告持槍是朝車子左前、後輪胎射擊,雖然其中有1個 彈著點位置是在駕駛座下方的側裙,但是高度跟輪胎一樣高 ,且被告持槍朝上開車輛輪胎射擊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並未再繼續追著車子向李世豪開槍,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
 ⒊被告對李世豪之座車接續開槍(5發),足以恐嚇車內之李世 豪致其心生恐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駕駛李世豪並未受 傷,故無成立傷害罪之餘地,但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另 有殺人之犯意而可能成立殺人未遂罪?而按行為人有無殺意 ,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 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故



行為人於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及次數、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 續行攻擊及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⒋查證人李世豪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地下室 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打到鐵板的聲音,我想說可能是車子的 底盤刮到,停5秒之後我又繼續往下開,之後就聽到碰的槍 聲,我就趕快踩煞車,我往後看,看到一個人影在駕駛座左 後方連開4、5槍,就在我眼前開槍,往我駕駛座玻璃開槍等 語(見偵卷第447頁筆錄),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晚上8、9點,天色非常暗,我開車下去停車場時 不是看得很清楚,而且我轉過去看那條路幾乎不能走路了, 所以我只看到牆壁,只有聽到聲音,連是否為槍聲我都不知 道。我沒有親眼看到開槍者,開槍者不是站在我面前對著車 子的擋風玻璃開槍,我沒有看到開槍者站在何處,也沒有看 到我的前方或駕駛座附近有人。我於偵查中證稱「看到一個 人影在駕駛座左後方連開4、5槍,就在我眼前開槍,往我駕 駛座玻璃開,我有看到槍」等語,是因為我認為是這樣,其 實我並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筆錄),是以,就 被告是否持槍朝李世豪座車之駕駛座方向射擊乙節,證人李 世豪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就其偵查中之 證詞解釋並非其親自見聞,僅係其主觀認定,自難依據證人 李世豪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當時確實係持槍朝李世豪座車之 駕駛座方向射擊而有明確之殺意。
 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6月24 日現場勘察報告中之彈著點及檢視相關監視器之結果(不含 分析研判部分,見偵卷第265、266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 係持槍朝李世豪之座車行進方向奔跑,並朝該車接續射擊5 槍,證人即鑑定人余滋雅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開 第1槍的時候距離被害人的車子比較遠,第2槍開始距離就非 常近,第4槍是最近的,已經非常接近被害人的車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頁筆錄),顯見被告當時與在駕駛座之李世 豪距離甚近,倘被告於開槍射擊時確有殺害李世豪之故意, 大可直接舉槍朝車窗方向,對準其頭部射擊,且以當時客觀 條件,被告實具備武力上之絕對優勢,其近距離、準確地向 李世豪致命之部位射擊而致其傷亡絕非難事,然被告於案發 時所射擊之5發子彈,只有其中3發擊中李世豪座車,於該車 左後輪輪框發現彈著點2個,另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外側下方 發現貫穿之彈孔1個,均在車體下方,足見被告開槍之彈道



位置偏下,堪認被告應係刻意朝該車之下方射擊,而未朝向 駕駛人之人體重要器官甚至頭部射擊,且實際上亦未致生李 世豪受傷之結果,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恐嚇李世豪,並沒有殺 害李世豪之意等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打輪胎只是 想要嚇嚇他,就是我之前被打很嚴重,我想要出氣而已,見 本院卷第214頁筆錄),確有所本,倘被告真存有殺害李世 豪之意,而其手槍內尚有可供擊發之子彈1顆,被告仍可緊 追李世豪座車而續行攻擊,然被告於開槍5次後,旋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不久便前往警局投案,益見被告應無殺人之 故意。
 ⒍雖上開警製現場勘察報告「分析研判及建議」之段落記載「 此結果不能排除係因林嫌於動態情境下或心態緊張造成射擊 時急摳造成射擊路徑偏移,抑或林嫌實未有殺人意圖」等語 (見偵卷第267頁),但終究僅係鑑定人余滋雅之分析意見 ,其亦於原審坦認如此,並稱「(問:你方稱被告開槍時, 被害人正駕駛小客車,且雙方都在行進當中,有無可能被告 瞄準的部位是小客車的前輪,但因小客車在前進中,而導致 最後擊中的位置是在前輪附近即駕駛座下方的彈著點?)也 有可能」(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筆錄),自不能僅以此研 判推認被告有何殺人故意。
 ⒎從而,依被告開槍射擊之方式、手段、彈道方向、有無續行 攻擊及駕駛李世豪實際上未因此受傷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人亦未舉 證雙方前此之糾紛為何足以使被告心生殺意,被告開槍射擊 之舉,意在恐嚇危害安全甚明,公訴人關於殺人未遂之舉證 ,既仍有上開合理可疑之處,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依據前揭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即事實欄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訴恐嚇沈依穎之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除恐嚇李世豪外,亦同時恐嚇告訴人沈依穎, 無非係以證人李世豪、沈依穎唐苡豪(原名唐翊翔)之警 、偵訊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⒉經查,被告開槍當下,車內僅有李世豪一人,不包含李世豪 之妻沈依穎或其他人,被告始終供述如此,並稱其原本只知 道那台車是李世豪在開的,當時不知道是由李世豪及沈依穎 共同使用(見本院卷第171頁筆錄);對此,證人李世豪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時是我老婆 沈依穎在使用,案發當天剛好我要出門,所以當時是我在開



車,車上只有我一個人。當天我本來沒有意識到是被開槍, 我把車開到B1停下來,之後才意識到剛才被人開槍,當時被 告已經跑走了,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沈依穎下樓,我跟沈依穎 說我剛才好像被開槍,之後沈依穎唐苡豪一起下樓,我叫 沈依穎先把車子停好,因為當時我被通緝,我就趕快上樓, 叫沈依穎去跟警察解釋等語(見偵卷第445至447頁、原審卷 第157、158頁筆錄);證人沈依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 我不認識開槍的男子(即被告),也沒有與人有嫌隙或糾紛 。當時因為李世豪被通緝,所以叫我去停車,由我作筆錄, 當時車上只有李世豪一個人,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之 後我就去看調監視器想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發現上面很多路 人,警察也已經到現場忙著蒐證。我和唐苡豪是朋友關係, 因為我們一起下樓,而且那台車上有唐苡豪的菸蒂,所以他 才會說他當時也在車上。車子平時都是我在開,所以我還是 要提告毀損、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5、329至335頁筆錄), 核與證人唐苡豪於偵訊時結證稱:李世豪叫沈依穎說她是被 害人,並且說我當時也在車上,增加說服力,當天被開槍時 只有李世豪在車上,我和沈依穎都不在車上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329至333頁筆錄),均與被告所見一致。 ⒊是以,被告開槍當時僅有李世豪一人在車上,不包含沈依穎唐苡豪等人,之前與被告有糾紛之人亦係李世豪,而非沈 依穎,被告始終供稱不知道該車平日主要由沈依穎使用,公 訴人亦未能提出反證加以駁斥,則被告應僅有針對開車下停 車場之李世豪開槍恐嚇之意,並無任何恐嚇沈依穎之犯意, 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明顯不足,被告被訴恐嚇沈依穎之罪嫌無 法成立,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 事實欄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毀損之所為,同時對李世豪成立毀損 罪,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然遍查 全案卷證,李世豪並未以任何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李世豪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並未提出 毀損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55、161頁筆錄),是應認車 輛毀損部分,李世豪雖係共同用車之人而應認係被害人之一 ,但其並未依法提出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參、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及定刑: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係就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各罪之沒收部分 ,先予敘明。
二、毀損(及恐嚇)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等規定 ,對被告論以毀損罪(沈依穎)及恐嚇罪(李世豪),並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毀損罪,且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裁量 後予以減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裁量,固非無 見,然原審於量刑時僅斟酌被害人李世豪當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見,但未審酌毀損部分告訴人沈依穎之意見,量刑 基礎已有瑕疵,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於本院提出沈依穎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表明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此部分之量刑(有期徒刑1年2月)便非允當,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對沈依穎亦應構成恐嚇 罪,但此一論述乃建立在沈依穎人在車上,或被告知悉平日 乃沈依穎在用車,或被告另有針對沈依穎發出惡害通知之恐 嚇犯意,然檢察官對此等主、客觀事實全無舉證,僅以被告 明知車上有駕駛人(李世豪)便認其有恐嚇不在場之車輛使 用人沈依穎之意思,實與卷存事證及常情事理有違,是檢察 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既非允當 ,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毀損罪( 沈依穎)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罪(李世豪)部分撤銷 改判,且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3年,亦因此失 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原判決上開定刑 過輕,此部分上訴已無實益,同為無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僅因故與 被害人李世豪發生糾紛,竟恣意開槍射擊李世豪之座車以恐 嚇李世豪,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毀損告 訴人沈依穎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致沈依穎受有財產之損 害,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 達悔意,態度尚佳,並已取得李世豪及沈依穎之諒解而各表 達不予追究之意(見原審卷第161頁李世豪筆錄、本院卷第1 77頁沈依穎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曾入監執行藥事法案件之素行、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與外公同住、月薪約新臺 幣3萬多元、單身、母親罹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假髮1頂、口罩1個,均係被告供其實行上開恐嚇、毀 損犯行時,用以遮掩面容掩飾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6頁筆錄),惟與上開犯行 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 輔助功能,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5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 長短、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暨上開二、㈡各節,就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依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規 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交 代:①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經鑑 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 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另 被告本案所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經被告於本案擊 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 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就此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雖原判決未及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上述修正, 但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故本院補充如上即可)。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上開量刑,已係依法減至二 分之一以下、三分之二以上,顯已考量被告犯毀損、恐嚇罪 後不久便主動前往警局自首持有槍彈並全數報繳,但終究被 告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殺傷力均高於土造等改造手槍及 子彈,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 就持有制式手槍罪(含持有子彈罪)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定刑:
  權衡本案被告所犯兩罪,罪名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之問題,但二者仍互有關連(被告係持槍犯毀損等罪),



是整體衡量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前揭 上訴駁回(即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撤銷改判(即毀損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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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