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喻傑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喻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喻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與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前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3枝 (各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3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楊喻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與中正西路口,因車牌凹陷無法辨識車號,為執勤警員李 文榮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攔停盤 查,過程中另一執勤警員陳昭佑查得楊喻傑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目視發現車內左後地板上有1 枚彈殼,經楊喻傑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 手槍3枝及子彈6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喻傑及辯護 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60至61頁,原審卷第54、108、114 頁,本院卷第88至89、132至1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 、23至31、38至40、44至46、50至52、70至72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 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手槍3枝均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3顆子彈係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另3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34992號鑑 定書及該局108年9月5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3頁, 原審卷第4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 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 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 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 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 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本件 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均係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非制式 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查被告同時持有 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枝、子彈6顆,各僅應論以單一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本案警方係於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 口時,因有車牌凹陷無法辨識車號之違規,故執勤警員李文 榮將之攔停盤查,過程中由另一執勤警員陳昭佑查得被告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目視發現車內左 後地板上有1枚彈殼,被告雖同意搜索並表示會配合,但未 陳明配合何事,亦未表示車內有槍彈,經警員執行搜索始扣 得附表所示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業據證 人李文榮、陳昭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在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犯 本案槍彈犯行前,供述持有本案槍彈等情,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規定適用。被告嗣於警詢時供認持有本案槍彈,僅 為自白犯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規定云云 ,顯與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因持有槍、 彈,於108年2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107年度偵字第22010號),復犯本案之罪,持有期間固未 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
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規避罪責 ,深感悔悟,未持本案槍彈用於不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所指前情,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 令非虛,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是其所辯,要難採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查獲過程,係由警員陳昭佑查得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目視發現車內左後地板上有1枚彈 殼,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始在車內查扣槍彈等情,業據證人 李文榮、陳昭佑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中僅引用李文榮警員所為未臻明確之職務報告 ,認以上情節均係由警員李文榮所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持執前詞請求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動輒可能 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 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所 生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迄查獲 前尚無持之不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持有 本案子彈之性質、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提 出之家庭資料與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157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均具 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6顆於鑑定時均業經 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 頭及彈殼,與本案另有扣得之彈頭及彈殼等物,均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難認係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製 造 方 式 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結 果 一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3枝(各含彈匣1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二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3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 3顆子彈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另3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