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431號
TPHM,109,上訴,143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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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鐘英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呂勝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78、25779、2
57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家榮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 及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上開公司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其與所僱用之業 務人員即被告鐘英貴,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且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曾南榮基 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家榮(起訴書誤載為李竣熙)與曾南榮議定,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之清除費用,為曾南榮處理銅污泥 (該銅污泥乃係曾南榮收購廢IC板後,以粉碎機將廢IC板粉 碎成粉末,再抽取至水搖床上,以震動沖洗方式,使廢IC板 粉末中塑膠粉末與銅金屬粉末分離,該等塑膠粉末即屬銅污 泥),並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由不知情之范增 榮、黃智明(起訴書誤載為黃志明)、吳松河黃明雄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曳引車,至曾 南榮位於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地下工廠,清運上揭銅污泥太空包離去,共計清運26次、總



重509噸47公斤,並將該等太空包載運返回千澔公司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00號之公司廠區內,再由不知 情之怪手操作人員吳俊雄操作怪手將之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 理後,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焚燒。因認被告李家榮、鐘 英貴均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及同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嫌云云。
 ㈡被告呂勝松受僱於以李竣熙為負責人之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銘宏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詎其明知銘宏公司 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且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 處理,並應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李竣熙曾南榮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李竣熙曾南榮議定,以每公斤3元之清除費 用,為曾南榮處理上揭銅污泥,而於102年10月、11月,由 李竣熙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被告呂勝松駕駛車號000- 00號曳引車,至曾南榮上開地下工廠,清運上揭銅污泥太空 包離去,共計清運次數6次,每次載運1至2車,每車可清運4 至5噸銅污泥,並於載返至銘宏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公司倉庫內,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載運至八里 焚化爐焚燒。因認被告呂勝松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處理罪嫌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呂勝松涉有前揭罪嫌,主要 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南榮、證人即千澔公司員工吳松河、范增 榮、黃明雄、黃智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竣熙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
 ⒊千澔公司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GPS軌跡 紀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104003 6039號函及該函所附查處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至曾南榮所經營之蘆竹地下工廠外監控錄影翻 拍照片、該工廠廢棄物違法處理、儲存現場照片。 ⒋檢察官復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⑴本案曾南榮所經營之上揭地下工廠,並未辦理登記,自不 可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出具相關文件,合法處理事 業廢棄物。而被告李家榮鐘英貴身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 業者,對於廢棄物之分級、清除、處理及申報等法定流程 ,均應知之甚詳,以其身為領有許可執照之特許業者,自 應嚴予遵守相關規範義務。被告鐘英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供稱:當時伊與曾南榮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時,他跟 伊說是廢塑膠與PC版破碎後的混合物,是PC板上金屬零件 及銅都除掉後所剩之物,伊有看過本案所清運的廢棄物, 是褐色及綠色的粉末,伊並有拿2包樣品給被告李家榮檢 驗等語,足認被告鐘英貴既有至曾南榮之地下工廠巡視過 ,並有拿取樣品與被告李家榮檢驗,渠等對於該工廠所產 生之廢棄物類型應當有所認識,仍承攬該工廠之廢棄物處 理,顯對於上開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李家榮鐘英貴雖辯稱渠等不知所處理的係有害 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李家榮身為專業廢棄物清除 業者,縱使曾南榮未主動告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無 任何檢驗報告之基礎下,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應採取合理 可信的基本把關動作,且渠等亦知悉曾南榮所經營係屬地 下工廠,無從列管,渠等身為專業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更 應將廢棄物送交檢驗,方符常理。然本案被告李家榮、鐘 英貴在明知曾南榮工廠之經營類型後,未為任何合理之檢 驗,即受託處理廢棄物,自無法排除渠等已預見所處理之 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主觀認知。復被告李家榮、鐘英 貴處理價格雖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市價,然本案 亦未依照合法程序下之有害廢棄物之清理流程處理,自難



以此理由推斷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對於上開清除之物品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知情。綜上,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既已 知悉該廢棄物之來源為違法之地下工廠,且對於本案廢棄 物之產出流程知悉甚詳,渠等對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而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焚燬而予棄置 之行為,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從事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認被告李家榮鐘英貴主觀上不具從事廢棄物處理 、清除之犯意聯絡,似嫌速斷。
  ⑵承前所述,廢棄物之清除依法應開立清運聯單,被告呂勝 松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載運廢棄物大部分都有開立清運聯 單,而至曾南榮工廠載運之廢棄物並無清運聯單等語,足 認被告呂勝松知悉廢棄物之清除應開立清運聯單載運始為 合法,而本案至曾南榮工廠載運之廢棄物均無清運聯單, 顯見被告呂勝松對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 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焚化廠焚燬而予棄置之行為,不違 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認被告呂勝松主觀 上不具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之處。  
㈢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 ,被告李家榮辯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確實有去載運本 案廢棄物,但我不知道那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初是公司業 務鐘英貴接洽,鐘英貴有拿樣品給我看,問我說公司可不可 以收,我看是塑膠片,因為可以燒得起來,所以我認為是塑 膠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就說當然可以處理,因此 才會進行後續的接洽處理等語;被告鐘英貴辯稱:本案是我 去洽談的,當初曾南榮說要請我們公司處理的是PC板萃取銅 後所剩的殘料混合物,並表示是無害的,我有拿樣品給老闆 李家榮確認是否屬於一般廢棄物,李家榮當時拿樣品去燃燒 都無異狀,所以我們就認定這些東西是一般廢棄物,李家榮 就說可以處理,因此才會去載運本案廢棄物等語;被告呂勝 松辯稱:我只是銘宏公司的司機,對於本案廢棄物是什麼廢 棄物並不清楚,這都是老闆李竣熙在談的,李竣熙也沒有跟 我說。業主的確沒有出清運聯單,但李竣熙叫我載我就載, 因為這是李竣熙與業主聯絡的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茲分述如 下:
 ⒈被告李家榮鐘英貴部分:
  ⑴被告李家榮係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 人,上開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並以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0號處作為上開公司貯存廢棄物之處



,而被告鐘英貴自101年6月間起於千澔公司擔任承攬廢棄 物清除之業務人員,又曾南榮於102年8月間有與被告鐘英 貴聯繫清運廢棄物事宜,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嗣即與曾 南榮約定以每公斤3元清除費用之代價,為曾南榮處理置 於上揭地下工廠內之廢棄物,並自102年11月(起訴書誤 載為1月)起至103年5月間,由上開公司之司機范增榮、 黃智明、吳松河黃明雄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曳引車,至上揭地下工廠載運太空包返 回上開公司前址貯存處所,期間合計共清運26次、總重50 9噸47公斤之太空包,嗣再由上開公司操作人員吳俊雄操 作怪手將之混入一般廢棄物內處理後,再載運至基隆天外 天焚化爐焚燒。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 境督察大隊於103年8月19日至上揭地下工廠進行查察,經 抽驗廠內6 包內裝有粉屑污泥之太空包之結果,發現內含 銅重金屬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家榮、鐘 英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曾南 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以每公斤3元 價格委請上開公司至其上址工廠清運廢棄物等情之證述( 103年度他字第3370號卷〈下稱第3370號卷〉卷一第125頁及 背面、卷二第52、54頁)、證人黃明雄范增榮吳松河 、黃智明及吳俊雄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就其等各有依 公司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曾南榮上址工廠載運太空包返 回上開公司,嗣再於廠內以怪手機具將太空包內物品與其 他廢棄物混合後,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基隆天外天焚化爐進 行焚燒等情之證述(103年度偵字第25779號卷〈下稱第257 79號卷〉卷一第63至64頁背面、第74至75、79至80、83至8 4、93至94頁、卷二第61至63、66至68、71至73頁、103年 度偵字第25778號卷〈下稱第25778號卷〉第170至172頁)尚 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1040036039號函所附 之「桃園市○○區曾南榮非法處理廠及其相關工廠查處報告 」(104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下稱第3185號卷〉第1頁至第 8頁背面、第28頁至第56頁背面)、該報告內所附之千澔 公司稽查記錄、千澔公司為曾南榮所載運之下腳料數量明 細、千澔公司基本資料及千澔公司司機個人工作紀錄表、 地球村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第3185號卷 第103至125頁、第3370號卷一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惟上開公司固有派員載運曾南榮置於上揭地下工廠之本案 廢棄物,但就上開公司承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接洽過程觀



之,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是否已然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下列說明,仍不無疑問:   ①被告鐘英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在與曾南榮 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時,他跟我說是廢塑膠與PC板破碎後 的混合物,是PC板上金屬零件及銅都除掉後所剩之物,我 有看過我們所清運的廢棄物,是綠色等之粉末,我認為PC 板已經過曾南榮處理,故並無含任何金屬,我沒有進一步 檢驗確認粉末是否有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是我的疏忽 ,公司在決定是否要收曾南榮的廢棄物時,我有拿粉末樣 品給李家榮看,並跟李家榮說對方表示是廢塑膠與PC板粉 碎後的混合物,李家榮看過後跟我說可當一般廢棄物,當 時我也沒有特別跟李家榮說從地下工廠收回來的廢棄物是 無法申報的,之後我們有送到焚化爐試燒,焚化爐並無反 應有不願意接受這些廢棄物之情等語(第25779號卷二第8 3至8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廢 棄物是我跟曾南榮於101年間所接洽,曾南榮說這是IC板 萃取後剩下的廢塑膠及下腳料的混合物,因萃取銅的單價 很高,所以萃取剩下的粉末下腳料不可能含有金屬,所以 我認為這是一般垃圾,才會答應清運並送至焚化爐處理, 在答應清運時,我有拿樣品請李家榮判斷,李家榮認為應 屬一般廢塑膠粉末,才答應清運,我們清運曾南榮廢棄物 的價錢是1公斤3元,跟一般生活垃圾清運價錢一樣,如果 是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1公斤要20元至30元,而廢棄物 的判斷應該要由原始產生的事業單位告訴我們是否屬含毒 之重金屬,我們才做後續判斷,而不是由環保公司來判斷 ,若事業單位沒有告訴我們,我們環保公司也無法判斷等 語(原審卷五第330至331頁);而被告李家榮於偵查中則 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業務在接洽時就會確認是何種廢棄 物而應以何種方式處理,事業單位也會告知,事業單位告 知我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害性及代碼,我們才會另行 檢測等語(第25779號卷二第91至92頁);後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當初鐘英貴拿樣品給我,問我可不可 以處理,我有以打火機去燒樣品,是燒得起來,且燒了有 黑煙,所以它(指該樣品)確實是塑膠,我當時認為是塑 膠粉,因塑膠粉不會含其他重金屬,所以就沒有再送檢測 ,而將這些廢棄物都送焚化爐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332 至334頁)。其等上開所證互核一致,亦核與證人曾南榮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初是鐘英貴和我接洽,我有提供樣 品給他帶回公司,我並沒有告知他們廢棄物有無含銅,因 為連我也不懂。我始終認為含銅量很少,因為經過萃取後



,清出來的銅是有價的,剩下來的含銅量應該很少,所以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騙人的意思,因為當時我以為是塑 膠類,我不知道是有害的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317 至322頁)。
  ②佐以公訴意旨同指本案廢棄物係屬塑膠粉末,而證人即千 澔公司怪手司機暨副廠長吳俊雄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 本案廢棄物係有點藍綠色之粉狀物,我目視認為是塑膠等 語(第25778號卷第171頁、原審卷五第327頁);證人即 千澔公司司機吳松河范增榮黃明雄、黃智明於偵查中 亦均證稱:其等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塑膠粉碎物等語(第25 778號卷第171頁);證人曾南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 交付載運之廢棄物白灰帶淺綠,看上去是白灰色等語(原 審卷五第320頁),可知本案廢棄物應係藍綠色或白灰色 之塑膠粉末,惟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本可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被告李家榮於偵 查中所證:上開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係壓實 過的污泥餅,呈古銅色、棕褐色等語(第25779號卷二第9 2頁),可知上開公司所載運過之銅污泥,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之塑膠粉末「銅污泥」於外觀上顯有不同。  ③準此而論,曾南榮既未主動告知本案廢棄物含有銅(甚且 其根本不認為含有銅),且本案廢棄物外觀為不具銅褐色 之藍綠色或白灰色之塑膠粉末,且經被告李家榮試燃結果 ,亦可如塑膠物品燃燒,復與其前所承接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銅污泥外觀明顯有異,故於此情況下,被告李家榮、鐘 英貴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而仍予以清運,實甚有疑問。
  ⑶上開公司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收費價格合於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收費價格,且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是否確有違法載 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依下列說明,亦不無疑問 :
  ①千澔公司、地球村公司係以每公斤3元清除費用之代價,為 曾南榮處理置於上揭地下工廠內之廢棄物,業見前述。又 觀諸千澔公司於103年10月間清除銅污泥之收費為每公斤1 5元(未稅);另於104年3月間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 費則為每公斤3元(未稅),此有千澔公司與銅鼎公司所 簽立之計價同意書、千澔公司與義美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6至160 頁)。由此可知,被告李家榮鐘英貴於本案約略同時期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收費為每公斤15元,則其等清除上 揭地下工廠之本案廢棄物,倘主觀上確係認知或預見本案



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比照上開同意書內所載之 每公斤15元計價方式,作為收費標準,方符合公司利益及 成本之需。蓋有害廢棄物之清除成本,本較一般事業廢棄 物為高,若上開公司為他人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卻以低 價不符成本所需之每公斤3元作為收費基準,如此對公司 營運獲利百害而無一利之舉,顯非具一般正常智識之被告 李家榮鐘英貴斯時所當為;況千澔公司向曾南榮所收取 之清除費用為每公斤3元,恰與該公司上揭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收費價格相同,益徵被告李家榮鐘英貴主觀上 殆係認為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方同意以此價格 受託清除本案廢棄物至灼。否則千澔公司或地球村公司俱 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公司,本屬合法業者,而既 為合法業者,取得清除許可執照不易,果若有違法載運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衡情亦應向曾南榮收取較高之 費用為是,又豈有甘冒檢警嚴格查緝或稽查之風險,卻僅 以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低價承接,而僅賺取薄利之理, 顯然不合常情。
  ②準此而論,被告李家榮鐘英貴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收費既 僅每公斤3元,合於其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費,而 迥異於其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收費,則其等有無違法 載運本案廢棄物,更不無疑問,亦難認其等僅為賺取薄利 而有違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
  ⑷至曾南榮雖為無照業主,其上揭工廠則為地下工廠,故無 法開立廢棄物來源等證明之清運聯單。然無照業主或地下 工廠雖無法開立清運聯單,但所託運之廢棄物未必當然即 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理自不待言。而被告李家榮、鐘英 貴受託載運本案廢棄物,依上揭說明,於接洽過程中均未 獲告知本案廢棄物為含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其等初 步檢視判斷樣品,則認為僅屬塑膠粉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本案廢棄物之外觀亦實與一般之銅污泥有異,則在此 種情況下,被告李家榮鐘英貴因而認本案廢棄物僅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為求營業利益而同意清運,並未進一步查 驗或確認,固仍不無疏忽,但尚難以其等未進一步查驗或 確認本案廢棄物,即遽指其等主觀上業有認知或預見本案 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再者,因曾南榮為無照 業主,無法出具清運聯單,被告李家榮鐘英貴乃將本案 廢棄物載回公司廠房而與其他廢棄物摻混,以求將之載至 焚化爐處理時得規避查驗,固有違反相關清除作業規定而 應受行政罰之問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等 參照),然此至多僅屬其等是否涉有行政不法之違規問題



,與其等是否該當違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刑事不法有 間,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揭㈡⒋ ⑴所示情詞,指稱曾南榮所經營者為地下工廠,被告李家 榮、鐘英貴為專業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即應對本案廢棄物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過 於率斷,尚無足取。
 ⒉被告呂勝松部分:  
  ⑴李竣熙係銘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李竣熙曾南榮約定,由銘宏公司以每公斤3元清 除費用代價,為曾南榮處理置於上揭地下工廠內以太空包 包裝之本案廢棄物,李竣熙即於102年10月、11月,自行 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曳引車及僱 請被告呂勝松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 )曳引車,至上揭地下工廠將上開太空包載運回銘宏公司 處,前後合計共清運6次,每次載運1至2車,每車可清運4 至5噸廢棄物,且載回銘宏公司之本案廢棄物嗣經混入一 般廢棄物內處理後,再載運至八里焚化爐焚燒,又上揭地 下工廠所置放之太空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3年8月19日至該工廠進行查察, 經抽驗廠內6包內裝有粉屑污泥之太空包之結果,發現內 含銅重金屬污泥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呂勝 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李竣熙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就其於上開期間,有自行或指派被告 呂勝松各駕駛上揭車輛至曾南榮上揭地下工廠載運上開太 空包,且將太空包載返銘宏公司後,經把太空包內之物品 與廠內一般廢棄物攪拌後,再載送至八里焚化廠焚燒等情 之證述(第25779號卷一第17至18頁、第25778號卷第169 至170頁),以及證人曾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就其於 上開期間,有以每公斤3元價格委請銘宏公司至上揭地下 工廠清運上開太空包等情之證述(第3370號卷一第126頁 、卷二第52頁)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5月7日環署督字第104 0036039號函所附之「桃園市○○區曾南榮非法處理廠及其 相關工廠查處報告」(第3185號卷第1頁至第8頁背面、第 28頁至第56頁背面)、銘宏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採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第3370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 第25779號卷一第9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銘宏公司固有派遣被告呂勝松載運曾南榮置於上揭地下 工廠之本案廢棄物,但被告呂勝松僅係依指示載運本案廢 棄物之司機,是否已然認知或預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依下列說明,仍不無疑問:  
  ①證人李竣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是我 與曾南榮接洽,呂勝松只是我公司的司機,均按照我的指 示做事,我並沒有告訴他要載運的東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 ,因為連我都不知道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五第 336頁)。是依證人李竣熙所述,承接本案廢棄物載運之 接洽既由李竣熙為之,且李竣熙並未告知被告呂勝松所要 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可見被告呂勝松對 本案載運內容應無所悉,且其僅係不具專業背景之司機, 俱依李竣熙指示從事載運工作,已難認其主觀上業已認知 或預見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②再者,證人李竣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廢棄物看了就 是塑膠的粉碎物等語(原審卷五第337頁),核與其於警 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曾南榮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我始終認為本案廢棄物含銅量很少,因為經過萃取 後,清出來的銅是有價的,剩下來的含銅量應該很少,所 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騙人的意思,因為當時我以為是 塑膠類,我不知道是有害的等語並無齟齬(原審卷五第32 1至322頁),且本案廢棄物係藍綠色或白灰色之塑膠粉末 ,其外觀與壓實過之污泥板或呈古銅色、棕褐色之銅污泥 明顯不同,業見前述(詳上揭㈣⒈⑵②所載),則在此種情況 下,被告呂勝松辯稱其不知道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益徵難認係屬向壁虛構。
  ⑶至曾南榮雖為無照業主,其上揭工廠則為地下工廠,故無 法開立廢棄物來源等證明之清運聯單。然無照業主或地下 工廠雖無法開立清運聯單,但所託運之廢棄物未必當然即 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能僅以被告呂勝松於偵查中坦承 其載運廢棄物多有開立清運聯單,而本案廢棄物並無清運 聯單一節,即逕認被告呂勝松主觀上業已認知或預見本案 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者,因曾南榮為無照業主, 無法出具清運聯單,李竣熙乃指示被告呂勝松將本案廢棄 物載回公司廠房而與其他廢棄物摻混,以求將之載至焚化 爐處理時得規避查驗,固有違反相關清除作業規定而應受 行政罰之問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等參照 ),然此至多僅屬其等是否涉有行政不法之違規問題,與 被告呂勝松是否該當違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刑事不法 有間,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揭 ㈡⒋⑵所示情詞,指稱被告呂勝松知悉廢棄物之清除應開立 清運聯單始為合法,但其載運本案廢棄物均無清運聯單, 顯見其有非法清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就被告3人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 度,因而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之前揭犯行 ,乃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其主要精神 ,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 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 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 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詳見上揭二㈡⒋⑴、⑵所載),然其上訴所指各 節並非可採,業見前述,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 審認,是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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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